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署长谢肃方分别拜访了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双方就加强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及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交流了经验和做法,并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合作等问题进行探讨。
座谈中,省、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分别介绍了各自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做法。谢肃方就香港知识产权立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以及如何保护网上作品等情况进行了介绍。
日前,江苏省质监局公布了上半年查处的十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重大案件。从案情可以看出,制假分子的目标越来越集中于百姓日常消费类产品,如食品、酒类、洗化护肤品、服装等。
在食品类案件中,以苏州柳某销售不合格茶叶案最为惊人。2005年4月16日,苏州质监局对该市南环路茶叶市场74号柳某经营的门面进行突击检查时,查获铅超标大于国家标准 值60倍,并含有重金属铬的贵州、浙江产不合格茶叶26批,共计477公斤。又如:2005年7月28日,昆山质监局对昆山普林特米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厂生产伪造产地为江苏射阳县某厂、姜堰市某厂,以及“QS”标志的大米42.5吨,包装袋2000条,涉案金额10.71万元;2005年4月11日,徐州市局、铜山县局质监执法人员对徐州飞虹制盖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从2003年至2005年共加工生产“李锦记”瓶盖、“老干妈”瓶盖161万余只,货值金额28.6万余元。
假酒案件也频频发生。2005年春节前夕,姜堰质监局查获姜堰世纪酒业商行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42箱,“剑南春”酒175箱,货值632976元;2005年8月6日,宝应县质监局查获宝应县周某、时某、刘某生产销售假冒“五琼浆”酒3738箱、“金六福”酒730箱,涉案金额40余万元;2005年1月25日,质监执法人员查获泗洪县金仕顿葡萄酒厂生产的假冒“王朝”干红葡萄酒3211箱、用于造假的专用葡萄酒瓶17325只,商标12000套以及大量原辅材料。已售出假冒“王朝”葡萄酒11490箱,总货值100余万元。
2002年10月,一审原告上海亚庆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可口可乐公司及其代理商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酷孩”商标所有人的上海亚庆以可口可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酷儿”果汁饮料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酷孩”文字注册商标的侵害,并停止在同类商品上使用“酷儿”文字商标。
据查,“酷孩”文字商标于2001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3日,而“酷儿”文字商标未获得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使用酷儿商标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该商标也适用于同类饮料商品上,属于原告“酷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所以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两商标是否近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商标本身是一种能够将特定商品制造者或提供者与其他制造者或提供者相区分的区别性标志,因此,两商标相比较,如果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对商品的来源作出区分,该两个商标就不构成近似。本案中,原、被告的商标在含义上有相似之处,但在读音和字形上亦有所区别。两被告的产品装潢上同时使用了Q00、酷儿及其卡通图案,以该产品的主要消费群体——儿童的识记能力为标准,图案较文字而言总是更容易被接受和识记,而两被告也在显著位置标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因此通过上述一系列图文装潢也能够准确地确定该饮料产品的来源。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商标的使用状况,原告仅凭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实际使用的“酷儿”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酷孩”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现实可能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了建设自己的Podcast(播客),苹果在本月递交了注册“iPodcast”商标的文件。
在9月4日,苹果公司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提交了两份文件,以注册“iPodcast”这个商标,这两份文件,都在等待审查员的签字。
第一份文件是iPodcast商标的条款,涵盖硬件相关货物,即“电脑,电脑外围,手持电脑,电脑终端,PDA,电子记事本,声音、图像或者其它数据的记录,发送和再现设备;磁介质数据携带设备。
第二份文件是要求让iPodcast商标涵盖的范围扩展到服务领域,包括“无线服务,和电脑通讯,电脑间通讯;电报和电话服务;出租通讯设备和电子邮箱;电子公告板,”等等。
大批包装逼真的假冒名烟居然打起了邮运渠道的主意。昨天,北京海关发布消息称,今年最大一批寄自北京的英国假烟被截获,共53箱1090条。
北京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物品监管科的关员声称,7月份,在对邮件进行常规检查时,一批出口邮包引起了海关人员的注意,该批邮包均由北京同一个地址寄出,目的地为英国各不同地区,申报为“物品”、“工艺品”、“玩具”等逃避海关监管。
开箱查验后的“名牌”香烟,寄货人居然为假冒香烟穿上了两层伪装“外衣”。第一层是深蓝色的复写纸,关员说寄货人可能认为这样可以逃避X光机的检查,实际上完全徒劳;而第二层则是一个品牌为“红狼”包装的香烟外壳。直到全部剥离这些伪装,内部黄色外包装印有“BANSON & HEDGES”(本森·赫奇兹牌)标志的香烟才显现出来。
据本森·赫奇兹公司的委托律师彭明先生介绍,本森·赫奇兹牌香烟是国际著名商标,产地在英国,属于高端产品,“尽管目前国内市场很少见,但是这种香烟在美国市场每盒卖到了5至6美元的价钱。”
Gmail再次引发专利纠纷
日前,一家名叫“独立国际研究所(Independen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search)”的英国公司表示,将考虑正式对搜索引擎巨头Google提起诉讼,原因是Google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Gmail侵犯了其商标权。
据该公司称,他们与Google就Gmail的商标权问题已经商谈了十五个月,但并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因此该公司决定到法庭上解决这个纠纷。
“独立国际研究所”是一家投资研究公司,2002年五月份以来,该公司一直在旗下分公司Pronet的网页电子邮件产品中使用G-mail的商标。而在两年之后的2004年四月,Google才第一次提出自己Gmail电子邮件的商标。据独立国际研究所透露,G字母是取自单词Graphiti,表示文字和图像的综合。
Google的当红,让很多人都瞄上了它。实际上对Gmail的商标专利权的起诉已经不是第一次了,“独立国际研究所”表示,将会联手德国一家公司共同对Google提出诉讼,这家名为Giersch Ventures的德国公司之前也曾经就Gmail商标权的问题和Google进行过商谈。而在此前德国法庭已经判处Google在德国需更改其电子邮件Gmail的商标。
"2005.版权贸易发展论坛"于8月29日在北京渔阳饭店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国家版权局主办,北京市版权局和中国新闻出版报社承办。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国家版权局副司长许超等领导同志出席论坛并发表讲话。中国新闻出版报社张秀平副总编和北京市版权局王野霏副局长分别主持了本次论坛。
阎晓宏副局长做了《版权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的主题演讲,他从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用国际化的视野,对我国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所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问题做了深入阐述,并对业界普遍关注的若干重大问题以及国家对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的扶植政策做了说明。他在讲话中指出,"版权相关产业"是以智力成果为资源,以知识创新为动力,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存储、使用和消费之上的产业形态。近年来,以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娱乐、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为重点的版权相关产业迅速发展,有的已具有相当的规模和实力,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展现了强劲的后发优势,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和新经济中的支柱产业。国家将通过制定版权发展战略规划、为相关产业提供适当的政策扶植、加强版权保护工作等方式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阎晓宏副局长认为,北京作为版权资源相对集中、版权相关产业发展迅速的地区,近年来在加大版权保护工作力度、促进版权成果转化与版权贸易发展、优化产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大胆的尝试,他希望北京市能进一步加强版权保护工作,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王野霏副局长发表了题为《积极打造版权贸易主渠道》的演讲,他对北京地区版权贸易的现状、取得的成绩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论述。王野霏副局长指出,近年来,北京市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走出去战略"的要求,实施北京版权贸易"远航工程",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扶植京版图书"走出去",搭建版权贸易平台,大力加强市属出版单位的版权输出能力,进一步加大版权.输出工作的力度,为促进我市版权贸易的均衡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从整体上看,版权贸易本身还存在着诸如发展不均衡、市场不规范、整体水平不高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解决的良好方法。
北京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颖、德国图书信息中心主任王竞、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副社长孟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主任马继超以及来自国内外十余家版权代理机构、出版单位的代表就如何促进版权贸易的健康发展、增进中国版权相关产业的输出能力等问题做了发言。
本次论坛作为第12届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BIBF)期间的重要活动之一,共有来自四川、辽宁、深圳等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国内外80余家出版社、版权代理机构代表以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著名学府的知识产权研究人员等200余人参加。北京地区第三届版权贸易成果展同时展出,引起了出席会议代表的浓厚兴趣,取得了良好效果。
近日,一个美国GFCI领域的巨头和一个是来自中国浙江的中小企业,两者之间的专利权官司正进行得如火如荼。
从2004年4月起,美国莱伏顿公司用一项GFCI母专利陆续对浙江东正电器有限公司在美国的主要客户发起了4个专利、5起侵权诉讼。
东正公司为积极支持客户的诉讼,同年10月6日,东正正式介入新墨西哥州地方法院作为被告应诉莱伏顿的专利诉讼案。今年3月,莱伏顿公司继而用上述母专利中的一项子专利把东正公司的另一家美国客户又告上了美国法院。
据了解,GFCI产品是美国政府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而强制推行的安全装置,在美国形成每年30亿美元的巨大市场。4家著名的美国企业——莱伏顿、库柏、帕西·西姆和哈卜公司利用其专利技术垄断这个市场长达20多年。他们生产的GFCI产品均采用机电一体化的漏电保护技术。
浙江东正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向型企业,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GFCI产品全部销往美国、加拿大等国。这些产品在全球独家采用永磁式电磁机构原理的漏电保护技术,符合并超越美国国家安全实验室UL认证机构2003年的最新标准,其多项核心专利技术填补了国内外空白。由于技术含量远远领先于美国同行业产品,东正公司的GFCI产品冲破了美国企业的技术封锁与垄断,深受美国消费者青睐并迅速占领美国主流市场。这引起了美国巨头莱伏顿公司的恐慌。
2004年4月以来,莱伏顿公司以侵犯其美国专利权为由,分别在美国新墨西哥州、佛罗里达州、加州等地方法院起诉尼克公司等4家东正公司的重要客户。为维护美国客户的合法权益,树立中国企业的诚信形象,东正公司董事长陈伍胜专程赴美国商讨主动介入诉讼,并聘请美国亚特兰大著名的美瑞律师事务所为其进行诉讼代理。
“东正公司没有侵权,这是个最重要的先决条件。莱伏顿公司的目的显而易见,是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实施起诉对方的打官司战略,同时采取持久纠缠、迂回拖垮的战术,试图把东正公司挤出美国市场。”陈伍胜表示,这些不公平的贸易壁垒确实给东正造成很大的麻烦,经济损失惨重,每月还要支付昂贵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但为了捍卫公司的名誉和国家的尊严,我们不会屈服任何压力,坚决不退缩,哪怕变卖家产也要把这场官司进行到底。”
不直接起诉东正公司,而是在不同的地方法院起诉东正公司的4个重要客户——在知识产权专家魏衍亮看来,莱伏顿公司可谓“用心良苦”:莱伏顿公司的主要目的并非是专利维权,而是把专利诉讼作为商业竞争的工具,把性价比高的中国产品一举赶出美国市场。“首先攻击东正公司的美国客户可以威慑中国产品的美国经销商,让他们放弃和中国企业合作。同时,企图用昂贵的诉讼费用拖垮实力并不算强的东正公司。”
“莱伏顿公司的这种诉讼策略值得商榷。”魏衍亮认为,从维护社会公平、效率的角度看,专利诉讼应当以维权为目的,不能把诉讼骚扰和威慑、制造高昂诉讼成本、排挤竞争对手当作主要目的。否则,性价比高的中国产品制造商可能在专利是否有效、被告是否侵权等主要问题被弄清楚之前就被赶出美国市场,并完全丧失开拓美国市场的能力。对此,魏衍亮建议,我国企业必须到全球主要国家部署专利,并争取在美国竞争对手的产品链中秘密部署、采购大量的“潜水艇”专利,从而用更有力的专利武器制服竞争对手。当然,在缺乏专利实力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可以联合国内外企业共同组建专利联盟,联合缔造行业标准,从而制衡、对抗某些竞争对手。
美国众议院代表造访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日前,美国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代表造访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局长李平接待了美国客人,并向他们介绍了该市知识产权工作方面取得的成绩。美国客人对深圳市政府及各界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工作进展表示赞赏,并认为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进一步促进中美两国贸易的发展。双方还就如何加强知识产权对话和交流进行了探讨。
日前,全国专利政务信息工作会议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林炳辉、国家知识产权局秘书长陈仲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徐佑等出席了会议开幕式并讲话。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全国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从事信息工作的90多位代表出席了会议。
近年来,专利政务信息工作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为各级领导报送信息、提供决策依据,加强上下情况沟通,大力推广典型经验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今年1至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共采用各地知识产权局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上报的信息212条,比去年的178条多出30多条。其中被中办和国办采用10条,相当于去年全年的采用量,是历年来最好的成绩。
会议宣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2004年专利政务信息的评选结果和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信息报送优秀单位的名单,并向获奖者和获奖单位颁发了奖状和证书。
会议期间,林炳辉副局长作了题为《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形势的几点思考》的重要讲话,受到了与会人员的关注并博得阵阵掌声。会议进程中,来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代表对林炳辉副局长的讲话进行了座谈讨论,对各地的政务信息工作经验进行了交流。与会代表表示,今后要进一步开展好各自的政务信息工作,为各级领导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秘书长陈仲华作了会议总结。
知识产权判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军,男,汉族,31岁,北京博世珍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甲区1-9-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辰杰,男,汉族,32岁,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木连城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汉族,33岁,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木连城村。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军,男,汉族,31岁,北京博世珍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甲区1-9-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展翅,男,汉族,29岁,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兴臣巷东一排8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43岁,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A座108室。
上诉人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保军并作为上诉人王辰杰、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曾展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涉及的是两个以上个人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如何确定归属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由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个人享有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是确定两个以上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归属的基本原则,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专利权归属可以从约定,即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确定发明创造的归属。但是,当以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时,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同时,协议中对技术方案的约定必须明确;或者即使协议之初不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应当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为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而履行了协议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曾展翅以四人协议中缺少李建伟的签名为由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由于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提供了有李建伟签名的协议,曾展翅并无证据证明李建伟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四人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是协议中笼统地表示“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仅仅是阐述了所要开发研制的产品所包含的物质及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并不能反映鞋垫产品的结构特点,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与曾展翅申请的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虽然“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委托书”的附图揭示了产品的结构,但是,由于标注的时间是2000年9月,不能确认是订立协议之前就已经形成该技术方案;同时,由于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未举证证明四人履行协议而研制开发的事实,也未能陈述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的贡献,难以确定其三人是该专利涉及技术方案的完成者。所以,不能以该协议来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
综上,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保军、王辰杰和李建伟的诉讼请求。
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999年11月3日签定四人协议——共同研发销售协议产品(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销售的合作事实)——形成明确的新产品结构,由上诉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同期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曾展翅任经理)进行销售。被上诉人曾展翅在未通知协议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中国申请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其结构和上诉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实质上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其他协议人的感情和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曾展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辰杰、李建伟、曾展翅、郭保军于1999年11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简称四人协议),甲方为王辰杰、李建伟,乙方为曾展翅、郭保军,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四人共同协商,共同劳动,决定研制开发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简称新产品)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二、新产品申请专利保护,所有权和开发、销售权归四人共同拥有,在取得专利权保护之前,任何一方或个人不得私自申请专利保护。”在协议的最后部分约定:“此协议四人共同签字有效。”
一审中,曾展翅提交了同样内容的四人协议,但是,协议书上没有甲方李建伟的签字。经法庭询问,曾展翅表示不要求对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提交的四人协议上李建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中,曾展翅亦称,自始至终未得到有四人签字的合作协议,但其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
1999年12月1日,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曾展翅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1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255410.1,专利权人为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曾展翅。
2000年9月,郭保军当时担任副总经理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曾经委托其他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袜不湿、好鞋垫”系列产品。
2000年11月15日,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珍誉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0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在曾展翅一审提交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图样上标注了该鞋垫的“活性炭层、抗皱弹性网、高分子聚合体层、单项渗透层”等结构特点,在该鞋垫图样上同时印有“珍誉及图”商标。
2001年4月2日,曾展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2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07388.1,专利权人为曾展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单向渗透层为一层布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吸汗层由吸水树脂铺设而成。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除臭层由活性炭铺设而成。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除臭层由在除臭剂浸泡并干燥的织物铺成。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吸汗除臭层,它是由吸水树脂和活性炭混合铺设而成。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透气层为尼龙纤维丝网组成。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防滑层为具有凹凸不平外表面的布面。
一审诉讼中,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未能提供其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形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四人针对研制开发该专利技术的合作事实。
二审诉讼中,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北京航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99255410.1号名称为“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公告首页,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纳税人基本情况、入股发票,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曾展翅的欠条,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易证明,其它交易记录,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转帐支票退票,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以上事实,有“四人协议”、99255410.1号“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公告首页、01207388.1号“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珍誉及图”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图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曾展翅仍坚持称自始至终未得到有四人签字的合作协议,但其对该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从四人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仅描述为“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由此可知,该协议对所要开发研制的新产品仅作了功能上的描述,而对新产品的结构并无具体描述,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故不能与曾展翅的01207388.1号“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二审中,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补充提交的99255410.1号专利公告首页,仅表明双方为履行四人协议共同申请了99255410.1号“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该证据和其它补充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为履行四人协议进一步合作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者或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提供了物质条件。因此,不能以四人协议来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主张012073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其三人与曾展翅共同拥有,证据不足。
2000年9月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袜不湿、好鞋垫”系列产品的委托书与曾展翅在一审中提交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图样在时间上并无关联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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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2005年9月14日,田森律师、江早云实习律师作为广州市金喜路皮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诉讼出庭函。此案案由为: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时间:2005年9月13日,上午9时
地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法庭
双方当事人:
原告:美国新平衡运动鞋有限公司
被告一:陈家财
被告二:美国纽巴伦有限公司
被告三:晋江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二和被告三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庭审持续了4个小时,分别为上午3小时,下午1时间。其中上午3小时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等法庭调查活动,下午1小时双方就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并作最后陈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分别注册了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第175152号“NB及图”商标和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及原告认为其系列运动些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就此,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之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显著性较弱,单独的“N”字母非为该商标之要部,更为重要的是被告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知名度很低,并被告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自己商业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第175151号“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5152号“NB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不侵犯第175152号“NB及图”商标专用权;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NEW BARLUN”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不侵犯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明其运动鞋系列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并很多英文证据未进行翻译,更未公证认证。综合系列情况,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运动鞋系列商品非为知名商品,更无法成为特有装潢。
以上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围绕此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论证。此案开庭完毕后等待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