• 知识产权要闻                                                      
      微软近日工德国计算机公司Vista Computer GmbH手中购得“Vista”商标使用权,后者将更改其公司名称。
      微软同时购买了Vista.de以及Vistacom.de的域名所有权,同时包括Vista Computer的“Vistacom”以及“V”商标。
      报道称,微软将有可能着手处理与美国公司Vista.com的商标/域名归属问题。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日前再次拒绝苹果电脑公司(Apple Computer)申请iPod数字音乐播放器专利的要求。美专利局的理由是,微软公司(Microsoft)此前已完成类似技术的专利登记。
      尽管专利局又一次拒绝了苹果的申请,但苹果还有3个月的时间准备上诉,或者要求修改原始专利申请文件。不过有专家指出,虽然苹果公司再遭挫折,即使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之后仍无法获得专利,微软也不大可能取代苹果目前在数字音乐市场上的主导地位。迄今为止,苹果公司已经售出超过2100万台iPod。
      广东省工商局日前称,该局近期连续在广州、深圳等地查获涉嫌假冒“NIKE”运动鞋的大要案,查获涉嫌假冒“NIKE”运动鞋九万八千四百多双,涉案金额达五千多万元人民币。
      十日上午,美国耐克公司广州办事处向省工商局赠送了牌匾,对广东省工商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切实为企业保驾护航表示感谢。
      日前,“中华牌”铅笔所有者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商户李先生销售假冒“中华牌”铅笔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不到5分钟便以调解告终。双方达成协议,李先生保证今后绝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意赔偿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此事追究李先生,并当庭撤诉。
      立邦涂料在重庆25个区县遭遇30多家“李鬼”。日前,沙坪坝区工商分局经检支队赶到马家岩光能建材市场,查处了涉嫌商标侵权的“日本立邦”在渝的总代理商。
      涉嫌商标侵权的“日本立邦”,主要在店招、图形商标两方面仿冒了名牌。沙区工商分局经检支队接举报后,对上述总代理商进行了查处。
      据介绍,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是“立邦”漆系列商标的所有人。2003年被湖北省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徽卫视有迎客松台标,芜湖卷烟厂有迎客松香烟标志。日前,安徽卫视告芜湖卷烟厂涉嫌侵权案在合肥中院开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提出高达499万元的经济赔偿。
      庭审时,安徽卫视认为:原告是美术作品“迎客松”图标的著作权人,该图标是安徽卫视通过相关媒体发出征集设计方案,后来由安徽卫视相关人等参考征集来的一些作品,吸取经验,遂创作出现在的安徽卫视的“迎客松”台标。1997年卫视首播时就正式使用了新台标。根据相关法律,安徽卫视是拥有该图标的合法、惟一的著作权法人。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略加修改,在“迎客松”香烟以及一系列广告宣传上大量使用原告的作品。
      芜湖卷烟厂声称其早就拥有“迎客松”商标的著作权,称其从上世纪70年代末就开始由该厂的设计人员进行“迎客松”图标的设计工作,至今已经历过好几次修改变动。芜湖卷烟厂原来的一位设计师(已内退)作为证人当庭作证,并称是由自己当年设计的,并按审判长和审判员的要求当场画出“迎客松”的相似图标。庭审结束时,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接受庭后调解。
      近日,小寨工商所在辖区内查获了一批假冒路易威登包具,其中从假冒工艺非常高超的A仿到做工粗糙的C仿应有尽有。
      日前,小寨工商所接到举报,反映辖区内有销售仿冒路易威登包具的现象。工商所任所长立即带队前往几个经销点检查。在好又多豪邦广场三层有一家专卖店,其中销售的包具一律贴着路易威登的商标,无论从皮料、做工还是包装非专业人员根本辨不出真伪,厂方代 表将这称之为“A仿”。此后,工商人员在豪邦商贸负二层和百汇市场内查获大量B仿和C仿的包具,标价从几百元到几十元都有。他们共查扣438个假冒包具,价值82600元。据悉,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近日,小寨工商所在辖区内查获了一批假冒路易威登包具,其中从假冒工艺非常高超的A仿到做工粗糙的C仿应有尽有。
      日前,小寨工商所接到举报,反映辖区内有销售仿冒路易威登包具的现象。工商所任所长立即带队前往几个经销点检查。在好又多豪邦广场三层有一家专卖店,其中销售的包具一律贴着路易威登的商标,无论从皮料、做工还是包装非专业人员根本辨不出真伪,厂方代 表将这称之为“A仿”。此后,工商人员在豪邦商贸负二层和百汇市场内查获大量B仿和C仿的包具,标价从几百元到几十元都有。他们共查扣438个假冒包具,价值82600元。据悉,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京西特产京白梨,历经2年多公告期的等待后,终于拥有了自己的商标品牌“门头沟京白梨”。
      近日,据介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正式批准该商标注册成功。今后,种植地域只有军庄镇、妙峰山镇、王平镇可申请使用,凡使用该商标的京白梨在外观、果实含糖量等指标上必须符合标准。另外,申请使用该商标者需向门头沟区科技  开发实验基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鱼鳃盖上打印着品牌名称的活鱼即将上市民餐桌。日前,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内的鲢鱼、鲤鱼等注册了“西泉眼牌活鱼”商标,并正在进行绿色食品认证,目前已通过各项检验、检测。
      百西泉眼水库有水产品养殖面积4.5万亩,其中以花鲢、白鲢、鲤鱼、鲫鱼等鱼种为主,年产量为50万公斤。工作人员对鱼类严格遵守绿色水产品养殖标准进行天然养殖,不投饵  、不施肥、不用药,水库内鱼类以水中浮游动植物为食。为提高水质,今年水库还对周边环境进行了治理,取缔了对水质有污染的柴油机游船,并将坝内的餐饮等商服网点全部迁出。
      据市农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西泉眼牌活鱼”是哈尔滨市、也是全省首例绿色品牌活鱼,其品牌效应将带动哈尔滨市其他地区大力发展绿色品牌水产品。
      3000餐馆冒用“盱眙龙虾”招牌
      南京市目前有约3000家餐馆打着‘盱眙龙虾’的招牌,其中仅有40家经过了‘盱眙龙虾’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近日,盱眙工商局、盱眙龙虾协会来到南京“打假”时透露。
      当天,盱眙工商局和盱眙龙虾协会的工作人员来到南京,与鼓楼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一起,走上街头寻找违规打着“盱眙龙虾”招牌的餐馆。执法人员首先来到和会街。在这条全长不足200米的小街上,大大小小的龙虾馆有4家。其中一家的门头上,赫然挂着盱眙龙虾协会的招牌,其店内的宣传告示牌上还写着“江苏盱眙”4个大字。面对执法人员,该龙虾馆工作人员称,他们5年前就有个证,可以使用“盱眙龙虾”的牌子。执法人员要看证件,该工作人员却无法出示。龙虾馆老板最终承认,他的龙虾都是从惠民桥水产批发市场进的货,龙虾大多产自江西、湖南一带。由于盱眙龙虾名气很大,所以他就打着“盱眙龙虾”的名头,希望生意红火一些。在和会街的另一家烧鸡公店,执法人员发现了同样的问题。其门头、菜单上都印着“盱眙龙虾”字样。问及该饭店的龙虾从哪来,该饭店工作人员称,龙虾来自鄱阳湖。执法人员随后责令两家餐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据悉,2003年8月,盱眙成立了龙虾协会,同时申请注册了“盱眙龙虾”证明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只有商标所有人才能使用“盱眙龙虾”的招牌及相关图案。而使用“盱眙龙虾”字样的店家,必须经过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前段时间,盱眙龙虾协会请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对南京挂“盱眙龙虾”招牌的餐馆进行摸底调查,调查结果令人吃惊:目前南京挂着“盱眙龙虾”招牌的大小餐馆共约3000家,占餐馆总数的40%左右。盱眙龙虾协会副秘书长李先亚声明,目前在盱眙龙虾协会登记在册的南京会员店约有40家,这些会员店每年要向协会缴纳8000—10000元不等的商标使用费。除了这40家会员店,其余绝大多数餐馆使用“盱眙龙虾”招牌,都属侵权行为。为此,南京部分会员店向盱眙龙虾协会诉苦说,冒牌的“盱眙龙虾”店抢走了大量客流,对他们的影响很大。市工商部门执法人员表示,近期将继续对非法使用“盱眙龙虾”商标的餐馆进行清查,对违规餐馆将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近日,乐亭县工商局查处了一起假冒哈尔滨啤酒(唐山)12℃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乐亭县工商局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处。
      经查,当事人于某7月份先后两次购进唐山啤酒12℃共161件,花款3839元,至查获时,已经大部分售出,销售款4347元。此啤酒与哈尔滨啤酒(唐山)12℃的商标和外包装基本相同。
      乐亭县工商局随即与该啤酒品牌的生产厂家哈尔滨啤酒(唐山)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该公司当即派鉴定人员对于某所销售的啤酒进行了鉴定,确认于某所售啤酒非哈尔滨啤酒(唐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乐亭县工商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于某停止侵权行为,并作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乐亭县工商局也将追查该批假冒啤酒的具体去向,尽量保证消费者的饮用安全。
      虽然商标使用许可没有续签,但北京市古燕斋酿造厂仍在使用浙江余姚市朗霞镇酒厂的“乌篷船”商标。昨天,4480瓶即将运往外省市的侵权“乌篷船”酒被房山工商分局截获。
      浙江省朗霞镇酒厂举报,位于房山区的古燕斋酿造厂在其产品“乌篷船”商标使用许可未续签的情况下,将大量标有“乌篷船”标识的产品销往北京、天津、河北等地,给该 
      商标合法使用者造成数十万元损失。昨天,房山工商分局对古燕斋酿造厂突击检查时发现,该厂加工生产的酒类有花雕酒、加饭酒等多个品种,酒厂工人正在对灌装好的酒瓶贴标。库房里存放着各类酒成品224箱共4480瓶,都使用了“乌篷船”商标,还有3万多张未使用的“乌篷船”商标标识存放在厂内。厂方提供不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执法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予以暂扣。
      台风“麦莎”轻抚辽宁后远去了,一位沈阳汉子孙学忠向国家工商总局递交申请——将“麦莎”注册为30类商品的商标,其中包括体育 健身器材、服装、食品等。
      孙学忠是一个搏击健身俱乐部的负责人,他说:“注册‘麦莎’是因为台风的强运动性与我每天从事的健身运动十分相似”。
      8月7日,他在网上第一次看到“麦莎”这个名字。“仿佛这个名字就是我一直在苦苦寻找的名字,我看到这个名字的时候就喜欢上了。后来听说,‘麦莎’是美人鱼的意思,我就对这个名字更加着迷了。”
      搞搏击健身运动的孙学忠6岁开始习武。他出生在沈阳,老家在河北,是习武之乡。他在2001年创办了一个搏击健身俱乐部,现在正考虑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构想生产自创品牌的体育健身器材、运动服装以及休闲服装等。
      他和好友商量过许多的商标名字,可这些名字要么与其他的商标名称相似,要么就听起来不顺耳。当他看到“麦莎”后,决定就用“麦莎”。
      “因为我是一个练武的人,而且我练的拳法和台风的感觉十分相似。台风首先是运动的,而且威力足以征服一切。而我现在习练的武术也是一种强运动性的运动,所以我真是很想把这个名字用到我生产的商品中。”
      他强调说:“我注册‘麦莎’这个商标绝对不是炒做,也不是想靠‘麦莎’这个大家熟悉的名字去赚钱,就是觉得这个商标比较适合我。而且,能登陆辽宁的台风也并不多见,这个名字对辽宁来说也很有意义。我有一种预感,我会成功的。”
      这位沈阳汉子最终能否抢注成功,明年8月后才出结果。
      知识产权判例                                                      
      强生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
      原告强生公司(JOHNSON & JOHNS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强生广场1号(ONE JOHNSON & JOHNSON PLAZA,NEW BRUNSWICK,NEW JERSEY 08933-7001,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F.比瑞鲍尔(Richard F. Biribauer),授权代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原告强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810号《关于第2001023149号“Johnson's baby Johnson & Johnson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4〕第281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俞鲁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史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第2810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强生公司就在第3类护肤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001023149号“Johnson's baby Johnson & Johnson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的中文译为“经临床证实是温和的”,强生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这一点。此类描述性的语言用在第3类的护肤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没有显著性。同时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强生公司在其它商品上已注册了“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和“MILDNESS”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理由。强生公司提出的“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产生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强生公司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强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中的“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可以译为“临床证明是温和的”,该文字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因此原告已声明放弃对该文字的专用权,仅对其三个单词排列组合而成的圆形徽标主张权利。该组合方式在外观上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且原告在其它商品上已注册了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和“MILDNESS”商标。鉴于“Johnson's baby”和“Johnson & Johnson”是原告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原告放弃对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二、“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徽标在中国婴儿护理产品上长期广泛使用,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原告带有该徽标的产品早于1994年6月就已在中国广泛使用。根据AC尼尔森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到5月对婴儿护理产品消费者使用行为及态度研究的报告,原告的强生婴儿爽身粉、婴儿洗发露等产品在上海、广州、北京等城市的品牌认知度及市场渗透率几乎达到了100%,占据了最大的市场份额,成为了婴儿护理产品市场上的第一品牌。该徽标通过使用已具备了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在众多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这一点。三、申请商标没有误导公众。首先,原告生产的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确实是“经临床证实纯正温和”的,该文字对商品品质是如实描述,并无误导之意。原告的强生系列产品是经过十分严格的质量和卫生检验的,其产品质量得到了权威机构的认可,完全经得起市场的考验和消费者的监督。其次,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以及带有该徽标的商品在中国已上市多年,全国各地的商场、超市均有销售,使用范围非常广泛,长时间以来从未发生过消费者被误导的情况。四、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没有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时依据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六)项和(九)项的规定,然而“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或申请商标作为整体既没有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没有从消极或反面的角度损害中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或习惯,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九)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局引用上述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是错误的。被告维持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但没有明确适用法条,故〔2004〕第2810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五、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在第3类“洗发香波”等商品上分别申请了“JOHNSON'S SUPER MILD SHAMPOO及图”商标,被顺利注册。该商标中的“SUPER MILD”有“超级柔和”的含义,但被告未因此认定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或认定该文字会误导公众,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对该文字放弃专用权。这两件商标有许多相似的地方,然而被告却做出了相反的决定。综上,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应予核准注册。〔2004〕第281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在先审查实践相抵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中“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的中文译为“经临床证实是温和的”,原告在复审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中均承认这一点,这类描述性的语言用在第3类的护肤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没有显著性。加之“临床”在中文里是特指医学上医生给病人诊断和治疗疾病,因此,“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的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过医学上临床的严格检验,进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也即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告称愿放弃“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的专用权,但被告认为,首先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无从知晓原告放弃专用权的意向,一般情况下仍会将该部分文字作为商标的构成部分进行认读,故该部分文字仍属于商标评审中的审查对象;其次,如果申请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则该商标或组成部分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情况,否则申请人将会利用放弃专用权的方式来规避商标法中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理的原则,原告在其它商品上已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它不良影响”为兜底条款,赋予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权利。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对于已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的情况属于“其它不良影响”的情形。三、商标的行政管理与确权具有地域性,“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在国外获得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和“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徽标已长期广泛使用,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使用过程中从未误导过消费者的证据都未在商标评审的行政程序中提交,故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四、原告所称的类似案例与本案申请商标有重大区别,二者不具有可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4〕第281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22日,强生公司在第3类护肤粉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2001023149 号“Johnson's baby Johnson & Johnson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放弃对“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及瓶子图形的专用权。
      2001年11月8日,商标局做出(2001)标审(一)驳字第7702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认定:“CLINICALLY”中文译为“临床的”,“PROVEN MILDNESS”译为“证实是温和的”,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在“护肤粉”等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误认,不能放弃专用权。因此,依照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及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强生公司不服驳回决定,于2001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复审申请书中,强生公司认可“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可译为“临床证实是温和的”。同时,强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强生公司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818429号“MILDNESS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2:强生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的第819676号“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3:强生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76022号“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04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2810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强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组补充证据,用于证明“Johnson's baby”、“Johnson & Johnson”商标注册情况,“JOHNSON'S SUPER MILD SHAMPOO及图”商标注册及复审情况,申请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使用、销售、品牌认知度、质量及宣传等情况。
      另外,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强生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就“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认为应译为“临床验证的温和”。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2004〕第2810号决定是依据现行商标法做出的。
      上述事实有〔2004〕第2810号决定、商标注册申请书、(2001)标审(一)驳字第7702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证据1-3、补充证据1-1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五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4〕第2810号决定的决定日为2004年6月28日,属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情形,故该决定的法律适用情况应按上述规定执行。由于本案并不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或所列举额其他情形,故依据上述规定,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但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审查时适用了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系商标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司法救济的后续性程序条款,由于〔2004〕第2810号决定的做出日期在现行商标法颁布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该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引用该条款做出上述决定是正确的,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即应审查被告做出〔2004〕第2810号决定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2004〕第2810号决定的事实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的问题。
      首先,对于“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的中文译文,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异议,认为应译为“临床验证的温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复审申请书及本案起诉状中均明确认可“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可译为“临床证实是温和的”。虽然“经临床证实是温和的”与“临床验证的温和”在词性上有所不同,但词义相近,因此被告在〔2004〕第2810号决定中将其译为与原告提交的原译文近似的“经临床证实是温和的”并无不妥。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第(六)项中“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第(九)项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译为“经临床证实是温和的”,该文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和功能特点,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情形。原告主张放弃该文字的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包含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因此申请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被告主张上述文字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也即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从法律规定本身看,“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不良影响”中的一种情形,而“其他不良影响”应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关联的情形,如带有种族歧视、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带有殖民色彩或具有不良文化倾向等损害中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风俗习惯等的内容。虽然“其他不良影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但不宜做扩大化的解释。被告将申请商标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关于“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理的原则,原告在其他商品上已注册了“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和“MILDNESS”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中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理由,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商标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没有误导相关公众,且有类似案例被注册成功的主张,因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依据,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并未给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其在〔2004〕第2810号决定中对申请商标“Johnson's baby Johnson & Johnson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2810号《关于第2001023149号“Johnson's baby Johnson & Johnson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强生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强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集佳律所动态                                                                                                  
      2005年8月11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收到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葫芦岛市金禾酒厂诉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本案的被告代理人为我所刘文彬律师。
      2005年8月11日,四川省自贡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三九火锅低料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江早云实习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