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索尼日本控告比亚迪侵犯电池专利败诉

      持续两年多的索尼控告比亚迪侵犯电池专利,最终以索尼败诉告一段落。11月29日,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获悉,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宣判索尼提供的关于电池结构专利无效,此项控告以索尼败诉告终。
      比亚迪是我国最大的电池生产企业,并超越索尼,成为仅次于三洋的全球第二大二次电池生产商。2003年7月,索尼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提交起诉书,起诉比亚迪侵犯其两项日本锂离子充电电池专利,分别为电池结构和材料厚度的专利。今年1月,日本特许厅作出裁定,宣告索尼电池结构专利无效。今年3月,索尼重新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上诉,但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裁决为维持原判。
      比亚迪销售总经理夏冶冰表示,作为一家技术型高成长企业的比亚迪,对知识产权案件高度重视。它的成功与失败,不仅仅影响到比亚迪电池在日本的销售,还将波及到北美乃至全球用户。由于诉讼结果不涉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相关人士表示不方便评论。

      美国最高法院接受eBay专利侵权案上诉请求

      11月29日消息 美国最高法院周一接受了在线拍卖商eBay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此前一地区法院曾判决eBay所使用的一项核心技术侵犯了MercExchange公司的技术专利。
      这项技术涉及eBay拍卖网站上的商品价格固定的“现在购买”功能。2005年第三季度在该功能下出售的物品的价值达34亿美元,占eBay该季度所有出售物品的价值的32%。eBay与MercExchange的这桩专利侵权官司已打了4年之久。依照地区法院做出的判决,eBay将被限制继续使用这项功能。
      最高法院表示,它将检查下面一个通行的做法是否正确,即在一个法庭认定某个公司侵犯了一个有效的专利之后,是否就必须做出限制该公司继续使用这项技术的判决。
      eBay发言人Hani Durzy表示:“MercExchange一直都没有使用过它自己的专利,它申请专利的目的就是为了起诉别人。我们认为MercExchange没有权利得到这样一个禁止令。”他说:“最高法院能同意听取这个意义重大的案子,eBay非常感谢。”

      Hexagon:镭射扫瞄臂没有侵犯Faro专利

      Hexagon Metrology称,其Romer Cimcore公司考察了Faro Technologies Inc.(FARO)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并相信其镭射扫瞄臂没有侵权。
      Hexagon Metrology North America执行长比尔-格鲁伯(Bill Gruber)在声明中称,“诉讼是在专利发布的同一日提起的。根据其起诉书,我们认为我们的产品没有侵权。”
      相关背景:
      Hexagon Metrology是拥有众多测量产品知名品牌的跨国集团公司,173年历史的精密制造经验,世界最大的测量机制造集团,世界领先的测量技术。
      FARO Technologies Inc是世界上自主开发和生产第一台便携式三坐标测量臂和激光跟踪仪的厂家,同时也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便携式坐标测量仪的制造商之一。

      温州剃须刀企业打赢与菲利浦专利官司

      经过三年半的专利权纠纷,全球剃须刀行业老大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温企侵权案终于画上句号。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飞利浦提出的温州剃须刀企业侵犯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诉求无效。至此联手应诉的七家温州剃须刀企业在这场对弈中最终获胜。
      温企与飞利浦的专利权之争由来已久。上世纪90年代初,飞利浦已开始多次状告温州企业侵权。
      2002年,飞利浦以侵害其1995年和1998年申请的两项外观专利为由,又一次将温州十几家企业推上了被告席。此次温州企业不再回避,而是联手正面迎战。经过分析,温企发现飞利浦申请的这两项专利与该公司1995年申请的另外两项专利在外观设计风格上极其相似,有重复授权的可能,而重复授权是无效的。抓住这个软肋,温州日峰、日电、力德、美锦等7家企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飞利浦两项专利无效请求。
      此后,2003年6月和2004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裁定飞利浦两项专利无效。飞利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6月和2004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无效决定。飞利浦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和2005年11月,北京高院分别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悉,除了通过法律途径宣布飞利浦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外,此次判决结果还令飞利浦主动放弃了另两项专利的诉讼。此举意味着,这4项专利将不再成为温州乃至全国剃须刀企业的行业壁垒。

      Research In Motion专利案上诉败诉

      Blackberry手持设备制造商Research In Motion(RIMM)没有说服一位联邦法官做出强制执行自己与NTP Inc.达成的价值4亿5000万美元初步和解的判决,而NTP要求法庭发出禁制令,禁止RIM销售其手持电子邮件设备。
      RIM与NTP的专利权纠纷已持续很长时间,今年稍早时双方差一点达成和解。如果争议得不到妥善解决,数百万Blackberry用户的服务可能中断。除非两公司就和解条款达成一致,否则NTP可能要求法庭发出禁制令,禁止RIM经营其深受市场欢迎的电子邮件服务。
      RIM的管理层原本想在今年三月结束双方的纠纷,当时RIM同意支付4亿5000万美元,以换得NTP撤销以往的诉讼要求和授予专利软体的特许使用权。几个月后,双方的关系破裂,但是RIM一直谋求迫使NTP执行三月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是,维吉尼亚州美国地方法院的一位法官拒绝了RIM的要求,这一判决出乎RIM的预料。
      私人控股的NTP已提出诉讼,指控RIM侵犯其专利权,虽然美国专利局已拒绝了NTP的某些诉讼要求。美国专利局已开始重新审查NTP与双方纠纷相关的所有专利权,但目前该局还没有做出最终的结论。
      RIM要求法庭等到专利局做出最终裁决后再决定是否发出NTP所要求的禁制令。此外,RIM也可能透过将和解费增至4亿5000万美元以上,或者以不触犯NTP专利权的方式提供服务等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RIM指出,如果法庭发出禁制令,自己将使用一套临时性的软体解决方案,保持其服务的连续性。
      虽然RIM的客户不太可能遇到服务长时间中断的问题,但这一争议还是引起了联邦政府的极大关注,因为政府必须保证其官员可以继续畅通无阻地相互收寄电子邮件。

       奇瑞QQ上市两年仍未注册商标 与腾讯起纠纷

      刚刚从与通用长达三年的知识产权之争中侥幸脱身,奇瑞QQ又陷入与腾讯QQ的侵权纠纷。而至今仍未获商标批准的消息更爆出了大冷门。
      几天前,奇瑞刚就外形侵权案与通用达成和解,还没喘口气,腾讯QQ就找上了门。据悉,腾讯公司已经就奇瑞QQ的商标申请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异议。但更让人吃惊的是,已经上市两年的奇瑞QQ并非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在案的商标,奇瑞QQ也并未获得腾讯公司的正式命名授权。这意味着,奇瑞涉嫌侵犯腾讯QQ的商标所有权。
      腾讯QQ是腾讯公司1999年推出的国内第一个即时通讯软件,也是历史最久、影响最大的网上聊天工具。奇瑞QQ则是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在2003年推出的一款微型车,其“大眼睛”“招风耳”的可爱造型已经风靡全国。一个是几乎打开每台电脑都会蹦出来的小企鹅,一个是大街小巷都能见到的汽车宠儿,两个QQ干上了。
      奇瑞汽车法务部的工作人员表示,在没有接到公司通知之前,不能发表意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工作人员在仔细查询后告知,目前登记在册的只有2002年注册的奇瑞标识,并没有奇瑞QQ这个标识。
      腾讯公司,但公司上下已就此事封口。不过,从工作人员的回答中获悉,目前双方的谈判尚未得出实质结果。毫无疑问,在错失两年、屡次交涉无果之后,腾讯对此次谈判极为重视。对于为何两年后才面对面地坐下来对质此事,腾讯方面表示,在奇瑞QQ刚上市时就曾向其提出过商标侵权争议,之后忙于在香港上市,所以一拖再拖。
      对此次纠纷的结果,业界预测和解的可能性较大。有专家认为,腾讯QQ的商标更多地体现在小企鹅的图标上,奇瑞QQ不构成侵权。但不排除腾讯QQ已注册全系列产品,包括汽车领域的可能。

      世界名酒轩尼诗商标遭侵权获赔30万

      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金寰亚食品有限公司将外国名酒的注册商标改头换面后,用于包装自己的产品,冒充著名品牌的洋酒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结果被法国著名酿酒商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权为由告上法庭。11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跨国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两被告停止对Hennessy (轩尼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共同赔偿雅斯·埃内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雅斯·埃内西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干邑白兰地生产商,该公司酿造经销的Hennessy (轩尼诗)干邑白兰地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80年和1996年,该公司先后在中国注册了“图形+Hennessy”和“Hennessy”两种商标。1990年,HENNSSY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获准,该商标取得在中国的保护。
      2004年7月,雅斯·埃内西公司发现上海市某超市销售的号称法国干邑白兰地系列酒,其包装盒、酒瓶和标贴上使用的“Hanlissy”及“图形+Hanlissy”商标,与雅斯·埃内西公司的注册商标十分相似,该酒总经销为珠海橡木桶公司,罐装厂是厦门金寰亚食品公司。 今年3月,雅斯·埃内西公司以两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市二中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人民币。
      对雅斯·埃内西公司的指控,橡木桶公司辩称:“图形+Hanlissy+亨力士”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该公司使用的“图形+Hanlissy+亨力士”商标与原告的“Hennessy”、“图形+Hennessy”商标在造型、色彩以及图形尺寸上都没有任何相同之处,且“Hanlissy”中文名是“亨力士”,并标注在产品的显著位置,而“Hennessy”的中文译文名是“轩尼诗”,其商标上也不含中文“轩尼诗”的内容。 金寰亚公司则表示,他们只负责产品的罐装,既没有产品的所有权,也无销售权,酒瓶及标示均由橡木桶公司提供。
      经庭审,法院认定,由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使用“Hanlissy”及“图形+Hanlissy”标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为消除两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的影响,两被告应在法院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无锡Babyface应诉

      集佳案号:05集字(民诉)第042号
      2005年11月29-30日,广州高建控股有限公司诉无锡Babyface酒吧商标侵权案,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交换,30日开庭,刘文彬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庭。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两家百圆对簿公堂 集佳代理山西百圆诉北京百圆

      集佳案号:05集字(民诉)第043号
      2005年11月30日,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作出一审判决。集佳律所戴福堂与张亚洲两位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判决结果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红豆集团注重品牌发展战略,集佳成为其品牌保护的最佳拍档

      集佳案号: UTL051561
      2003年08月22日河北省某公司在第24类纺织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红豆”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09月21日进入初审公告期。“红豆”商标的在先合法权利人是服装业领军者——红豆集团,该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早在1997年第一批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红豆集团长期以来一直非常注重品牌发展,委托北京集佳代理商标维权法律事务。关于河北省某公司在第24类纺织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红豆”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商标一事,红豆集团已于近日,委托北京集佳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目前,此案正在筹备异议申请材料阶段。

      集佳助中国调味品协会维权

      集佳案号: UTL051287
      中国调味品协会是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跨地区、跨部门、全国性、非盈利性的国家一级行业组织。其协会标志是整个调味品行业的巨大无形资产,它代表着调味品行业的整体利益。大连市某食品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在第29类中“罐头”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该协会会标非常近似的“味+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审公告。
      中国调味品协会为了维护协会、其成员以及调味品行业的整体权益,已于近日正式委托北京集佳作为代理人,对大连市某公司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目前,此案申请材料已上报到国家商标局,进入行政审查阶段。

      九牧委托集佳为其商标维权

      集佳案号: UTL051545
      2003年09月02日,福建省南安市某自然人在第11类中“排气风扇、供水设备、水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九牧”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并于2005年09月28日进入初审公告期。“九牧”商标的在先合法权利人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过九牧集团的使用和巨大投入,在行业内率先囊括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国家顶级荣誉称号。
      九牧集团经过慎重选择,已于近日委托北京集佳,针对福建省南安市某自然人抄袭“九牧”商标的抢注行为,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商标异议申请材料。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的行政审查过程中。

      集佳代理谢涌德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W05—18
      谢涌德委托集佳,就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荣兴五金厂专利号为20023603402,名称为“摩托车护架(金属)” 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1月30日下午举行口头审理,由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谢涌德参加了口审。

      集佳代理杨凯铭应诉专利无效案

      集佳案号:W04—27
      广东宝来奇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20033578044,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律师顾润丰、专利代理人刘洪勋代理被请求人杨凯铭进行答辩并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下发第7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我方代理的杨凯铭专利有效。

      集佳代理重庆力帆应诉本田专利无效案

      集佳案号: W04-11
      专利号为02318934.7,名称为“摩托车(LF100-A)”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日本国的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律师顾润丰、专利代理人刘洪勋代理被请求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下午参加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

      集佳代理向跃军诉天福达专利侵权案

      集佳案号:W05-48
      集佳代理向跃军诉黄骅市天福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2005年11月15日由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实用新型专利号为98204846.7,名称为“气血通诊治器”。2005年12月1日接到被告《管辖异议申请书》,蒋常雪, 孙长龙两位律师代理向跃军进行了答辩。

      知识产权判例                                                   

      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原告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佩里?加特纳(Perry Gartner),董事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第三人陆建新,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安丰街31弄1号105室。
      原告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捷利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第6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3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建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徐洁玲,第三人陆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38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宁波捷利公司就第三人陆建新所拥有的第03327550.5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38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的认定:附件1-附件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应当予以采信。附件4是美国BIC公司于2002年12月和2003年1月提供给宁波亨迪国际贸易公司的产品图纸复印件,附件7是美国Brenner国际公司寄给亨迪HANDY公司平板刷产品及图纸等UPS特快专递公司记录复印件,其均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缺乏域外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陆建新对此组证据的来源、出版日期有异议。附件8是陆建新收到UPS特快专递公司签收记录的复印件,上盖有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日期为10月28日,无自然人的签字。作为书面证言必须是自然人出具的,原告提交的证明无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出证单位也未派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此,附件4、附件7及附件8不应当予以采信。附件5、附件9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公告及工商档案复印件,由于宁波捷利公司均未出示原件或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无法进行核对、质证,故不应予以采信;2、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3相近似性的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二者握柄的形状不同,基座的形状不同,刷体的长宽比例不同,这些不同点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混淆,也不会造成误认,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的刷柄、基座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附件3的刷柄、基座、刷体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均存在着显著的视觉差异,因而两者与本专利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663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宁波捷利公司不服第663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附件4及附件7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境内提供,应属于来源于境内的证据。附件8仅为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需要由自然人签章。附件5系网上公布的信息,被告完全可以进行核对。附件9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应当予以采信;2、将本专利与附件1-3相比较,虽然个别部件上有所不同,但这些均属于功能性的部件。此外,被告在进行相近似性判断时未对附件2文字说明部分的内容给予考虑的行为不妥。综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应当被宣告无效。第663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辩称:1、关于证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附件4、附件7和附件8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附件5及附件9不应当予以采信;2、关于相近似性的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1-3分别进行比较后,可以得出二者均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6638号决定。 
      第三人陆建新述称:1、关于证据的认定。附件4及附件7系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在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的手续前,不满足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应当予以采信。附件8的内容不详,且无经办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附件5及附件9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2、关于相近似性的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1-3相比较可见,在基座、刷柄、刷体等部位上均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整体外观有着显著的视觉差别,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66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3年2月17日、名称为“平板刷”的第03327550.5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陆建新。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了6幅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和3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宁波捷利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宁波捷利公司于同日提交的、并在本案中涉及的附件包括:
      附件1:公开日为1980年9月2日的第4219899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其中的第四幅视图中公开了一个平板刷类产品的立体图(见附件1附图);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3日的第6305043B1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其中的第四幅视图中公开了一个万向平板涂刷工具的结构图(见附件2附图);
      附件3: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的第D395169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其中的第一幅视图中公开了一个平板刷类产品的立体图(见附件3附图);
      附件4:产品设计图纸复印件两份,产品名称为Paint Pad Rev1和 Paint Pad-Assembly, 设计人分别为COLLINS DESIGN 及 BRENN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两份产品设计图纸上使用的文字为英文,且均无中文译文;
      附件5:2004年6月30日在宁波保税区工商政务网(http://www.12315.gov.cn)上发布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企业吊销公告》下载打印件。
      2004年9月13日,宁波捷利公司又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7:UPS特快专递公司投发邮件列表复印件及邮单填写信息复印件,书写文字为英文,寄件人均为美国的BRENN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寄出地为美国,收件人为宁波的HANDY公司;
      附件8: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邮件签收记录复印件,记录单上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并由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附件9: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吊销档案复印件。
      宁波捷利公司主张附件4中的产品设计图纸即是由美国的BRENNER公司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通过附件7中的邮件寄送给了宁波的HANDY公司。
      本院另查明,宁波捷利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附件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该主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已有明确记载。此外,宁波捷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已经核对了附件9的原件,其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用以证明陆建新确已收到了附件4中的产品设计图纸的第03255279.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但是,宁波捷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以上两项主张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提供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相关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陆建新对宁波捷利公司的以上主张亦不予认可。 
      2004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38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5、附件7-附件9、口头审理记录表、第6638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关于附件4、附件5、附件7-附件9的认定问题。
      1、关于附件4与附件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附件4系两份产品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其上使用的文字为英文,无中文译文,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两份图纸系由美国公司绘制。附件7系美国的BRENN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寄出邮件的邮单填写信息复印件和UPS公司出具的邮件列表复印件,寄出地为美国,且原告主张附件4所涉及的图纸即是通过附件7寄送的,故以上证据内容的形成地均为美国。因此,证据4和证据7均属于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被告以证据4及证据7未履行公证、认证的手续,因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采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证据4和证据7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境内提供、不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故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的主张,系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附件8
      附件8系由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该公司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同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证明文书,故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由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此外,虽然附件8由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其本身仍然为复印件,无法对其中签收人的签名、签收时间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附件8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附件8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附件5与附件9
      附件5为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公告》复印件,附件9为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吊销档案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曾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供被告及第三人核对,但其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基础,因此,在原告未尽到其应有的举证责任的条件下,被告亦没有主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被告以附件5及附件9未出示原件,无法对其进行核对、质证为由而不予采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对于原告提出其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第03255279.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 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3的相近似性比较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的公开日为1980年9月2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3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适格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对比。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见,二者都主要由刷体、基座、握柄三部分构成。本专利的刷体为长度略大于宽度的长方形,其整体形状更为接近于正方形。附件1的刷体长宽比例接近2:1,整体形状为典型的长方形;本专利的基座由形状接近于正方形的底板及其上附着的圆形凸出部分组成,该凸出的圆形部分的直径与底板的宽度接近,其上安装有用于连接基座和握柄的转动轴。附件1基座部分的底板上附着有一不规则的三角形凸起用于将基座与握柄连接为一体;本专利的握柄部分由四个环形凸节部分构成,整体形状呈竹节状。附件1的握柄部分的最底部为规则的长圆柱形,中间部分为圆锥台,顶部为设置有纵向凹槽的长圆柱体。将二者比较后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在三个主要部件上均存在显著差别,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虽然附件2的产品结构图不能清晰地反映出产品的外观,但至少可以发现附件2的基座部分为一体的不规则形状,而本专利的基座部分为圆形凸起上安装有转动轴的两层结构;在握柄部分,附件2为螺旋形的管状握柄,本专利为竹节形握柄,故二者在基座和握柄的形状上都存在显著的区别。此外,对于原告所提本案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应当考虑附件2的文字说明部分的内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文字说明部分公开的内容为握柄形状是管状物,与附图中公开的产品外观特征并无差异。因此,即使在考虑该文字说明部分内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和附件2进行相近似性的判断,二者仍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较,附件3的刷体形状为长方形,与本专利的近似正方形刷体明显不同;附件3的基座部分与附件1相似,为底板之上安装有不规则的三角形部件用于与握柄相连接,不同于本专利基座部分的圆形凸起之上安装有转动轴的设计;握柄部分,附件3采用的是无形状变化的直筒形握柄,本专利采用了经变形的竹节形设计。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3相比在主要部件而非个别设计上均存在显著的视觉差异,被告作出的本专利与附件1-3相比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6638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