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ITC就对华环状焊接非合金钢管特保案做出存在市场扰乱的裁决
美国际贸易委员会( ITC )的六位委员以 4:2 的投票结果做出中国输美环状焊接非合金钢管对美造成市场扰乱的裁决。根据此项肯定性裁决,美 ITC 在10 月 21 日向总统和贸易代表办公室( USTR )提交实施救济措施的建议,美总统将在 2006 年 1 月 3 日前最终决定是否采取救济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根据美特保法律的规定, USTR 也将在 ITC 做出上述裁决 5 天内向中国政府提出就本案救济措施水平举行磋商的请求。
本案系美方依据国内产业的申请,在我加入世贸组织后专门针对中国产品发起的第六宗特别保障措施立案调查,先前提起的五宗特保案均以我方胜诉结案。
主要专利侵权调查被撤销,炬力和SIGMATEL案有重大进展
珠海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日前宣布,已接获美国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法院的行政命令。命令指出,该法院裁定,同意原告SIGMATEL的申请,停止并撤销第6,137,279号专利的侵权调查。同时,拒绝了原告SIGMATEL所提出的延后开庭时间、加长调查时间的申请。
1月初,SIGMATEL宣布在德州Austin的美国联邦法院向珠海炬力提起诉讼,指控炬力侵犯了有关便携式MP3播放器用系统级芯片(SoC)控制器的数项专利。3月中旬,SIGMATEL公司又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并要求禁止采用珠海炬力产品的商品出口到美国,同时停止了在德州法院的诉讼。这可能是考虑到美国德州Austin法院的影响力和意义有限,且两头作战会消耗太多的财力和精力。珠海炬力随即宣布,已聘请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Finnegan Henderson作为代理机构来迎击诉讼。
康宁碧悠LCD玻璃基板涉嫌盗用商业机密与侵犯版权的诉讼案和解
美商康宁公司(Corning)日前与碧悠电子公司宣布双方已针对涉嫌盗用商业机密与侵犯版权的诉讼案达成和解。犯案的碧悠员工业已离开该公司。
这项由美国检察署主导的调查行动,已在美肯塔基州逮捕到嫌犯,落网的嫌犯涉嫌盗用康宁制造主动矩阵式液晶显示器(LCD)玻璃基板制程专利的材料。
在和解协议中,碧悠同意尊重康宁在制造平面显示器玻璃基板方面的熔融溢流下拉法的技术,并将针对过去的错误行为向康宁提出合理的赔偿,但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外保密。此外,碧悠正与美国纽约西区检察署合作,协助所有犯罪行为的调查。
对此康宁表示,很高兴和碧悠针对这项诉讼达成和解协议,让涉及犯罪行为的相关人士接受司法调查。康宁向来极为重视其智慧财产权,且一向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保护我们股东的投资权益。我们绝不允许任何人盗用我们的智慧财产权。
康宁旗下的显示科技部制造两种玻璃基板组件-Corning 1737与EAGLE2000玻璃基板,目前是全球主动矩阵式LCD业界的产业标准。在过去数年来,康宁持续扩充产能以因应不断成长的LCD产业。除了在2001年开始营运的台南厂厂房外,康宁仍持续扩充台南厂的产能,而且现正在台中兴建第2座厂房,预计于今年年底前即可开始生产。
河南洛阳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川杜康)与洛阳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汝阳杜康)围绕“杜康”品牌进行了持续20多年的商标和“谁是正宗”之争,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伊朗和伊拉克八年战争期间达到高潮,被国内白酒行业和知识产权界称为“两伊杜康大战”。去年以来,旷日持久“两伊”杜康商标大战的硝烟尚未散尽,双方围绕一款“一星中华杜康”的外观设计专利又燃起战火。至此,“两伊”杜康的商标之争开始全面“升级”为专利大战。
2004年9月,洛阳市工商局接到汝阳杜康投诉,称早在1997年,汝阳杜康研制并投放市场了一款38°一星中华杜康,由于这款杜康酒的酒瓶特长肚子大,被人们俗称为“长脖子杜康”。2004年8月,汝阳杜康发现伊川杜康也开始生产销售这种“长脖子杜康”,从酒瓶、酒盒到包装箱,除厂名、地址、商标不同外,整个包装设计如出一辙。汝阳杜康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有关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条款,对伊川杜康进行“讨伐”。
2004年10月18日,汝阳杜康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伊川杜康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伊川杜康停止侵权行为,赔偿150万元。当年12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伊川杜康停止生产、销售仿冒“中华杜康酒”产品,查封已生产的产品及相应的包装装潢。
2005年大年刚过,就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要对裁定进行执行,洛阳市各级工商部门也对市场上发现的伊川杜康仿冒产品进行查处的时候,伊川杜康突然向法院、工商人员出具了一份该厂于2005年2月9日取得的“中华杜康”酒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顿时使得双方形势发生了戏剧性的逆转。
汝阳杜康早在1997年就推出了这款中华杜康,却一直没有申请专利,后来,有人提醒汝阳杜康说这款包装市场销路好,应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汝阳杜康才匆匆派人于2004年7月15日(恰好比伊川杜康早一个月时间申请)到北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这款中华杜康的专利申请。可惜由于不懂专利申请文件格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两次驳回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补正,耽误了近半年时间,直到2005年6月22日,汝阳杜康才拿到了这款中华杜康酒盒的专利证书,但已经比伊川杜康晚了5个多月时间。
今年3月,汝阳杜康又陆续通过专利代理中介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这款中华杜康的酒瓶、瓶贴、包装盒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岂知伊川杜康的这款中华杜康的酒瓶、瓶盖、包装箱等外观设计专利如今已经陆续拿到了手中。
2005年9月中旬,汝阳杜康以自己“使用、销售在先,伊川杜康在受到查处期间恶意申请专利”为由,对伊川杜康2005年4月13日取得的中华杜康酒瓶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7904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并提交了1997年以来与山东、河南等地玻璃厂订立了该款酒瓶加工生产合同及酒瓶设计图纸、在媒体刊登的该款酒的广告照片等大量证据。
几乎与此同时,伊川杜康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对方38°一星中华杜康酒盒外观专利的请求。至此,伊川杜康与汝阳杜康专利大战全面升级。
商标保卫战结束 弘奇公司获得"永和"驰名商标
永和豆浆在大陆市场打出名号,但是挂“永和”招牌卖豆浆的品牌就有100多个,这场商标战终于落幕,连锁店“永和豆浆”抢先拿下驰名商标认证,这等于在大陆市场拿了一块金字招牌。
据台湾媒体报道,永和豆浆永和大王、鲜禾尚永和豆浆等等,在大陆卖豆浆挂“永和”两个字就是业绩保证,永和商标大战更成了兵家必争之地,由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林建雄创立的永和豆浆,登陆10年150多家连锁店,一年创造了16亿新台币的营业额,日前被大陆认证为驰名商标。
弘奇食品的永和豆浆摇身一变成了大陆金字招牌,且多了驰名商标四个字,大陆近期也将大动作打击假永和,不过只想喝豆浆吃油条的民众也搞不清楚,谁才是正牌的永和豆浆。
据悉,永和豆浆在台湾也享有盛名,也多次闹出谁才是真正的“永和豆浆”。这次在大陆打赢官司的弘奇食品,主要创办者是林炳生,他凭着商业头脑在1985年抢先注册“永和豆浆”为商标,并成立弘奇食品公司,开始机械化量产永和豆浆。1999年,林炳生的弟弟林建雄登陆上海,展开拓点,同时也开启了商标保卫战。
"神六"抢注热 波及 "神七"、"神八"
"神六"发射成功掀起了一轮商标抢注的热潮。据中国商标注册专网的工作人员的反馈,最近几天,咨询和"神六"有关的商标者络绎不绝,包括"神六"、"神七"、"神八"甚至"费俊龙"、"聂海胜"等。
不过,"神六"商标已经被"六神"的厂商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在12年前无意中成功注册了。在中国商标注册在线上的查询显示,"神六"的商标已经有两个,权利人都是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注册的类别都是第三类包括化妆品、香波等。 据悉,上海家化注册"神六"纯属无意之举。1993年,"六神"产品已打开市场,为防止侵权,才注册了"神六"的保护性商标。据了解,前年"神五"发射成功后,曾经有人申请"神六"的商标,但是被商标局驳回了。理由是,"神五"是"神舟五号"的简称,非特定申请人申请,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但是,此前注册成功的不受影响。
另外,随"神六"航天飞行圆满成功,与其相关的域名也被争相抢注。国际顶级域名"shen6.com"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shen6.cn"被成都思创知识商务发展公司抢注。据称,2003年10月,该公司打算注册与"神五"谐音的域名,没想到已有人抢注在先,公司索性注册了"shen6.com"域名。今年3月5日又注册了"shen6.cn"域名
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盛邦联和(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南沟街道石油家属楼2—1—4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盛邦联和(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网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搜狐在线公司)起诉北京网路公司后,北京搜狐在线公司已不再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故未参加本案诉讼。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该公司认可北京网路公司的客户无法收到北京网路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2004年3月,北京网路公司的网站在“安全之星VRV”软件销售服务中,在客户填写电子邮件地址时会出现sohu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不要使用sohu邮箱的提示。2004年6月,该提示内容变更为用户反映sohu邮箱不稳定,收不到北京网路公司的邮件,请不要填写sohu的邮箱。新浪网于2002年9月26日转载了《北京晨报》题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的文章,其内容是搜狐公司工作人员解释大量用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使用会对服务器造成很大冲击,造成网络堵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中的备案信息可以证明该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邮箱服务。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邮箱的不稳定性。北京网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邮箱不稳定的情况下,片面夸大该邮箱不能向北京网路公司发送邮件的事实,客观上损害了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邮箱服务的声誉,主观上具有贬损、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同时,北京网路公司在其相同页面上显示宣传自己经营的电子邮箱的广告,该行为亦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京网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北京网路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北京网路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网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oftreg.com.cn上发布含有提示用户不要使用@sohu.com邮箱内容的信息;(二)北京网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oftreg.com.cn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同位置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得少于30天,在刊登之前必须通知法院,且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的申请在sohu/搜狐网站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网路公司承担;(三)北京网路公司赔偿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元。
北京网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网路公司向用户的警示信息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sohu邮箱不属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未要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证明其邮箱稳定的证据,反而认定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明sohu邮箱不稳定的证据不足无法让北京网路公司接受;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未证明其基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北京网路公司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原告是两家公司,但一审判决时原告不知为何变成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一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域名是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服务。在域名为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的网站主页下方标注有“搜狐公司 版权所有”字样,在该公司简介中称:“2002年7月12日,搜狐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NASDAQ:SOHU),从一个国内知名企业发展成为一个国际品牌”。
北京网路公司是共享软件网上分销商,是域名为www.softreg.com.cn的网站的所有人,其经营方式是通过提供共享软件的下载和注册服务,为共享软件作者和客户创造沟通渠道。在交易过程中,软件购买者在网上填写订单,发送给北京网路公司,北京网路公司向软件购买者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软件注册码信息,软件购买者收到该注册码后,交易过程完成。
2004年3月10日,北京网路公司在提供“安全之星VRV”软件销售服务过程中,软件购买者填写订单时,当填写客户的电子邮箱时,页面上显示“E—Mail:请在此填写你的E—Mail地址。……注意:@sohu.com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当软件购买者在订单中填写属于@sohu.com的信箱后,北京网路公司网站页面上会出现“由于@sohu.com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的提示,在该提示对话框右上角显示“申请@19.cn邮箱”。
2004年6月25日,“安全之星VRV”的购买者在订单上填写电子邮箱地址时,如果填写的是@sohu.com的邮箱,北京网路公司网站的提示信息变更为“经常有用户反映,他们使用的@sohu.com邮箱收不到我们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了保证向您提供良好的服务,请不要在此填写@sohu.com的邮箱”。
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认可该公司@sohu.com邮箱的用户无法收到北京网路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
2002年9月26日,新浪网上转载了《北京晨报》的题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的文章,该文章中称:“……前天,王先生的搜狐邮箱收不到别人给他发来的邮件,……搜狐公司的客服小姐说,这几天一直有用户打电话来说不能正常使用邮箱,但接到投诉后公司马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调整,使邮箱能继续正常使用。……搜狐邮箱主管部门的一位工作人员说,……大量用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使用会对服务器造成很大的冲击,造成网络堵塞,但都是短暂的问题……,每次出现问的时候技术人员都能及时排除,一般不会出现长时间不能使用的情况。”
另查,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网路公司,该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北京网路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此期间,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内容是:“我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是搜狐网站www.sohu.com的共同所有人,自2004年11月8日起,我公司已经把对搜狐网站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家所有。鉴于此,我公司放弃参与与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以上事实,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本案中,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系通过点击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上的电子标识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中下载的相关信息,根据该信息,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中的@sohu.com邮箱归其所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在认为其所有的@sohu.com邮箱所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主页上记载的版权标记应认为是对该网站内容享有版权的标记,而不是对该网站享有所有权的标记,因此,北京网路公司所提sohu邮箱不属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网路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sohu邮箱极不稳定的事实,现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sohu.com邮箱不稳定,故北京网路公司在销售软件过程中向软件购买者发出搜狐邮箱极不稳定的提示,并建议软件购买者不使用sohu邮箱的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的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网路公司所提向用户的警示信息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一审法院未要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证明其邮箱稳定的证据,反而认定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明sohu邮箱不稳定的证据不足无法让北京网路公司接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北京网路公司的侵权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网路公司所提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未证明其基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北京网路公司关于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可以认为是该公司提出了撤诉申请,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就此问题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是在其一审判决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其准许北京搜狐在线公司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中将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列为唯一原告虽然在程序上有欠妥之处,但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京网路公司就此问题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网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济宁中级人民法院,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宁市金乡县长城商务礼品中心商标侵权案
2005年10月28日,山东济宁中级人民法院,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宁市金乡县长城商务礼品中心商标侵权案开庭,江早云律师作为原告长城电器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美佳洁具有限公司诉杭州金柏利卫浴有限公司、张桂生专利权纠纷案
2005年10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美佳洁具有限公司诉杭州金柏利卫浴有限公司、张桂生专利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所梁勇律师及专利代理人李文红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