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美国联邦法院认同诺基亚专利纠纷案仲裁决定

      12月29日消息就诺基亚和InterDigital通信公司之间的专利纠纷诉讼,一位联邦法院法官周三驳回诺基亚的上诉,肯定了要求诺基亚向InterDigital赔偿2.5亿美元的仲裁裁决。
      美国地区法院法官William H. Pauley III周三做出的裁决中维持了一个仲裁法庭6月份做出的裁决并拒绝了诺基亚要求取消这项裁决的请求。
      两家公司的诉讼起源于双方于1999年1月签订的授权协议。
      今年夏天,美国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的国际仲裁法庭做出裁决,认为诺基亚应该向InterDigital支付2.32亿-2.52亿美元的专利费。
      InterDigital位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普鲁士王市(King of Prussia),业务以设计无线通信芯片和软件的为主。
      周三午后联系到的诺基亚的一位发言人不愿立即就此事发表言论。

      Google Talk被诉专利侵权

      12月30日,位于纽约的Rates Technology公司(RTI)指控Google的即时通讯工具Google Talk中的网络电话功能侵犯了它的两项专利。
      据Search Engine Watch网站发布的消息,RTI于10月份在纽约联邦法院向Google提起了诉讼,指控Google Talk非法使用它的技术,向使用其网络电话服务的用户收取费用。据业内一些观察家称,RTI是一家守着专利依赖打官司吃饭的公司。
      目前无法联系到RTI公司或其律师就此发表评论,但Google却有一番简短的标准评论:“我们认为对方的控诉毫无根据,我们将积极为自己进行辩护。”

      Stratagene 专利事件再起风波

      日前,Stratagene公司表示将向法院就之前与第三浪潮科技公司(Third Wave Technologies Inc.)专利之争中的经济赔偿增加到三倍这一问题提出上诉。
      在2004年9月第三浪潮科技公司提出Stratagene公司的FullVelocity系列产品侵犯了他们公司有关独特的Invader?化学技术专利并且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联邦法院裁决Stratagene的产品侵犯了第三浪潮科技公司的核酸化学专利。
      而在12月19日,第三浪潮公司表示联邦法院已经做出了进一步裁决,要求Stratagene公司将赔偿金额增加三倍----从9月确定的530万美元增加到1590万美元。从这一裁决,Stratagene公司认为FullVelocity技术其它方面并没有侵犯第三浪潮科技公司专利,而且重要的是这些判决并不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继续的判决还有待于法院进一步的调解。

      2005年北京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发布了2005年10大知识产权案例,北京高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三庭庭长张鲁民介绍,“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仿冒行为”是今年北京法院发布10大案例的主题。今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达到近2000件,增长幅度超过了40%,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市场竞争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北京法院正逐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和打击力度。十大案件如下:
      (一)“玻璃—金属热压封接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的内法兰直接承受压力这一技术方式,落入了桑达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欧科能公司赔偿桑达公司10万元。
       (二)书生公司数字图书馆侵权纠纷案
      北京书生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知识产权法律专家郑成思的8本图书。法院认为,书生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也并非公益性图书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所作的3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书生公司侵犯了郑成思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书生公司赔偿郑成思5.6万余元。
      (三)侵犯“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发现,原副厂长高辛茂为最大股东、其妻为法定代表人的传人公司生产的3种墨汁,品质、效果与一得阁墨汁的产品相同或非常近似。法院认为,高辛茂离职前后均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高辛茂和传人公司不得披露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商业秘密,并停止生产、销售墨汁产品,共同赔偿一得阁3万元。
      (四)侵犯TOEFL试题著作权纠纷案
       美国考试中心许可新东方学校复制录音制品和文字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2000年,美国考试中心购买到了新东方学校发行的与美国考试中心基本一致的TOEFL教材。法院认为,新东方学校未经美国考试中心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复制发行TOEFL试题,侵犯了美国考试中心的著作权。新东方学校被判赔偿原告损失370余万元。
      (五)利亚方舟贴纸相系统V9.9软件侵权纠纷案
       利亚方舟公司发现添利龙科公司生产销售的“龙科数码贴纸相软件V998版”与自己的“利亚方舟贴纸相系统V9.9”软件存在功能、操作流程等基本或完全相同。法院认为由于利亚方舟中心对利亚系统采取加密狗的技术保护措施,而添利龙科公司删除署名、修改文件内容等行为,属于为达到复制、发行目的而故意破坏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添利龙科公司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六)侵犯“梦特娇”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3年,“梦特娇”商标的权利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北京天雅大厦和广州白马商贸大厦购买了“梦特娇”礼品衬衫、外衣等。商品及包装上均使用了“梦特娇”商标和“MENGJIAOBOY”字样。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花图形”商标的侵犯。其包装构成对“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的侵犯。其装潢属于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共同赔偿35万元。
      (七)“红狮”商标侵权纠纷案
       今年6月,红狮涂料公司职员发现,约定不得销售“红狮京漆”的“红狮油漆红狮京漆商贸新新油漆店”出售注有“红狮京漆”商标标识的油漆。法院认为,红狮京漆公司在其牌匾上使用红狮涂料公司“红狮”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已构成对红狮涂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红狮京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红狮涂料公司2万元。
      (八)“根痛平颗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海口制药厂发现京铁华龙公司的网站对“根痛平颗粒”的介绍中,宣传了此药品的多项获奖内容。此后,多家媒体也对该药进行宣传并和其他药品加以比较。法院认为,京铁华龙主观上具有抬高自己的药品性能、疗效的目的,京铁华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九)假冒“登喜路”商标侵权纠纷案
        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拥有“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去年7月,邓希尔公司的在旺市百利公司经营的北京飘亮购物中心静烨同心公司的摊位买到了假冒的“登喜路礼盒”。法院判决静烨同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静烨同心公司与旺市百利公司共同赔偿邓希尔公司5万元。
      (十)侵犯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纠纷案
       被告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制作文星2000V3.1时使用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方正兰亭V4.0中的12款GBK字库。法院判决文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文星公司公开致歉、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明代老字号“御生堂”商标侵权尘埃落定

      “御生堂”是一家有着400年历史的明代“老字号”。围绕“御生堂”的商标侵权案,经过两年的诉讼近日尘埃落定,“老字号”受到了法律保护。
       据了解,“御生堂”字号源于明代万历年间的“御生堂”药铺。1997年6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了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发销售中医药药品和保健品。2003年3月,御生堂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两种保健食品使用了与“御生堂”商标相似的标识。经调查发现,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2003年12月,御生堂公司将3家侵权公司告上了法庭。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定,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侵犯了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一审判决3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北京御生堂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关费用。
      3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御生堂”商标,同时在《燕赵晚报》《北京信报》上刊登广告,宣传御生堂牌降糖乐胶囊,2002年10月7日申请被批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等。2002年底,御生堂牌降糖乐胶囊不再生产、销售。
      2001年9月18日,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御生堂”商标,2003年3月和6月,御生堂减肥茶和肠清茶分别上市。2003年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生物工程公司在茶及茶叶代用品上使用“御生堂”商标,但驳回其在非医用营养品上的申请。御生堂减肥茶和肠清茶由生物工程公司监制,御生堂保健品公司总经销,寿春堂公司生产。经审计,2003年3月至12月间,减肥茶和肠清茶销售金额达到1197万余元。
      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御生堂”牌减肥茶、肠清茶虽标明为“茶”,但从其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来看,并不属于茶及茶的代用品,与非医用营养液有着相同特点和特定联系,如果经同一销售渠道如药店或者医院销售,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判决认定生产销售“御生堂”牌减肥茶、肠清茶的3家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必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赔偿数额改判为50万元人民币。

      “格力”商标权将无偿转让

      曾经引发格力电器与大股东格力集团纠纷的“格力”商标所有权问题终于有望解决。根据格力电器最新发布的股改方案透露,格力电器与大股东格力集团已经签署协议,一旦其股改方案获得通过,格力集团会将持有的“格力”商标权无偿转让给格力电器。据了解,格力电器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空调企业,其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格力电器每年都投巨资宣传这一品牌。但由于历史原因,“格力”商标的所有权却一直不属于格力电器,公司每年都要向品牌所有者格力集团缴纳品牌使用费并签署品牌使用协议。一年前双方还曾因为品牌使用问题公开爆发冲突。业内指出,“格力”商标权一旦无偿转让给格力电器使用,将了却其潜在的品牌风险问题。
      在格力电器的股改方案中,为保持格力电器核心管理团队的稳定,控股股东格力集团还特别承诺,在2006年格力电器董事会换届选举中将继续支持现任董事长朱江洪续任格力电器董事长。这种人士承诺在以往公司的股改方案中尚不多见,显示格力电器与大股东格力集团之间的关系依然微妙。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资生堂诉杭州伯来雅、济宁世纪联华商标侵权案

      集佳案号:05年集字(民诉)第050号。
      2005年12月26日,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杭州泊来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济宁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为我所戴福堂律师。

       集佳代理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应诉羽泉

      集佳案号:05年集字(民诉)第036号
      2005年12月28日,陈涛、胡海泉(羽泉组合)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作出一审判决,我所梁勇律师为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的诉讼代理人。判决结果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和长影集团停止复制、发行被控侵权VCD光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驳回原告对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此“创佳”非彼“创佳”,集佳代理创佳集团提起异议

      集佳案号: UTL050967
      创佳集团坐落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著名侨乡广东省潮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区内,是一家集高端彩色电视机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并致力于半导体集成电路、大功率晶体管封装及芯片研发等光电子、微电子领域多元化发展的高科技企业。创佳产品以高技术含量、高质量及高水准的优势在市场销售中连创佳绩。创佳彩电连续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质量免检产品;“ ”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公司产品出口欧美、中东、大洋洲等三十多个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深受广大用户和客商的青睐。2003年,某自然人申请注册了“创佳”、“创佳+SEFIND+图形”商标,该两商标近日公告。“创佳”为臆造词,非普通词汇,是创佳集团独创的商标和商号。该自然人申请注册非出于创佳集团的“创佳”商标,其搭品牌顺风车的意图较为明显。为避免消费者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创佳集团已委托北京集佳作为代理人对该自然人申请注册的“创佳”、“创佳+ SEFIND +图形”提起异议,本案申请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针尖对麦芒,“APC”商标权属终未被撼动

      集佳案号: UTL050501
      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大学工业自动化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自动化、信息技术与产品科研开发、生产制造、市场营销及工程服务为一体的国家级高科技企业。
      2002年11月18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对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384343号“APC”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称自身对“APC”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其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抄袭,并且中控集团所申请的“APC”属于通用技术名词,对产品特征也有直接描述,不具有注册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闻得对方叫阵,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奋起迎战。作为中控集团代理人的集佳律师作了针锋相对的争议答辩。指出:对方一方面认为自身使用的“APC”具有显著性,另外又否定答辩人的“APC”没有显著性,其争议理由自相矛盾;争议商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经过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显著性越加增强;对方仅凭网站下载资料说明其“APC”商标在中国驰名,其理由、证据均为不足;对方提供的自身“APC”商标宣传证据均在答辩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材料为网上下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方“APC”并非一项在先权利。
      本案历时两年多,以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胜诉告终。商评委裁定:申请人所提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集佳代理王绍东对其专利无效请求进行答辩

      集佳案号:W05-30
      专利号为200430050256.0,名称为“袜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河南镇平蝴蝶花袜业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被请求人王邵东进行答辩,并于2005年12月28日上午参加口头审理,本案于当庭宣告双方和解。

      集佳代理广州威尔曼药业提出复审请求

      集佳案号:W05-52
      专利申请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对国家专利局于 2005年10月21日做出的关于专利申请号为97114307.2,专利申请名称为“抑制β-内酰胺酶的抗菌素组合物”的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不服,已于2005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代理人蒋常雪代理广州维尔曼药业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判例                                                    

      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原告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HYUNDAI MOBIS 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江南区驿三洞679-4。
      法定代表人朴正仁(JEONG IN PARK),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第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南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岐,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研发主管,住上海市宝山路沪太路杨南路1602号。
      第三人五方斯达特技术工程公司(Umformtechnik Stade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塔德市沃勒坎普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英格夫?都什(INGOLF DOOS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的第6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3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冷藏箱公司)和五方斯达特技术工程公司(简称五方斯达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春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程强,第三人中集冷藏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岐以及第三人中集冷藏箱公司和五方斯达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3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集冷藏箱公司和五方斯达特公司就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名称为“集装箱的壁板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EP0072739A1(简称附件1-3)所披露的面板结构的作用也是为使面板加强筋的端部获得一条直的边缘,使面板与支承骨架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地用自动焊连续焊接在一起。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用于集装箱的壁板,而附件1-3涉及金属面板,后者为前者的上位概念;(2)多余材料的分布方式有所不同,本专利中摺皱部分的顶端部带有波浪形的突起部,而附件1-3中加强筋2的型面端部形成2个波纹6、7。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两者均涉及有关金属板材的加工、制造,其次,尽管附件1-3中没有明确其是用于集装箱上,但是,附件1-3中已明确指出了其板材能够与其它支承骨架进行焊接式密封装配,显然,对于同样要大量使用金属板材的集装箱制造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将附件1-3公开的金属板材制造领域的技术应用到制造集装箱的金属板材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即本专利的波浪形突起部,在美国专利说明书US4109503(简称附件1-5)所披露的带肋板材的加工技术中就包括对多余材料形成的小凸起或小波纹等进行处理的技术手段,该附件1-5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在平薄板上制得封闭或不向外开口的肋条,带有肋1a的板1,肋通过斜部1b与板的平表面连接,其所述板的平表面即端部形成一定数目的小折纹或小波纹1c,这些小折纹和小波纹是由折压机或波纹压机强迫来形成的,小折纹和小波纹的数量由肋的深度及其它一些尺寸加以确定。由所述小波纹吸纳多余材料,并使波纹板保持平整状态。另外,从附图2清楚所见,这些小波纹也是均匀分布的。在该附件的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明确指出加肋或波纹金属构件可用于集装箱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需要将多余材料均匀分布以避免产生过分的变形应力这样的技术问题时,完全会从附件1-5中获得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3和附件1-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3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不服第663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附件1-3要求将加强筋端部加工成一条直的边缘,以使该部位与横梁形成直线接触。附件1-5与附件1-3一样,也是要求将凸肋的端部加工成一条直的边缘,使其与横梁形成直线的接触。因此,附件1-3和附件1-5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所记载的将壁板摺皱部分的端部加工成一条波浪形的边缘以使该部位与横梁形成波浪形接触这一技术特征。另外,可以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起来后,仍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通过引入“使摺皱部分的端部形成波浪形边缘并与横梁形成波浪形接触”这样一项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使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在焊接效果、应力均匀等方面产生了明显优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3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状中坚持在第6637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637号决定。
      第三人中集冷藏箱公司和五方斯达特公司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63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集装箱的壁板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6104636.8,申请日为1996年4月23日,专利权人是现代精工株式会社,2004年6月1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装箱壁板连接结构,它包括:一根作为集装箱框架的横梁,以及一块在接触部位焊接在上述横梁上并且形成集成箱外壁的壁板,其特征在于,焊接在上述横梁(10)上的上述壁板(20)的摺皱部分(22)的顶端部带有波浪形的突起部(23),该波浪形突起部接触着所述横梁(10),使得上述横梁(10)和上述壁板(20)能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焊接在一起。”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带有摺皱部分的集装箱壁板连接结构,而作为集装箱框架的横梁与该摺皱部分连接。现有集装箱的壁板连接结构包括:一根作为集装箱框架的横梁,一块带有相互之间间隔相等的许多摺皱部分,并且形成集装箱外壁的壁板,以及一块插入壁板摺皱部分顶端部和上述横梁之间的空隙中的填充块,这样,上述横梁和壁板就能用自动焊在接触部位焊接在一起,之后,再用手工焊把上述填充块在接触部位与上述壁板焊接。其问题在于,填充块周围的焊接部分的焊缝是断开的,并且很不均匀,这将导致集装箱质量下降。另外,用手工焊接填充块周围的焊接部分需要较多的劳动力和焊条。突起部制成具有凹部和凸部的形状。
      针对本专利,中集冷藏箱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
      附件1-3为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EP0072739A1复印件,公开日为1983年2月23日。附件1-3公开了一种带闭合加强筋面板的加工方法,用于在面板加强筋的端部获得特别直的边缘,这样就使面板能够与其它支承骨架进行焊接式密封。该发明的特点是在于其在阴模和阳模之间挤压成形板材的时候,模具的形状补充性地确保了每一条加强筋均有一个恒定的切展线,由于消除了一次或数次折弯加强筋切展线与其在水平面上投影之间的差异,面板各边上折弯加工的所有皱纹几乎是相接合的,而且垂直于该面板的平面,其中面板1的每条加强筋2(对应于本专利的摺皱部分)具有中央部位3,该中央部位3在其端部,通过中间连接型面5(对应于本专利的突起部)与面板1的直线边4相接,型面5形成了一个斜面并且由2个波纹(6、7)加以密封,这样加强筋就以近乎直线的方式以靠近6和7波纹的间隙e,通向面板1的边4。如果面板的边实现良好的密封性,只要用焊接的方法堵塞住面板边4上面6、7这两条波纹所产生的间隙e即可。如附件1-3的附图4所示,可将波纹6、7密封,以消除间隙e,从而使波纹6、7的端部变得密封。附件1-3的权利要求3中记载,用一个补充的加工工序挤压折弯处,使面板面上变得密封,从而消除面板边(4)上由于一次或数次折弯(6、7)加工所留下来的间隙(e)。
      附件1-5为美国专利说明书US4109503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8月29日。附件1-5公开了一种薄板填料金属肋条制作法,在平薄板上制得封闭或不向外开口的肋条,带有肋1a的板1,肋通过斜部1b与板的平表面连接,其所述板的平表面即端部形成一定数目的小折纹或小波纹1c,这些小折纹和小波纹是由折压机或波纹压机强迫来形成的,小折纹和小波纹的数量由肋的深度及其它一些尺寸加以确定。由所述小波纹吸纳多余材料,并使波纹板保持平整状态。另外,从附图2清楚所见,这些小波纹也是均匀分布的。在该附件的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明确指出加肋或波纹金属构件可用于集装箱领域中。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变形产生一或多道皱摺,波纹或类似形状。
      2004年3月23日,中集冷藏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附件1-3和附件1-5的中文译文。
      2004年6月16日,五方斯达特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包括附件1-5。
      2004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对中集冷藏箱公司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译文有异议。2004年11月3日,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提交了其委托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附件1-3和附件1-5进行翻译的中文译文。中集冷藏箱公司和五方斯达特公司对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提交的附件1-3和附件1-5的中文译文无实质异议。另外,在口头审理和意见陈述中,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对本专利的波浪形突起部的技术效果作出如下说明:集装箱侧板摺皱部的波浪形突起部均匀地将摺皱的多余材料人为地进行形变,其必然导致形变后的应力均匀,适于工业化制造的连续焊接等,这些技术效果虽然没有全部在说明书中记载,但是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是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得到的、有益的技术效果。
      2004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37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陈述: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浪形的凹、凸是相对于壁板的厚度的中心线而言的;2、附件1-3也没有公开“使加强筋端部与支撑骨架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地用自动焊连续焊接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3、附件1-3的摺皱间会形成焊接断点;4、可以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5、除上述陈述和起诉状的内容外,对第6637号决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6637号决定,附件1-3,附件1-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理解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结合本案而言,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关于“突起部制成具有凹部和凸部的形状”的记载作为一个实施例,只能是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波浪形的一种解释,而不应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一般情况下,波浪形必然具有凹部和凸部,但凹部和凸部是相对而言的,并非只有唯一的表现形式。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关于“波浪形的凹、凸是相对于壁板厚度的中心线而言”的主张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已经超越了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范畴,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结合本案事实和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的起诉理由,同时,鉴于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认可可以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即其认可附件1-3和附件1-5披露的技术方案属于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领域,故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需考虑以下问题:
      1、附件1-3和附件1-5是否披露了“壁板的摺皱部分的顶端部带有波浪形的突起部,该波浪形突起部接触着所述横梁。”
      附件1-5记载了平表面即端部形成一定数目且分布均匀的小折纹或小波纹,这些小折纹和小波纹是由折压机或波纹压机强迫形成的,小折纹和小波纹的数量由肋的深度及其它一些尺寸加以确定,以及变形产生一或多道摺皱,波纹或类似形状等内容,因此,多个均匀分布的小波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波浪形突起部,即附件1-5给出了在摺皱的顶端部设置带有波浪形突起部的技术启示。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关于附件1-3和附件1-5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所记载的将壁板摺皱部分的端部加工成一条波浪形的边缘以使该部位与横梁形成波浪形接触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附件1-3和附件1-5是否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横梁和壁板能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焊接
      第一,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已经描述了“一块在接触部位焊接在上述横梁上并且形成集成箱外壁的壁板”,且在特征部分又限定了“摺皱部分顶端部带有波浪形的突起部接触着所述横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横梁和壁板能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焊接在一起”主要是对这种壁板连接结构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描述。另一方面,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也表明集装箱侧板摺皱部的波浪形突起部必然导致形变后的应力均匀,适于工业化制造的连续焊接等,是客观存在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得到的技术效果。
      第二,从附件1-3中“其中面板1的每条加强筋2具有中央部位3,该中央部位3在其端部,通过中间连接型面5与面板1的直线边4相接,型面5形成了一个斜面并且由2个波纹(6、7)加以密封,这样加强筋就以近乎直线的方式以靠近6和7波纹的间隙e,通向面板1的边4”,以及“如果面板的边实现良好的密封性,只要用焊接的方法堵塞住面板边4上面6、7这两条波纹所产生的间隙e即可”等记载可以看出,附件1-3给出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对面板边进行连续、贯通焊接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即使附件1-3的技术方案在摺皱处可能出现断焊,但这是另一个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关于附件1-3没有公开“使加强筋端部与支撑骨架在接触部位从头到尾贯通地用自动焊连续焊接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附件1-5中所述的吸收摺皱多余部分的多个小波纹是均匀分布的,在小波纹达到一定数量时,波纹与横梁或框架之间的缝隙会相应减小,使得两者接触会更加紧密。在达到可以通过焊接技术使得壁板与横梁或框架的连续、贯通焊接,而无须加入填充块施以手工焊接或进行其他特殊工序时,就自然可以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连接结构,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3、关于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能否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鉴于现代摩比司认可可以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且附件1-3和附件1-5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将附件1-5和附件1-3结合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现代摩比司关于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起来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能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由于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在无效程序中认可集装箱侧板摺皱部的波浪形突起部必然带来形变后应力均匀,可以实现连续焊接等技术效果,且这些有益的技术效果是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得到的,而并非是预料不到的,故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所称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在焊接效果、应力均匀等方面明显优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现代摩比司株式会社对第6637号决定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结合附件1-3和附件1-5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3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