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要闻
首届中美知识产权论坛开幕
日前,备受海内外关注的首届中美知识产权论坛东莞开幕。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美国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杜达斯等中美官员和专家及企业领袖出席了本次论坛,来自企业和学术界400多名与会者聆听了专家们精彩的发言。
据介绍,本次论坛由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美国科技贸易协会、东莞国际科技合作周组委会等共同主办,从今年7月份开始筹备,会议的主题主要就中美两国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与政策、地方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措施现状、中美两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以及如何促进中美企业间的科技合作发展此间,受到了中美官方的高度重视。东莞成为中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试点城市。
经过了长达四年的法庭诉讼之后,澳大利亚高等法庭在日前正式裁定索尼在一项关于PS游戏机专利权的诉讼中败诉。 庭裁定出售用于PS游戏机的改装芯片以运行其他地区的游戏并未违反澳大利亚的法律。 索尼在2001年曾指控一位名叫Eddy Stevens的悉尼商人出售和安装用于索尼原装PS游戏机的改装芯片。
法庭认为,制造盗版游戏是违法的,但制造改装芯片并不违法。索尼PS游戏机的DVD光盘会针对不同地区推出不同版本,彼此无法通用,但在安装改装芯片后便可随意运行其它地区的游戏光盘。Stevens的辩护律师称此案的胜利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今后澳大利亚消费者便可光明正大地在其它地区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正版的PS游戏光盘。
此案的诉讼费用将由索尼支付,目前该公司拒绝发表评论。
Research In Motion公司在法庭辩论中又遭到了一次挫折,而这将威胁到该公司在美国热销的BlackBerry设备电子邮件服务。美国仲裁法院于当地时间10月7日驳回了Research In Motion公司对另一次关于早期对该公司专利权侵害判决的听证会的请求。
这是Research In Motion公司和NTP公司长期战争的最近一次冲突。NTP公司是建立来管理2004年去世的发明家Thomas Campagna的专利权投资组合的公司。两家公司争夺的是Research In Motion公司基于BlackBerry设备的先进技术的专利权。美国仲裁法院的这次决定将让总部位于Arlington的NTP公司离成功获取BlackBerry设备先进技术专利权并终止BlackBerry设备在美国销售又进了一步。
NTP公司律师James Wallace说:“我们打算再次上诉法庭要求尽快执行对BlackBerry设备在美国销售的禁令。”
美国出版商协会19日提起诉讼,指控因特网搜索引擎服务商GOOGLE公司扫描图书供网民在线搜索的计划构成侵权。
根据GOOGLE公司这一计划,除非版权所有者在今年11月1日之前通知GOOGLE哪些书籍不能上网,否则GOOGLE公司就将把密歇根大学图书馆等美国5所大型图书馆收藏的书籍全部扫描上网,供网民在线搜索浏览。出版商可在自愿基础上把有版权保护的书籍交给GOOGLE扫描上网。对这些书,用户可以搜索浏览到少量摘选内容,但无法打印和下载全书。
美国出版商协会在向曼哈顿区法院递交的上诉书中,要求法院禁止GOOGLE这一计划,指责GOOGLE为追求更多商业利益而一再侵犯版权,给出版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参加这一上诉的出版商包括培生教育出版公司和美国企鹅图书有限公司等。
GOOGLE公司当日晚些时候发表声明说,这些出版商的行动“缺乏远见”。该公司辩称,GOOGLE公司这样做,是为了让人们更容易发现和购买书籍,制作便于使用的书籍目录符合保护版权的目的,可增加书籍的知名度和销售量,使版权持有人直接受益。
GOOGLE公司还表示,今年11月1日以后,出版商仍然可以要求从GOOGLE编制的在线图书搜索目录中删除有版权保护的书籍。
继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向天津、杭州等多个城市的夜总会、卡拉OK、KTV“发难”后,华纳公司又将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昆明好乐迪立即停止放映华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越来越好》和《极度哀艳的晚上》两首MTV作品,并赔偿损失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华纳公司和被告昆明好乐迪分别负担,驳回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郭富城演唱的《极度哀艳的晚上》《越来越好》两首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作为上诉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纳公司认为严重侵犯了其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涉案的MTV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对于这两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两个光盘的音乐录影作品是由原告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可认定原告是涉案两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对原告拥有该两首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可。
被告好乐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华纳公司的许可,在其卡拉OK歌厅经营活动中放映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两首作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对此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2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到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方面,而非著作人身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泉州首起专利纠纷案已经审结,泉州中院依法判处晋江市磁灶瑞成建材地砖厂(下称瑞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晋成公司)专利号ZL02369360.6“瓷砖”(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赔偿晋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据悉,这是泉州中院所受理并办结的第一起专利纠纷案件。
据起诉书称,2002年11月7日晋成公司专利权人陈立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四),并于2003年7月5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69360.6。一年后,陈立闽与晋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
2005年3月晋成公司却发现瑞成公司在大量生产、销售仿冒该专利瓷砖。晋成公司的销售业绩开始下滑。于是晋成公司向泉州中院起诉瑞成公司。
中院审理后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10月20日消息,互联网搜索引擎Google日前表示,也许将不得不改变免费电子邮件服务Gmail的名称。
据悉,英国市场商标侵权案件的起诉是导致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2004年4月1日,Google正式发布了免费电子邮件服务,然而Gmail的名称却引起了英国金融研究公司独立国际投资研究公司的不满,表示GoogleGmail的名称侵犯了其注册的商标权。考虑再三后,搜索巨头计划在英国市场更改Gmail的名称。
据悉未来英国市场电子邮件注册用户收到的邮件地址将改用googlemail.co.uk,,而不是之前的gmail.com。而已经注册的用户将可以保留如今的邮件地址。英国独立国际投资研究公司旗下的一项服务也名为Gmail,在Google正式发布电子邮件服务之前,并没有申请到Gmail的商标权,这也最终导致了此次的纠纷。实际上,在德国市场,Google已经将Gmail的名称更改为Googlemail。
备受各界关注的“红河”商标纠纷今年初在佛山再起硝烟。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光明”)被告商标侵权案日前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结果为红河光明败诉,向两原告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和”)和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以下简称“济南红河”)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万元。
据介绍,这是济南红河第二次起诉红河光明。早在2001年,拥有“红河”商标权的济南饮料制剂经营部便以红河光明生产的“滇泉”牌啤酒名称前印有“红河”两字为由提起诉讼。2003年10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红河光明侵权。两者第一次交锋之后,红河光明转而在其啤酒产品上使用“红河红”商标,至今已有两年时间。
去年4月,山东泰和(与济南红河签有独家使用“红河”商标合同)、济南红河以在佛山一便利店内发现红河光明生产的“红河红”啤酒为由,再次起诉红河光明,要求受理法院佛山市中院以被告商标侵权为由判令红河光明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注“红河红”商标的啤酒,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赔礼道歉。
据佛山中院的负责人介绍,原告的“红河”商标是文字商标。按照法律规定,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告产品商标上行楷体的“红河红”与“红河”非常近似。由于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因此,红河光明在啤酒产品上和产品宣传时使用“红河红”商标均构成了对“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判决结果出台之后,红河光明表示不服判决,已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状告上海伊加伊商标侵权,日前,市二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年4月,台北1+1公司发现设在本市翔殷路、南汇路和建工迎宾楼餐厅的“伊加伊”连锁店以及普陀区1+1风味小吃店的招牌上分别使用了“伊加伊”或“1+1”字样。为此,原告诉至市二中院。原告诉称,台北1+1公司是成立十多年的餐饮企业,从1997年开始就注册了“1+1”服务商标。4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1+1”商标作为餐饮店的字号和招牌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4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庭审中,经原告商标与被告店招字样比对,虽然其中部分字样相同,但由于原告商标是由文字和图案等4个部分构成的组合商标,直观上与被告店招上字样有很大区别,且原告商标中的“1+1”并不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两者之间既不构成近似,也不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悉,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知识产权判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尔兰)阿普莱特公司,住所地爱尔兰都柏林郡基利尼瓦特松38号(38Watson Drive,Killiney,Co Dublin,Ireland.)。
法定代表人诺埃尔?P?科科伦(Noel P. Corcoran),助理公司董事秘书。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康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六街17号康得大厦一、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钟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冠乾,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尔兰)阿普莱特公司(下称阿普莱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普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张汉国,原审第三人北京康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康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冠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康得公司是“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10月24日,阿普莱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第53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311号无效决定),维持“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阿普莱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不能用来评价“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311号无效决定。
阿普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阿普莱特公司最主要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康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康得公司是“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是00263143.1,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日,于2001年10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快装脚手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脚手架下部、脚手架中部、脚手架上部和脚手架稳定装置;
脚手架下部由右侧框架(4)、左侧框架(5)、梯子(6)、支撑板组件(7)、V形托架(8)构成,右侧框架(4)、左侧框架(5)通过接头与V形托架(8)活动连接,脚手架下部可折叠;右侧框架(4)是脚手架下部的右框架;右侧框架(4)包括管子(27)、管子(29)、接头(23)、接头(28);管子(27)、管子(29)通过接头(23)固定连接,使右侧框架(4)构成不易变形的刚体;右侧框架(4)上部的管子(29)上套有四个可自由转动的接头(24);管子(29)两端的两个接头(24)与V形托架(8)活动连接,管子(29)内侧的两个接头(24)与支撑板组件(7)连接;扶手拉条(14)通过接头(28)与右侧框架(4)连接;左侧框架(5)是脚手架下部的左框架;右侧框架(4)和左侧框架(5)共同构成脚手架下部的左右两片支腿;左侧框架(5)上部的管子(29)上也套有四个可自由转动的接头(24);靠管子(29)右端的两个接头(24)与梯子(6)构成不可拆连接,靠管子(29)左端的两个接头(24)与支撑板组件(7)连接;支撑板组件(7)另一侧与右侧框架(4)中相应的两个接头(24)连接;左侧框架(5)下部两个接头(28)可在管子(29)上自由转动,使脚手架下部能够折叠;支撑板组件(7)由管子和板子构成,两根管子的两端分别通过两个接头(24)用螺钉与右侧框架(4)、左侧框架(5)连接;支撑板组件(7)的两根管子上铺有板子,构成过渡平台;V形托架(8)上的两根管子通过活动接头连接,构成一根可折叠斜拉条;
脚手架中部为多层结构,各层均相同,每一层包括拉伸框架(10)、中间梯(11),踏板组件(12)、横拉条(13)、扶手拉条(14)和斜拉条(15);拉伸框架(10)是由管子和接头构成的矩形刚性构件;脚手架中部中间梯(11)两端是可拆卸的挂钩;踏板组件(12)由管子和板子构成,在踏板组件(12)中开有供滑轮装置通过的绳孔;横拉条(13)构成踏板组件(12)的扶手栏杆;扶手拉条(14)构成中间梯(11)的楼梯栏杆;扶手拉条(14)仅装在中间梯(11)右手一侧;扶手拉条(14)同时构成防止脚手架中部框架晃动的斜拉条;斜拉条(15)上下端分别与右拉伸框架(10)上部和左拉伸框架(10)的下部连接,为可拆卸部件;斜拉条(15)仅装在脚手架中部的左侧;脚手架中部层与层之间通过内接头(41)相互搭接;
脚手架上部包括顶部护栏架(16)、入口平台(17)、围栏(18)和提升机构(19);顶部护栏架(16)是由管子和接头构成的矩形刚性构件;作为操作平台使用的入口平台(17)是踏板组件(12)上安装的一个供操作人员通过的活动门;围栏(18)是顶部操作平台上用于防止操作人员脚部滑脱及工具掉落的挡脚板,用活页连接,可拆可叠;提升机构(19)是供高空作业时起吊货物,利用铝管制造的三角架,上面装有滑轮;
脚手架稳定装置包括回转接头(1)、直角接头(2)、支腿调整杆组件(3)、侧框架外撑脚(9)、配重(20)、斜拉杆(21)和水平支撑(22);侧框架外撑脚(9)为框架结构;四个侧框架外撑脚(9)装于脚手架底部的四个角上,沿对角线设置;在每个侧框架外撑脚(9)端部各装两个配重(20);斜拉杆(21)用回转接头(1)与侧框架外撑脚(9)连接,使脚手架塔身与侧框架外撑脚(9)构成一个三角形刚体;支腿调整杆组件(3)和外撑角架(57)通过直角接头(2)及水平支撑(22)相互连接,构成刚性矩形框架;在侧框架外撑脚(9)上,支腿调整杆组件(3)的支腿调整杆(25)下部装有脚轮(26);脚轮(26)在支腿调整杆组件(3)内可自由转动并可拆卸。”
阿普莱特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阿普莱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阿普莱特公司E-890-A21脚手架产品制造图纸复印件,在证据1的第2页上最近的批注为“18JUN01/REDRAWN ON CAD & CORRECTED (ECR:2023)”,第8页图纸上的最近的批注是“19DEC00/REDRAWN ON C.A.D.”;证据2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传真的订货确认函复印件,购货单位为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所购产品系部件号为00E-0890-0A21的21.25M脚手架;证据3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给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编号为201688,产品名称为21.25M脚手架;证据4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出具给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编号为1903839,订货号为99KD2003,没有记载产品名称;证据5是阿普莱特公司给汕头经济特区迅达公司的确认单,订货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订货号为2000XD/001IRE,没有记载产品名称;证据12是阿普莱特公司的一种快装脚手架产品安装及使用指南的英文复印件,阿普莱特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对该证据的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证据的认证证明。2002年12月30日,阿普莱特公司提交了外文证据1-5、12的中文译文。
北京康得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200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阿普莱特公司针对“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北京康得公司未参加口头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一栏中记载:“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的原件。3、请求人明确证据1—5结合,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6单独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7—11用于证明本专利所用零件属于公知技术,证据12、13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属于公知公用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第5311号无效决定,维持“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5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书证明所附证据与原件相符,因此,该5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为阿普莱特公司的生产图纸,其中第2页图纸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第8页图纸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该修改日期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后,因此,证据1无法表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阿普莱特公司所生产的脚手架的具体结构。证据2-5为阿普莱特公司自己提供的销售其产品的单据,该4份证据的出具日期虽然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但其本身均没有记载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证据2-5无法证明阿普莱特公司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过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脚手架,证据2-5不能破坏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6为复印件,阿普莱特公司提供了声称为原件的照片,但是,由于该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所表明的事实,因此,证据6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13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11为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阿普莱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该5份证据的中文译文,即证据7′—11′,在指定期限内北京康得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证据7′—11′可以作为证据7-11对应的中文译文使用。证据12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因阿普莱特公司未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应在证据7—11及其中文译文的基础上评价“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11均具备新颖性。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证据7—11结合得到一种基本结构如证据8,连接方式则采用证据7,9—11的接头进行连接的脚手架。但是,这种结合后的脚手架仍然不具有“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手架稳定装置。“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装置包括有其特定结构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及采用该两种接头进行连接的连接方式。在没有证据表明这两种特定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为公知常识的情形下,采用该特定结构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进行连接的脚手架稳定装置给该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即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11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311号无效决定。
阿普莱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11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3月3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曾询问阿普莱特公司“图纸是在发票之后形成的,还是在发票之前形成的?”阿普莱特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图纸的设计原形在很早就形成了,在70年代最早就已经有原图了,基本上图纸完成的日期是90年代初,基本产品定型,后面的修改是图上标号错了,或者重新扫图。这种图纸进入电脑后每对它进行变动,都会记录下来,这就是CAD辅助设计的特点,可信的是CAD有自己的整体系统,每动一次都有一次整体的记录,而且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5311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在评价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评价。
本案中,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一个完整产品的图纸,该证据包括20 张图纸,其中的第2页和第8页图纸的制图日期晚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尽管阿普莱特公司称该二张图纸是由于CAD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根据最近一次图纸变动自动生成的日期,该次变动没有对该二张图纸进行过任何实质修改,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证据1作为记载一个完整产品的证据,在其部分图纸记载的制图日期晚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证据整体上不能认为是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形成的,不能证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阿普莱特公司生产的脚手架产品的具体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对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否能够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脚手架产品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的具体结构作出了认定,故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对阿普莱特公司最主要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5是该公司在我国境内销售型号为00E—890—0A21的脚手架产品以及相应配件的票据,证据2—5与证据1结合使用用于证明00E—890—0A21型脚手架产品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虽然证据2—5的出具日期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但由于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予以采信,故证据2—5记载的阿普莱特公司销售的00E—890—0A21型脚手架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认定与证据1记载的脚手架产品相同,证据1—5的结合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的记载,阿普莱特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证据1—5结合用于证明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应认定阿普莱特公司将证据1—5结合仅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而没有用于证明其他事实。即使如阿普莱特公司所述,其是用证据1中的部分图纸与相关销售票据结合说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但是,由于证据1不能被采信,因此,证据1与相关销售票据结合不能用于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7—11不能证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且阿普莱特公司对此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予以认可。
阿普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阿普莱特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阿普莱特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集佳律所动态
2005年10月18日,“培蒙”案二审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洲律师作为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了本此庭审。该案一审为上海培蒙服饰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蓓蒙服饰有限公司、孙读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我方胜诉。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2005年10月21日,母碧芳诉北京中教育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该案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