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2日早,这家总部位於纽约的公司宣布,英国最高法院判定辉瑞有关Lipitor一种主要成份 -- Atorvastatin的一项关键性专利权仍然有效。辉瑞有关Lipitor的专利权在英国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11月。截至美东夏令时下午12:50,身为道指成份股的辉瑞股票上涨59美分,至24.89美元,涨幅为2.4%。早盘该股一度大涨4%,创下25.47美元的日内新高。
对辉瑞Lipitor在英国专利权的挑战是由印度仿制药生产商Ranbaxy Ltd.发起的。此外,Ranbaxy在美国也提出了类似的诉讼,预计美国法庭将在今年底之前就此案做出判决。根据Ranbaxy提供的资讯,美国法庭将在十二月做出判决。Ranbaxy还称,虽然英国法庭维护了辉瑞一项有关Atorvastatin的欧洲市场专利权,但法庭同时判定辉瑞的另一项专利无效。Ranbaxy表示,将对英国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Lipitor被广泛用於降低胆固醇的水平。根据IMS Health提供的资料,2004年Lipitor的销售额约为120亿美元。辉瑞指出,有超过800万的美国人使用过Lipitor。
东芝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项条款的规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了投诉,要求禁止在美国进口和销售韩国现代半导体的闪存产品。这个争议的专利是东芝关于NAND闪存芯片集成电路技术的芯片。这是东芝在闪存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采取的行动。目前。越来越多的像现代半导体那样的公司进入闪存市场,以便抓住市场对闪存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的机会。
东芝称,韩国现代半导体侵犯了它在1992年至1996年期间在美国获得的技术专利,并且在没有得到东芝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这些专利生产闪存芯片。东芝和现代半导体以前曾经有一个交叉许可证授权协议。但是,东芝坚持称,现代半导体从来没有根据这个协议获得过制造、使用或者销售闪存设备的专利技术。这个交叉许可证授权协议已经在2002年12月过期了。
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9月26日宣布,在有关飞利浦的可录CD光盘(CD-R)和可擦写CD光盘(CD-RW)专利受到厂商巨擘(Princo)和国硕(Gigastor-age)侵权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于9月21日推翻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做出的不适当的决定。飞利浦有关人士表示,将努力制止非法CD-R/RW盘片流入美国,以消除盘片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素。这对于原本想借美国市场减缓专利费压力的中国厂商来说,可能不是个好消息。
在飞利浦的说明中显示,早在2002年,飞利浦就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议案,希望能制止未获专利许可的CD-R和CD-RW盘片流入美国市场。2004年3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判定飞利浦的6项专利受到盘片制造厂商的侵权,却又认定飞利浦滥误用了这些专利权,因而不能执行。飞利浦就此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行上诉。今年9月21日,法院裁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法律分析不正确,并要求其根据法院的裁决继续审核此案。
“我们高兴地看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飞利浦的许可方式是合理的,”飞利浦国际高级副总裁兼专利许可总监彭博纳表示。不过与飞利浦的喜笑颜开不同的是,轮到那些原本想借美国市场减缓专利费压力的中国厂商愁眉苦脸了。
早在此前9月初6家中国光盘企业赴上海与飞利浦再谈专利费的时候,便有国内光盘企业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飞利浦虽然在欧盟和美国都申请了专利保护,但不是美国的本土企业,美国未必会对其高额的专利费尽心尽责,何况专利费太高的话会影响到本土消费者和进口商的利益。因此,国内光盘企业仍寄望于如果专利费上没能谈拢,可以借美国市场来减缓在欧盟的专利费压力。
对此,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王勤表示,目前中国企业与飞利浦仍在协商之中,不能抱有这种侥幸的心理。事实上,飞利浦光盘专利费一案在美国的胜诉,本身就说明了想转道美国市场以避专利费的做法是“此路不通”。
全球首个因利用BT“点对点档案分享”计算机技术的侵权案12日在香港屯门裁判法院正式开审。
以“古惑天皇”为网名的无业汉否认非为贸易目的分发侵权制品,违反《版权条例》三项罪名,及“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算机”三项交替控罪,控方透露被告在警诫下承认将正版电影上载到互联网,全与家人无关。
名“古惑天皇”的被告陈乃明(38岁)无业,被控于今年1月10日一连两日在屯门寓所内,以计算机软件BT(BitTorrent)点对点技术,非法上载《夜魔侠》、《选美俏卧底》及《宇宙深慌》三套侵权电影到互联网上让人下载,违反《版权条例》,即“非为贸易目的而企图分发侵权作品,损害版权拥有人”罪名,其最高刑罚为监禁四年及每份侵权复制品罚款五万元。
“神六”发射前,“shen6”域名已被抢先注册。10月12日,一家进行域名注册服务的网站发布信息,转让“神六”域名,最高报价达13万元。
12日,“天府互联”网站发布信息,欲将两个域名shen6.com和shen6.cn转让。该网站负责市场运营的工作人员说,早在“神五”发射成功后,他们就注册了“神六”域名,数次在网站上发布转让信息,起价定为10万,但问津者寥寥。“最近一天来二三十个电话咨询,目前报价到了13万。”这名工作人员说,还将在网上组织竞价,以确定最终买家。
“六神”挡住“神六”商标抢注
“神六”成功发射,然而“神六”并未像“神五”那样被注册为商品商标,上海家化的“六神”商标阻挡了商标抢注者的去路。
老名牌“六神”商标的拥有者上海家化曾投巨资对全部45类商品进行了注册。“‘神六’和‘六神’由于属于文字顺序颠倒,如果有人或机构将‘神六’申请注册为商标,与已有的‘六神’商标存在名称上的近似,不符合商标方面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商标局不会批准申请。”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一位工作人员解释。
据某法律事务部一位工作人员透露:“有人申请过注册‘神六’,但我们公司及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异议,最后‘神六’商标没有注册成功。”
虽然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可以申请注册“神六”为商标,但上海家化还是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的,也符合相关商标申请注册法律法规。对此,上述工作人员表示,上海家化暂时没有将“神六”注册为商标的计划。
知识产权判例
法定代表人茅迪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立平,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舜虹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耿博,第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简称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虹公司是专利号为00335068.1、名称为“打火机(SH28)”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立兴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第5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9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舜虹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打火机整体均包括机头和机身两个部分,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按键,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为近似扁长条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机身上横线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横线位于机身底部,证据2的横线在机头和机身连接处。2、气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气孔在机身底部靠右,而证据2的气孔在机身底部靠左。3、按键不同。本专利的按键为圆片形,证据2的按键为近似圆球体。此外,从证据2的左、右视图看,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有些许的内凹,本专利左、右视图显示的机头侧轮廓线不存在内凹。
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与证据2的形状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也相同。尽管本专利与证据2按键形状、横线和气孔的位置、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有差异,但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给产品的形状带来明显的改变,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容易混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舜虹公司引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100号决定中的观点,以说明本专利打火机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机身形状、按键上的不同足以造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似。对此,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打火机的形状是相同的,其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及按键与对比文件相应部位的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给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带来明显的改变,不足以造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似。故一审法院对舜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舜虹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舜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把对比文件机头下部的包边设计曲解为横线,归纳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不同点时将机身形状的不同排除在外,归纳相同点时将对比文件的机头表述为半球体,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形状相同、主要设计相同,未考虑到打火机的造型受功能限制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打火机的共性,将专利的独创性部分排除在比较范围之外,近似性比较的方法和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905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8日,舜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打火机(SH2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0335068.1。2001年7月4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舜虹公司。本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后视图。从视图可见,本专利整体形状为近似扁长条体,其长宽比例约为四比一。打火机分为机身(握柄)及机头两个部分,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圆形按键。从左视图可见,本专利左侧面有二条横条状通风槽,机身下部靠近底边处有一条横线,底部右侧有气孔(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2年8月16日,立兴公司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2是韩国知识产权局第92-14395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9日。证据2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从视图可见,证据2的打火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扁长条体,其长宽比例约为四比一。打火机分为机身(握柄)和机头两个部分,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圆球体按键。从左视图可见,左侧面有二条横条状通风槽,机头下部有一条横线位于机头和机身连接处,机身底部左侧有气孔(见本判决书附图2)。
2004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05号决定,认为:立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韩国知识产权局92-14395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是1993年10月29日。该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打火机”,与本专利的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设计均为机头和机身两个部分,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按键。机身约占整体五分之四,为近似扁长条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环状包边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握柄底部有环状包边,而证据2的环状包边在机头和机身连接处。2、气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握柄底部气孔靠右,而证据2中气孔靠左。3、按键不同,本专利按键为圆形,而证据2为近似圆球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整体设计是相同的,并且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也是相同的。尽管本专利与证据2按键形状略有差异,环状包边和气孔的位置也不同,但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容易区别,两产品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故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舜虹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本专利机身下部没有包边,只有一条接缝。
舜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不同点是:1、本专利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是标准的光滑半球体,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在腰部有内收;2、本专利的按键是圆片形状,对比文件的按键是短棍形状;3、本专利的机头下面没有包边,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有包边;4、本专利的机身厚胖,对比文件的机身相对扁平。舜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气孔位置的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关于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是包边还是横线,应当以对比文件的图片为准;2、关于按键,本案专利是圆形,对比文件是圆球体;3、关于机身形状和机头腰部的区别属于极细微的差别。立兴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陈述。
关于包边,舜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包边与横线在实物上有区别,从图上看是围绕打火机的一圈横线,因此称作包边。立兴公司认为,描述为包边还是横线不重要,关键是二者的视觉效果是一致的。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舜虹公司提交了第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第2页记载:“打火机这一类产品通常由本体和机头两个部分组成,其附件部件和装饰上的变化,已成为构成新外观设计的越来越重要的部分。”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舜虹公司认为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证据2、第5905号决定、第410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即证据2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打火机整体形状设计均包括机头和机身两个部分,机头为近似半扁球体,右侧均有一外凸的按键,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均为近似扁长条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本专利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是标准的光滑半球体,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在腰部有稍许内收;2、本专利的按键是圆片形状,对比文件的按键是近似圆球体形状;3、本专利的机头下面没有包边(或横线),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有包边(或横线);4、本专利的机身比较厚胖,对比文件的机身相对比较扁平。
根据上述对比的情况,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是近似的。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机身有厚胖、扁平之差异,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有稍许变化,但这些差异或变化相对于整体形状、机身的形状以及机头的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或变化。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多出一条围绕机身的横线以及按键形状由圆形到球体的变化,仍然没有使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即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舜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考虑到打火机的造型受功能限制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打火机的共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对比文件所示打火机在按键以及围绕机身的横线等方面的变化并没有给产品的外观带来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影响,故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舜虹公司关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佐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舜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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