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东部时间12月15日(北京时间12月16日),移动电子邮件提供商伟思拓(Visto)周三在德克萨斯州马歇尔市联邦地方法院对微软提起了法律诉讼,称后者Windows Mobile 5.0产品侵犯了自己三项专利技术,要求微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据悉这三项专利涉及到服务器与手持设备之间的信息处理,伟思拓没有指明具体的赔偿金额。伟思拓CEO布赖恩-博格西恩(Brian Bogosian)周四表示:“Windows Mobile 5.0 侵犯了伟思拓的技术专利,我们开发了这些专利技术并有着很好的市场销路。”该公司还在诉状中称,微软正试图把Windows Mobile操作系统与其Exchange电子邮件服务器捆绑销售,从而将增加微软对伟思拓专利的侵权力度。
周三伟思拓还宣布,NTP已收购了自己部分股权,并与该公司签署了一项专利许可协议。分析人士称,伟思拓对微软的起诉类似于NTP与Research In Motion(RIM)之间的纷争。此前NTP与RIM就基于BlackBerry设备的技术专利权展开了法律诉讼,RIM因此有可能被迫在美国关闭其BlackBerry服务。
伟思拓表示,自己客户包括了Cingular、Sprint-Nextel、沃达丰及Rogers Wireless等。该公司目前员工量为300名左右,并取得了25项技术专利。
微软发言人杰克-埃文斯(Jack Evans)周四称,因公司还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故不便对此发表评论,但表示微软有着自己产品并尊重其它公司的知识产权。
12月12日,创新(Creative)公司新款播放器Zen Vision:M火热登场后,创新公司将要展开的是一场在法庭上的漫漫征途。创新的首席执行官沈望傅在Zen Vision:M的首发仪式上的一次采访中提到,创新公司将“密切关注”任何侵犯其已获专利保护的界面设计。
创新在MP3领域的最大竞争对手是苹果(Apple)公司。创新早在苹果之前就已涉足MP3领域,但现今已被苹果所超越。创新的MP3播放器的界面设计专利在2005年获得授权。而苹果公司的iPod系列,与创新的Zen系列有着极为相似的界面设计。苹果仅在创新申请Zen界面专利后的十月申请一个“多媒体用户播放界面”专利并遭拒绝。
现任创新的首席执行官沈望傅与BBC的一次访谈中谈到“我们会起诉所有使用同样导航系统的厂商,这将是我们持续关注的领域。”
专利诉讼案向来以拖沓漫长而著称,但通过此事可以让我们了解到创新公司的动机。如果他们赢得此次诉讼,他们会令苹果和其它生产媒体播放器的厂商为使用类似“Zen”的系统而支付专利费用。但更主要的是,创新公司通过此次行动将会赢得更多市场份额。
美法官裁定Starent公司未侵犯UT斯达康专利
美国加州圣琼斯联邦法院法帕特里西亚-特朗布尔(Patricia Trumbull)上周裁定,Starent网络公司未侵犯UT斯达康的手机数据交换机专利。
Starent网络公司创建于2000年,累计融资额达9500万美元,该公司声称已为Verizon Wireless、Virgin Mobile USA、中国联通和其它移动运营商连接了70多亿个数据呼叫。
UT斯达康于2004年3月向圣琼斯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指控Starent网络公司侵犯其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能够使移动电话在不中断互联网服务的情况下改变地点的方法。
帕特里西亚-特朗布尔法官上周此诉讼作出裁决,称UT斯达康的证据只能证明Starent网络公司的设备实现了同样的功能,但并不能证明它侵犯了UT斯达康的专利。据悉,两家公司之间目前还有另一起专利纠纷,UT斯达康指控Starent网络公司侵犯其预付费帐户漫游计费的专利。
重庆摩协人士介绍,经过两年半努力,涉及重庆力帆、宗申的三个专利无效申请,顺利获得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重庆摩托车企业成功捍卫了自己的权益。
从2002年10月到2003年3月期间,重庆力帆、宗申及隆鑫三大摩托车企业,连续收到本田公司的函称:三家公司分别侵害其四个发明专利和一个外观专利,要求三家公司赔偿、销毁一切图纸资料、取消在国家的生产目录,并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否则将起诉三家摩企。
除了隆鑫与本田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外,2003年底,本田将力帆、宗申状告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时,正值重庆打造“中国摩托车之都”的关键时刻。这是一场无法回避的“战争”,“知己知彼,是争取主动的先决条件。”重庆摩协人士称。
但对手显然有备而来。重庆摩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摸底本田摩托专利注册的情况,结果让重庆摩企大吃一惊。本田公司在中国申请的摩托车生产专利,总数达1800条,几乎涵盖了摩托车生产的各个环节和领域。申请时间,大都集中在上世纪90年代。而在2000年,重庆摩托车企业的所有专利加起来还不到100件。
经过长达三年的拉锯战,重庆力帆、宗申等摩托车企业与日本本田的专利纠纷,有了初步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今年2月、8月和10月分别裁定,本田公司车把盖等三项专利无效。重庆摩托车企业与本田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首战告捷。
12月12日,欧盟负责企业和工业事务的副主席费尔霍伊根表示,欧盟可能会向世贸组织提交申请,要求中国在保护汽车制造商的专利方面做出更多努力,并取消对外国投资商的不公平壁垒。费尔霍伊根表示,目前,欧盟委员会已经接到了许多汽车制造商提交的申请,这些申请主要针对中国在实际市场准入和不公平待遇方面的问题,欧盟希望对此进行调查以保护欧盟生产商的利益。费尔霍伊根强调指出,欧盟并非试图保护国内汽车业的公平竞争,并非常愿意与中国政府共同努力。
费尔霍伊根表示,欧盟将把诸如中国这种重要市场的市场准入提上议程。目前,欧盟的汽车制造商与中国合作伙伴合资在中国市场投资,但这并不能保证外国公司可以获得最大股份。费尔霍伊根对近来中国对汽车零部件与整车征收相同的关税表示批评,很明显,这是中国政府迫使欧盟制造商使用中国当地的市场的策略。
费尔霍伊根表示,欧盟委员会将继续密切监控中国汽车业及相关政策的调整进行监控,以便在由于现状仍然没有改变而上诉世贸组织时,欧盟能对上诉的成功机率进行评估。
目前,欧盟汽车业的直接就业人数为200万,而间接就业人数达1000万。欧盟汽车业生产总值占欧盟国内生产总值的3%。
Cephalon与Teva就Provigil专利纠纷达成和解
Cephalon Inc.(CEPH)与Teva Pharmaceutical(TEVA)表示,双方已就Provigil的专利诉讼达成和解。
Cephalon将给予Teva一种非独家可收取专利费权利来在美国从2011年10月开始行销及出售Provigil仿制药,但Provigil有儿科方面的应用将推迟六个月至2012年4月。
双方还同意就Modafinil进行合作。
相关背景:
Cephalon公司是国际生化制药公司,主要在发明、开发、与行销治疗神经失调和癌症的产品。
Teva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仿制药生产商之一,1944年2月正式组建,总部位于以色列,在美国,加拿大,以色列,荷兰,墨西哥和匈牙利设立了8个研发中心。除了仿制药业务,还有药物活性成分也无以及品牌药物业务。
2005年11月10日,美国司法部长冈萨雷斯向国会众议院提交《2005知识产权保护法》综合立法提案,建议修改《版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典,以加大对屡次侵犯版权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以及为刑事和民事执法配置重要的调查工具。如果该提案获得通过,司法部打击犯罪以及保护民众和产业界知识产权的能力将得到显著提高。《2005知识产权保护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1、修改关于没收的规定,确保司法部门拥有没收与侵权相关财产的权力,包括侵犯知识产权获得的非法收益以及企图用于侵权的设备和资金;
2、将以谋取商业利益或个人收益为目的盗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3、完善对受害企业和权利人的赔偿规定,尽最大可能保护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受害者;
4、建议修改《版权法》,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完成版权作品注册”这一要求只适用于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
5、对侵犯版权行为的处罚规定同样适用于企图侵犯版权的犯罪行为。
2004年10月,布什政府宣布了“STOP!”计划,要求司法部和其它联邦政府部门加强合作,制定旨在保护贸易和消费者以及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本国与国际系列法规。此项提案则是司法部为贯彻“STOP!”计划所做工作的一部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下称“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在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面临的一些专利制度方面的法律障碍,我国已全部克服。
我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但具体到什么是“紧急状态”、“非常情况”和“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此次出台的“办法”第3条明确指出,在我国预防或者控制传染病的出现、流行,以及治疗传染病,属于专利法第49条所述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49条所述的国家紧急状态。
在上述情况下,谁有权请求专利强制许可?“办法”规定只要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就可以依据专利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WTO总理事会决议授权各国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进口或者出口经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对此该“办法”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办法”第5条规定,在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而我国缺乏该药品的生产能力的情况下,我国可以从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进口其专为解决我国公共健康经强制许可而制造的专利药品。“办法”第9条的规定,当其他国家需要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并履行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我国可以颁发强制许可,以帮助这些国家解决公共健康问题。
华润资本风驰电掣,击碎东阿阿胶酝酿已久的高管持股计划,欲握紧中国最大阿胶制造商、绩优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2003年9月28日,聊城国资局和华润正式签署《关于设立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协议》,协议规定二者共同出资成立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东阿”)。其中,华润以现金出资,持有合资公司51%的股权,聊城国资局以持有的东阿阿胶29.62%的股权及阿胶集团全部净资产为出资,占合资公司49%的股权。而“阿胶集团全部净资产”中,包括“东阿”等系列商标权。按照计划,合资公司成立半年内,阿胶集团将被注销,之后由合资公司取代阿胶集团,直接持有东阿阿胶的股份。
但两年多过去,阿胶集团至今没有被注销,2005年8月、10月,聊城市有关政府部门两次以公函的形式催收阿胶集团的公章,但两次都没有了下文。作为出资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东阿”系列商标也一直没有划转到合资公司华润东阿的名下。而此时的阿胶集团已经另有打算。
商标被划转到上市公司,对华润来说无异釜底抽薪,因为,“东阿”等系列商标对于华润来说意义重大,作为国家级绝密工艺技术拥有者,阿胶集团手上的商标是合资公司、东阿阿胶的生命和灵魂,华润正是看重这一点,才投入3亿多元现金获得控股东阿阿胶的机会。而商标权从集团转到东阿阿胶,意味着远离华润的控制范围,华润费尽心思重兵攻克的仅是一座空城!华润强烈要求聊城国资局履行当初的协议。
聊城国资局也十分紧张,他们认为,商标属国有资产,被划转是国有资产流失,这个责任谁也担当不起。但国资局和分管该合资项目的副市长路广业多次要求阿胶集团停止商标转让,依旧没能奏效。而此刻,商标转让已接近尾声,商标总局内部审批已完成,眼看就要在商标总局的网页上公告确认。而一旦公告确认,就意味着转让生效,以后再要从东阿阿胶转出来就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需要履行上市公司复杂的表决和信息披露程序。商标无偿从集团公司转到上市公司,无疑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到口的东西再吐出来,其他股东能答应吗?何况,东阿掌握在流通股股东手里。
于是,为了立即叫停转让,唯一的办法是诉诸法律。11月底,华润东阿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资局,法院受理后,即到国家商标总局申请“东阿”等商标的资产保全。现在,商标转让工作已经停止,“围魏救赵”初战告捷。
米老鼠这一迪士尼卡通形象可谓家喻户晓,一些商家为吸引消费者,在自己的产品上采用类似图案。但这一形象属美国迪士尼公司专有,如未经许可使用,则可能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惹上官非。深圳一家服装公司被美国迪士尼公司起诉。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该案。
迪士尼公司诉称,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MICKEY&CO”和“MICKEYUNLIMITED”两商标,核定可以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使用。而时装生产企业深圳市米奇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米老鼠”图案相近似的标识和设计,生产带有假冒迪士尼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其注册地址、专卖店及公司网站,大行推广销售。此前,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米奇乐公司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了查处,查获了价值数百万元的假冒侵权产品。
迪士尼公司认为米奇乐公司已侵权,起诉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万元。
集佳案号: 05年集字(民诉)第001号
2005年12月14日,张亚洲、陆蕾律师代理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参加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上诉人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一审结果为我所代理的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胜诉。
集佳案号:UTL051207
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单位会员,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是唯一代表中国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其注册商标“CSL”是整个足球行业的巨大无形资产,它代表着我国足球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利益。2003年10月31日,香港某通讯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中的“商业信息、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CSL”近似的商标,并于2005年09月14日进入初审公告期。
中国足球协会为了维护协会以及我国足球行业的整体权益,已于近日正式委托北京集佳作为代理人,对香港某通讯公司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目前,此案申请材料已上报到国家商标局,进入行政审查阶段。
集佳案号:UTL051715
一提到“哥俩好”商标,大家就会马上联想到品质过硬的胶粘剂、涂料、合成树脂、汽车用化学品等一系列信得过的商品。“哥俩好”商标经过其权利人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的巨大投入和精心培育,在社会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GELIAHAO”及“图形”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04月01日浙江省萧山市某自然人在第33类商品中的“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哥俩好”商标。
“哥俩好”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了避免在市场上引起市场主体的误认和混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已于近日委托北京集佳作为代理人,对浙江省萧山市某自然人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目前,此案已进入申请材料的准备阶段。
集佳案号:UTL051710
2004年03月01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某自然人在第32类果汁饮料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汇源”近似的商标,并于2005年10月14日进入初审公告期。“汇源”商标的在先合法权利人是在果蔬汁、乳制品、婴儿食品及老年食品业的领军者——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汇源”商标经过汇源集团大力度的广告宣传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并早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汇源集团已经连续五年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十强”。汇源集团长期以来一直非常注重品牌发展,并委托北京集佳代理商标维权法律事务。关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某自然人在第32类果汁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汇源”近似商标一事,汇源集团已于近日,委托北京集佳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目前,此案正在筹备异议申请材料阶段。
集佳案号: W05-16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王彬的专利号为200430049822.6、名称为“酒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蒋常雪、赵慧代理被请求人王彬应诉。2005年12月6日,复审委做出第777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要点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且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因此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维持20043004982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集佳案号:W05-23
集佳代理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03306253.6,名称为“砖(梦幻马赛)”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律师顾润丰代理请求人佛山市和美陶瓷有限公司一方,于2005年12月15日下午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为佛山市雅士高夫陶瓷有限公司。
集佳案号:W05-24
集佳代理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就专利号为200430079050.0,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律师顾润丰代理请求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一方,2005年12月13日下午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为刘更申。
原告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梧埏镇慈湖工业区19号。
法定代表人阮云华,董事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第三人浙江美宇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塘。
法定代表人卢贤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简称爱事达摩配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9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美宇摩配有限公司(简称美宇摩配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事达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道,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徐洁玲,第三人美宇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万海、陈俊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爱事达摩配公司针对美宇摩配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摩托车行李箱(M)”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96号决定,其认为:
爱事达摩配公司所提交的其代理人对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员李志勇进行调查的笔录(简称附件2)属于证人证言,附件8为虹桥动力公司对李志勇身份所作的证明。附件2中的证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事后追忆的方式声称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但是这些证言是断言式的,没有得到有力的客观佐证的支持,即所称事实尚无充分依据,证言的内容不能予以认定。虹桥动力公司的产品样本(简称附件3)中没有时间标记,不能证明其上所记载的摩托车行李箱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2001年第21期和第22期《中国摩托车》周刊(简称附件4和附件5)中均仅仅显示出的摩托车尾箱的一个侧视图,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得以完整表达,依据附件4和附件5无法认定其中的尾箱侧面视图中所示的形状与本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保全证据公证书(简称附件6)涉及2003年8月15日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美宇摩配公司的“大绵羊尾箱”产品,但互联网页面图样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下载取得的,不足以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大绵羊尾箱”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虹桥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简称附件7)欲证明该公司带有“大绵羊尾箱”的摩托车在2001年5月即已销售。但该证明的出证人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明中所述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9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爱事达摩配公司不服第669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片面地认为公开出版物上出现的产品照片仅仅显示一个侧视图,而没有将其和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认为无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错误的。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均显示,虹桥动力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尾箱在《中国摩托车》杂志上公开发表。由于版面的原因,尾箱产品的图片不大,但仍能反映出该产品的立体轮廓和基本造型与本专利相对应面的视图和立体轮廓完全相同,这一点也得到了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3的支持。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系列证据孤立地看待,没有将证人证言和其他附件证明的客观事实相结合,草率地认为证人证言是“断言式的”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证人证言所提到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销售并进行广告宣传等客观事实完全得到附件2~附件8的佐证,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证人证言所称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于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综上,爱事达摩配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6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在第6696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美宇摩配公司述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其对在申请日前本专利的设计方案已被公开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专利系三维立体设计,而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4、附件5只是立体产品的单一平面侧视图,不能反映整体的立体三维外观,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3所反映的产品和附件4中的产品没有必然联系,两者不能结合使用。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3~附件8均无证明力,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摩托车行李箱(M)”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美宇摩配公司,专利号为01333724.6。
2003年8月13日,爱事达摩配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2为爱事达摩配公司的代理人对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员李志勇进行调查的笔录。李志勇在被调查时陈述,本专利的尾箱产品称为“大绵羊尾箱”,是虹桥动力公司2000年购买的,应该还有购买的收据。我公司没有生产尾箱,为配合我公司生产的CF250T型摩托车,就将该尾箱样品交给美宇摩配公司开发。2001年5月,该款尾箱与我公司生产的CF250T型摩托车配套销售,其中曾销售给常州明都幸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我公司生产的CF250T型摩托车是春风牌,销售到各地后有时也被销售商称为“艇王250”、大龙船等。在被调查过程中,李志勇还向爱事达摩配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两份CF250T型摩托车产品样本。
附件3为虹桥动力公司的CF250T型摩托车产品样本共4页。该样本中有三幅产品图中带有尾箱,但样本中没有显示印刷时间。
附件4为《中国摩托车》周刊,2001年第21期(总329期),2001年6月1日出版,封面及第27页。附件5为《中国摩托车》周刊,2001年第22期(总330期),2001年6月8日出版,封面及第27页;其中均载有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广告,广告中在一标明“春风水冷摩托”、名称为“艇王新款”的产品图上带有尾箱,但只显示了尾箱的一个侧面图,且显示尾箱的图面较小。附件4封面上还载有虹桥动力公司生产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图片,附件4和附件5中还载有包括艇王250型、艇王125型的多款摩托车型图片,但在这些图片中摩托车均未配制尾箱。
附件6为(2003)浙温证内字第02305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公证的方式记载了2003年8月15日美宇摩配公司网站上的有关内容,在美宇摩配公司的产品中包括大绵羊尾箱,并载有该尾箱产品的立体图。
附件7为虹桥动力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共7页。证明中载明附件4封面上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于2001年5月由虹桥动力公司销售给各地销售商,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是销售商之一。该公司在附件4中为该款摩托车刊登了广告,即广告中的“春风水冷摩托艇王新款”,该车上的尾箱是我公司配给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的,且与我公司产品样本(即附件3)上尾箱一样。此外,虹桥动力公司还将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该证明的附件一并出具。该证明上加盖有虹桥动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项下有名为赖金法的签字。
附件8为虹桥动力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共3页。该证明载明李志勇1998年7月至2001年5月在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开发部工作。该证明上加盖有虹桥动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项下有名为赖金法的签字。
2004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美宇摩配公司认可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2~附件8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附件2中接受调查的李志勇出庭参加了质证。2004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96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附件3~附件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三个附件中公开的有关尾箱完全相同;附件2~附件5,附件3~附件5以及附件7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就爱事达摩配公司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孤立地看待其提交的系列证据而忽视了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爱事达摩配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指出哪几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核实,在2004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爱事达摩配公司陈述,附件4、附件5完全可以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更清楚的图片见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中广告进一步佐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第6696号决定,附件2~附件8,2004年10月19日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对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价
在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请求人递交的对比文件有多篇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其对比方式,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还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与之不同的是,本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只涉及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的事实是否存在。在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附件8以外,其余附件均涉及与虹桥动力公司生产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配合销售的尾箱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附件2~附件5以及附件7更是与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的销售行为直接有关。同时,附件2的内容表明其与附件3具有关联性,附件7的内容表明其与附件3、附件4具有关联性,因此,即使爱事达摩配公司对各证据证明内容的关系未给予明确说明,也可以看出其提交的各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更何况爱事达摩配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已经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的印证关系作出了说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96号决定中仅对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自单独进行评述,而未考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引证关系,其对证据的评价是不全面、不充分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摩托车尾箱产品并不存在一个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故在对摩托车尾箱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进行判断时,应当适用整体观察的判断原则。就本案而言,爱事达摩配公司在其所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图片都只是显示出尾箱的一个侧视图,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完整地予以展现,而且显示尾箱的侧视图图面较小,不十分清晰,故不能依据附件4和附件5中的尾箱侧视图对“艇王新款”的尾箱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即不能依据附件4和附件5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从附件3的内容看,首先,该附件没有标明时间,不能证明其载明的尾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次,即使根据附件3与附件4、附件5中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能够确定附件3中的CF250T摩托车与附件4、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为同一型号摩托车,但是,附件4、附件5中多款摩托车未配制尾箱的事实说明,尾箱并不是摩托车上的固有装备。而且,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同型号的摩托车配备的尾箱必然是相同的。再者,附件4和附件5中“艇王新款”图片都只是显示出尾箱的一个侧视图,不能据此认定“艇王新款”的尾箱与附件3所载的尾箱外观设计相同。因此,附件3与附件4或附件5结合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附件3中的CF250T摩托车与附件4、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所采用的尾箱相同,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附件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下载取得的,且附件6的内容与附件3~附件5没有实质联系,故也不足以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大绵羊尾箱”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附件7为虹桥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尽管在该证明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但是鉴于该公司的李志勇在口头审理时已经出庭作证,且李志勇的证言内容与虹桥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基本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96号决定也未认定李志勇在出庭质证时的陈述与附件2或附件7的内容存在不符之处,故仅以虹桥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为由对附件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是不适当的。附件2与附件7均属于证人证言,都是经办具体事宜的自然人对此前事实的回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加上无法确认出具证言的自然人或法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保其证言的客观性,故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认定。根据前述理由,附件3~附件5以及附件6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不足以相互印证,在爱事达摩配公司没有提交诸如销售发票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存在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以附件2、附件7、附件6与附件3~附件5结合尚不能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尾箱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据此,依据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其结合均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96号决定中虽在证据认定方面有失全面,但审查结论是正确的,其不当之处不足以成为撤销第6696号决定的理由,该决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