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个著名景点遭抢注
近日,岳麓山、大围山、湘江风光带、贾谊故居、黄兴路步行街、火宫殿、洞庭湖、南岳衡山等湖南省17处著名景点被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的罗英、罗勇抢先注册在旅游服务行业,2004年9月28日已初步审定公告。
10月13日,集佳湖南分公司的田达良律师就这起恶意商标抢注事件接受了湖南电视台湖南政法频道采访。田达良律师介绍,要想夺回这些旅游景点的商标权,被抢注的企业需要准备关于品牌的宣传、广告、保护、注册等情况的资料,并在法定的三个月公告异议期分别对已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集佳作为全国最知名、最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一定会协助有关单位或部门阻止对方的恶意注册,以保护历史留给我们湖南人特有的文化遗产。
两起专利案引发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讨论
最近,冷轧机械行业的两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引发业内人士强烈反应,认为个别人把业内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再以专利技术起诉同行单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作法。
引发争议的两起专利侵权案,分别是: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郑红专诉天津市冶金规划设计院、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案;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郑红专诉郑州天宏泰隆冶金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胡玉秀、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弘泰隆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前案是两原告去年向天津市二中院提起的,指控两被告侵犯了郑红专1991年获得的发明专利权。天津二中院审理认为该技术没有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特征,不构成侵权,驳回诉讼请求。两原告上诉后,于今年6月,天津高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
后一个案子是郑州拓普公司和郑红专于2004年7月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的,起诉四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89101393的发明专利权。
一些轧钢界权威人士批评了郑州拓普公司和郑红专的行为,认为:郑州拓普公司所取得的这项专利技术并不先进,国外早有应用。该公司将这些技术申请了专利,并以之起诉同行单位侵权,使其成为打击对手的工具,扰乱了行业发展及技术创新。
郑州拓普公司和郑红专的作法遭到批评,一个根本问题是该发明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在天津的诉讼中,被告曾举证认为这项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法院审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作为完整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但据悉,在郑州中院起诉的后一个案子中,被告方已找到证明原告方的专利技术早在上世纪30年代就在美国成为专利的材料,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89101393.8号专利无效的请求。
近年来,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但往往是用来批评和指责那些国际性的大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搞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这次,滥用知识产权的指责和质疑落在了中国国内企业的头上。这次事件中,郑州拓普公司的行为是不是滥用知识产权,还有待国家专利机构、司法以及专业人士进一步裁判和评判。
“商标”诉“商号”第一案宣判, 浙江中化网败诉
近日,国内“商标”诉“商号”的第一案有了最终结果,被告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更名,并向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原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支付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中化公司拥有“中化”、“SINOCHEM”商标的专有权,而浙江中化网络和其分公司上海中化网络自成立以来,以“中化”为商号,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中化”二字,并以“中化公司”为企业简称。
去年10月,中化公司诉两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判定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中化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今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国首个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近日由上海市政府颁布。到2010年世博会在上海举办时,上海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环境将与世界接轨。
这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首次将专利、商标、版权作为一个整体纳入保护范畴,同时也涵盖高新技术领域以及生物科学领域等。到2010年,上海平均每百万人获授权的发明专利将达到150件,拥有注册商标达到8000件,上海企业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将达到15万件。届时,上海版权产业产品与服务的出口也将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日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将上海海关查获的侵犯“奔驰(图形)”商标专用权案件,评为“2003-2004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奖”。
2003年8月7日,上海海关驻外高桥港区办事处在查验一批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摩洛哥的汽车附件中发现,出口的353箱车头进气面罩和车窗开关上标有“奔驰(图形)”商标,价值7421.8美元,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验货后确认侵权。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了没收侵权353箱车头进气面罩和车窗开关,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是目前为止权利人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最大的一个案件。由于该案在没有任何信息的情况下,查获侵权货物数量较大,案情较为典型,因此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评为“2003-2004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奖”。
近日,“九头鸟”与“九头鹰”的商标之争二审开庭,北京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九头鸟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与一审不同的判决。
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状中称,北京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九头鸟”与“九头鹰”的商标之争是由一场家庭风波引起的,拆分后的周铁马将“九头鸟”更名为“九头鹰”。由此引发纠纷。
近日,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九头鸟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法官说,“九头鸟”是历史上形成的对湖北人的比喻说法,已广为人知。“九头鹰”系九头鹰公司臆造,一般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九头鹰公司将先前的服务名称更名为“九头鹰”,主观意图就是为了与先前名称相区别,不存在搭载便车的问题。考虑到双方企业之间的历史渊源,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相关区域内的消费者不会对双方产生误认。原审法院判决基于“‘鹰’属‘鸟’的一种”的判断,也不适当地扩大了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保护范围。另外,家族企业很多经营行为是有延续性的,“九头鸟”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及装饰用品包装、装潢设计风格,已成为具有较高价值的无形资产。
“九头鸟”家族成员对上述权益归属始终未进行明确划分,九头鹰公司并不当然丧失使用上述无形资产的权益。所以九头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包装、装璜及宣传材料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鹰”“鸟”商标之争终于尘埃落定,运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经营的重要性在此案中也凸显出来。
“刀郎”酒商标,欲拍3000万
歌手刀郎的名字差不多家喻户晓,而“刀郎”早已被人注成商标,准备以3000万元的高价转让,并于月底公开拍卖这一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者卞先生是中科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在2002年10月完成了“刀郎”商标的注册,2001年曾与人合作推出“刀郎”酒,后退出了酒厂的合作,只保留了这个商标。
他表示,歌手“刀郎”很有名,该商标之所以能够高价转让,在于凭借歌手名气,传播成本较低。
据称,目前已经有26家区内外的酒类企业和经销商与才卜公司联系洽谈,另有3人还想买回去再炒一把。3000万元公开拍卖商标,商标持有人和负责策划拍卖者都没有回避定出这样的高价与歌手刀郎目前走红有关,那么商标的拍卖会不会侵犯歌手刀郎的声誉呢?
昨天,歌手刀郎的经纪人李松强表示,音像文化和酒是两个类别的商标,注册范围不一样,没有什么影响。该商标不存在侵犯刀郎名誉权的问题,他们不会干预此事。
国庆刚过,王麻子剪刀厂和北京制刀厂的联合厂房及约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便进行了破产拍卖,著名商标“王麻子”的归属又引起关注。昨天,这两家企业的上级单位,该商标拥有者的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公司董事长白锡乾明确表示,王麻子商标不会转手。
拥有300多年历史的“王麻子”走到今天,与落后的机制、纠缠不清的产权关系及陈旧的产品都有关系。白锡乾说,此次破产为王麻子进行资产重组并彻底理清产权关系提供了一个契机。今后王麻子将在继承传统工艺的基础上,加大市场潜力较大的不锈钢和复合材料刀剪的开发,从工艺、质量、外观上全面提升产品档次,打造一个全新的“王麻子”。
武汉理工大学16件校名商标日前已注册成功,还有3件正在申请中。在汉高校一些相关负责人表示,保护校名品牌热已在武汉兴起。11日,武汉理工大校办负责商标事宜人介绍,该校申请的商标包括“武汉理工大”、“武汉理工”、“武理工”、“whut”和“wut”等两大类共16件商标,还有前身三个学校的简称“武工大”、“武汉交科大”、“武汉汽工大”3件商标正在申请中。
据不完全统计,至少有武大、华中科大、武科大、湖大、中国地大等高校已完成商标注册,其中,中国地大注册商标数额最多,该校一共申请了23件校名商标。武汉理工大有关负责人称,校名意味着学校的权利、信誉、职责,高校商标是特殊的无形资产,成功注册有利于保护高校知识产权。
深受关注的北京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与德国宝马公司授权维修商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日前结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北京燕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北京宝马公司赔礼道歉。
北京燕宝公司在未取得北京宝马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印有“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牌,侵犯了北京宝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2004年8月,北京宝马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燕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北京宝马公司于1992年5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名称即为“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连续使用至今,该名称权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守保护在先权的原则。尽管德国宝马是一家知名公司,但德国宝马公司1995年才在中国取得“宝马”商标专用权,比北京宝马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了三年,北京宝马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此案是北京宝马公司与德国宝马公司的第二次基于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的交锋。在此之前,北京宝马公司和德国宝马公司之间曾围绕“宝马”能否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起过纷争。
黑鸭子组合“反面成仇”,为争正宗对簿公堂
黑鸭子是中国内地首席女子和声组合,2002三只黑鸭子分道扬镳,各自组成了2个黑鸭子组合,一是由创始人之一徐秀霞重组的团体,一是另外两个成员李蓉等组成的团体,她们都以黑鸭子的名义录歌和外出表演。10日,徐秀霞在接受采访时说:“我已经注册了黑鸭子的商标,是正宗黑鸭子,因为李蓉长期使用我的声音出外演出,侵犯我的声音、表演权,我将李蓉等三位黑鸭子组合告上北京朝阳区法院,而且即将开庭。”据悉,这是国内第一个打知识产权的组合。
徐秀霞于2002年12月注册了商标,目前已拿到公告。调整后,黑鸭子很快与数家唱片公司签订了13张唱片合约,于2002年—2004年陆续录制、出版了7张专辑。而李蓉的黑鸭子,两年来频频在外演出。徐秀霞说:李蓉多次企图阻挠我们的正常演出活动,并说她们才是真正的黑鸭子。她们根本就没有新作品出来,出外演出多次使用我的声音假唱,这些证据我都有。所以我以个人名义已经在北京朝阳区法院起诉了,告她们侵犯我的声音、表演权。法院已经在调查,即将开庭。”
两蓝猫四川大打口水仗 北京蓝猫败走成都
今年成都糖酒节期间,两只“蓝猫”在四川成都大打出手,相互指责对方侵权。10月12日,从四川省工商局获悉,四川省工商局最终认定北京蓝猫淘气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河北省遵化蓝猫淘气有限公司的“蓝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对北京蓝猫淘气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唐山蓝猫的前身河北遵化市蓝猫饮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获得“蓝猫”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北京蓝猫淘气饮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获得了“蓝猫”卡通形象图形在第32类的商标注册证,后将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湖南三辰卡通集团,该集团向商标总局提出“蓝猫淘气”的文字商标注册申请,至今尚未批准使用。唐山蓝猫和北京蓝猫之间的争执由此而来。
四川省工商局商标案件科指出,双方的“蓝猫”二字完全相同,字形也相同。虽然北京蓝猫增加了图形,但其意并未改变,均是指向“猫”,容易混淆,故应认定为近似。
最终,四川省工商局作出了将对北京蓝猫淘气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美国司法部12日宣布,将以全球反毒战和反恐战为样板,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反盗版战。行动不仅针对制造盗版音像产品、传播网络非法下载音乐的个人或团伙不法者,还将对准那些购买盗版产品的消费者。
美专业执法人员将在美国境内和大量生产假冒商品的东欧和亚洲地区协助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此外,联邦检察官还将前往匈牙利和中国香港,协助当地的反盗版行动。
美国司法部称,这将是美国有史以来“规模最大、力度最强、意义最深远的”反盗版行动。但阿什克罗夫特没有透露整个行动预算和持续时间。
麦当劳为阻止新加坡食品公司挥作企业(FultureEnterprises)使用“Mac”字眼作为三种产品的商标,向新加坡法庭提出诉讼,要求法庭判决知识产权局取消其对挥作企业三项产品商标的认可。但新加坡法庭近日终审驳回麦当劳对此案的诉讼要求。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支持挥作企业的理由,认为挥作和麦当劳两家公司商标区别颇大,无论是在外观、字体和颜色上都显著不同,且两家公司销售地点与性质完全不同。
新加坡上市公司富旺朝控股公司(FoodEmpireHolding)子公司挥作企业,在1995年7月8日为即冲茶包、巧克力饮料和泡面向新加坡政府申请注册三个商标,分别是“MacTea”、“MacChocolate”及“MacNoodles”;商标上除有英文字样外,也在文字上附上老鹰图案。
麦当劳认为此商标与麦当劳的商标相似,将使消费者混淆,且意图利用麦当劳在市场上建立的良好名声,遂于2003年4月向当时还称为“商标及专利权注册局”的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阻止挥作企业使用“Mac”字眼作为商标名称。
10月15日获悉,吸引了数百家国内外客商的第十届国际家具博览会因参展期间部分企业谢绝国人参观或购买成为引起瞩目的焦点。
对于本次家具展会,企业为何婉拒人们参观?筹办方上海博华公司解释说,拒绝国人参观,此次参加国际展的许多企业都是这么做的。至于拒绝原因,主要由于家具界盗版现象十分普遍,这样做只不过是家具生产企业防止新产品被他人抄袭而不得已采取的办法,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判例
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诉被告郑世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泰公司书面诉称,原告是OKT开泰、KITEC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主要生产和经营铝塑复合管及相关产品,产品在苏州、武汉等国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2003年6 月底,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其他公司的铝塑复合管上,标为“KOT KAI TAI INDUSTRY开泰企业KITEC XLPE 1620 HOT WATER ”铝塑复合管,不仅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开泰”、“KITEC”,而且该标识的排列顺序及内容与原告的产品上标识排列顺序基本相同,该产品的包装袋及广告牌等上面也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KT”相近似的商标“KOT”。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声誉以及销售量因此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世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的证言,不足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一、KITEC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9222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KITEC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989349号,核定使用商标第19类;OKT开泰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85224号,核定使用商标第11类。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开泰公司。
二、郑世炳是个体经营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业主。
三、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店面招牌使用了KOT开泰企业字样。
四、2003年7月16日,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销售载有“KOT KAI TAI INDUSTRY开泰企业KITEC XLPE 1620 HOT WATER ”铝塑复合管2米,并开具0001526号台湾福荣开泰管业批发部金牛管业汉口总代理凭证(第三联,记帐),凭证上的产品名称:1620X;数量:2;单价:9;备注:18。
另查明,原告开泰公司指控被告郑世炳的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没有举证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郑世炳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2、公证书在本案中的效力问题;3、原告开泰公司请求赔偿10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法院认为:
1、郑世炳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店面招牌上使用KOT开泰企业字样,与原告开泰公司注册商标OKT开泰相近似,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开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开泰公司申请,证人胡全华、郑玲出庭作证。胡全华、郑玲是(2003)武二证内字第6625号公证书的公证员,两人作为自然人出庭作证均办理了证人具结手续,知道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一前提下胡全华、郑玲陈述了原告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存励、栾其文在郑世炳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购买载有“KOT KAI TAI INDUSTRY开泰企业KITEC XLPE 1620 HOT WATER ”铝塑复合管2米及该经营部为其开具0001526凭证的经过,胡全华、郑玲的证言与证据所载明的相关内容,如被控侵权物上载有“1620”字样,0001526凭证上产品名称栏有“1620X”字样,数量栏为2,被控侵权物也是2米,凭证下方载有:总部汉口新华下路100号,该地址是郑世炳所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地址。两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法院确认原告开泰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物,购物凭证的真实性。被告郑世炳销售被控侵权物“KOT KAI TAI INDUSTRY开泰企业KITEC XLPE 1620 HOT WATER ”铝塑复合管的事实存在。因此,郑世炳销售载有“KOT开泰KITEC”铝塑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开泰公司商标专用权。
2、武汉市第二公证处(2003)武二证内字第6625号公证书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行终字第81号判决书撤销,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以同期销售额下降为依据,因缺乏针对性,法院不予采信,只能由法院依据本案具体侵权事实、侵权持续时间等情节,依法酌定被告郑世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被告销售载有“KOT KAI TAI INDUSTRY开泰企业KITEC XLPE 1620 HOT WATER ”铝塑复合管,且未说明合法来源,应认定被告郑世炳为生产商。法院酌定被告郑世炳赔偿原告开泰公司侵权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世炳停止生产、销售载有KOT开泰、KITEC商标的铝塑复合管制品,拆除其经营招牌上载有与OKT开泰商标相近似的KOT开泰招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世炳在《武汉晚报》上登载启示,向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该项义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的有关内容,其费用由被告郑世炳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世炳赔偿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郑世炳负担。此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法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郑世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在国内IT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高知名度的软件技术提供商和平台运营商。“百度搜霸”是我公司独立开发的一个集成于微软IE浏览器的搜索工具,经监测该软件完全可以与其它软件兼容。2002年6月,我公司正式推出该软件后,就发现三七二一公司开始在其“3721网络实名”中加载专门破坏、删除“百度搜霸”运行的功能。2003年以来,三七二一公司在其“3721网络实名”中专门开发了一个程序(cnsminkp文件),该程序对“3721网络实名”的运行无任何帮助,专为破坏“百度搜霸”的运行,并阻止用户从百度公司网站下载“百度搜霸”。其行为导致所有安装“3721网络实名”的电脑,均不能正常下载、运行“百度搜霸”,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用户对我公司软件可靠性的怀疑,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认为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我公司对“百度搜霸”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3721.com网站和baidu.com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就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百度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以及其享有权利举证,因此无法认定我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cnsminkp文件是我公司“3721网络实名”、“上网助手”等多种软件产品共同的组成部分,是负责进程管理、文件管理以及文件统筹的底层支持模块。删除该文件不影响“3721网络实名”的表面功能,不意味着不影响该软件的其它功能。我公司软件和百度公司软件之间发生的情况属于正常的软件冲突,我公司就此一直向用户作出了公示与告知,并提供了可行的解决方法。而且对于冲突的软件,用户完全可以自主选择。综上,我公司从未接触过“百度搜霸”的代码或其它文档,没有实施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不同意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百度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出工具栏搜索软件——“百度搜霸”,供用户免费下载。该软件推出后曾进行过升级,2003年5月—8月期间是同一版本。2003年7月28日,登陆百度网站(网址http://bar.baidu.com/baidubar/)下载安装“百度搜霸”运行正常,此时该计算机中不包含cnsminkp文件。登陆三七二一网站(网址http://www.3721.com)安装“3721网络实名”运行正常,此时该计算机中包含cnsminkp文件。卸载“百度搜霸”重启计算机后发现,在下载了含有cnsminkp文件的“3721网络实名”后,再登陆百度网站,则无法通过点击鼠标左键正常下载“百度搜霸”,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该软件,但无法安装。此时,删除“3721网络实名”中的cnsminkp文件后,仍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百度搜霸”,但可以安装,且运行正常。含有cnsminkp文件时下载的“百度搜霸”安装程序和不含有cnsminkp文件时下载的“百度搜霸”安装程序内容不同。“3721网络实名”中还另外包含一个cnsmincg.ini文件,该文件内容包含“百 度”、“百度”、“baidu.com”等字符串。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现象进行了公证。百度公司未就cnsmincg.ini文件对“百度搜霸”的影响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安装“3721网络实名”前后“百度搜霸”软件本身的内容存在变化。但百度公司提出,若删除cnsmincg.ini文件,“百度搜霸”可以正常下载、安装运行,三七二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七二一公司于1998年推出地址栏搜索软件——“3721网络实名”,此后该软件多次升级,自2003年6月开始包含cnsminkp文件。该文件同样包含在三七二一公司的“上网助手”中,删除该文件“上网助手”的安全与修复功能无法正常使用。三七二一公司提出其在2003年5月底6月初即对用户就前述情况作出相应提示,但未就此举证。
另,百度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0元。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为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侵权行为。据此可以确定,侵犯著作权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行使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诸项权利(如修改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百度公司作为“百度搜霸”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修改、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该软件的权利。未经百度公司许可,任何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百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对“百度搜霸”软件本身进行了增补、删节,或改变指令、语句顺序;也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了该软件的原件、复制件或通过网络传播了该软件。从查证的事实看,含有cnsminkp文件的“3721网络实名”对“百度搜霸”的下载安装制造的障碍,可以通过卸载“3721网络实名”软件或删除其中cnsminkp文件或其他技术手段加以解决,以达到使“百度搜霸”正常下载、安装运行的目的。由此可以判断,“3721网络实名”并未导致“百度搜霸”绝对的不能下载安装,仅对“百度搜霸”的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设置了障碍,没有根本地阻止该软件的发行及网络的传播,故法院对百度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对“百度搜霸”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以及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网络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为经营者提供了广阔的竞争市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应遵循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在争取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七二一公司的“3721网络实名”和百度公司的“百度搜霸”,同属供互联网用户免费下载、具有搜索功能的商业软件,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公平的竞争,应当是三七二一公司和百度公司以其优质的服务赢得商机,获取利益,并将各自的软件平等地展示在用户面前,供用户自由选择。三七二一公司和百度公司在保证自己的软件有效下载、安装并安全运行的同时,均不应有意采取针对或影响对方软件正常下载、安装运行的技术措施,使对方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
本案公证书显示,安装“3721网络实名”后“百度搜霸”无法正常下载、安装运行,并使“百度搜霸”的安装文件内容发生改变,而三七二一公司并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未就该结果系因“3721网络实名”所致提供反证。而“3721网络实名”和“百度搜霸”分属地址栏搜索软件和工具栏搜索软件,具有不同的搜索功能。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使本可以在用户计算机中同时存在两个不同功能软件的状况,变为用户在获取一个工具栏搜索功能软件——“百度搜霸”时,必须以卸载另一个地址栏搜索功能软件——“3721网络实名”为条件。同时,由于“3721网络实名”中的cnsminkp文件使“百度搜霸”不能正常下载、安装,为用户的正常使用设置了不必要的技术障碍,使用户有可能放弃对“百度搜霸”的使用,进而使用户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减少了百度公司的交易机会,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既可能损害百度公司的利益,又可能侵害用户的权益,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并未根本地导致“百度搜霸”无法下载、安装,百度公司可以通过相应的手段使用户实现下载、安装该软件的目的,且百度公司并未就三七二一公司损害其声誉予以举证,故法院对百度公司提出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导致用户对其软件可靠性怀疑,严重损害其声誉,以及要求三七二一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三七二一公司提出“百度搜霸”和“3721网络实名”均具有地址栏搜索功能,为解决地址栏资源唯一性的技术问题实施了上述行为,且一直对用户进行了提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百度搜霸”具有地址栏搜索的功能,也未就其在诉讼之前作出提示举证,故对其以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百度搜霸”属免费下载软件,且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并未根本地导致“百度搜霸”无法下载、安装,百度公司又未就三七二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举证,故对于百度公司请求三七二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三七二一公司应当支付百度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 “百度搜霸”软件以点击鼠标左键的方式正常安装运行;
二、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35元,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67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原告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翔公司)诉被告苟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翔公司诉称:被告苟卉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擅自将属于原告的LJH140剪切沥青混炼机技术,以个人名义于200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且在2002年8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01275601.6)。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1996年9月1日调入原告单位,直至2002年离开的期间内,一直任职于原告单位的技术装备部,并任该部门的经理职务。被告本人及技术装备部的工作任务及职责是对沥青混炼机的技术保障和技术改进工作。被告在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中承担了混炼机的主设计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享受了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工资、住房、劳保、通信、交通补助等待遇。被告在完成了LJH140剪切混炼机的改进方案,且被原告采纳后,积极地参加了单位组织的现场试车、性能测试和合作设计生产等工作。经过进一步完善,该项改进方案最终于1999年4月完成。它早于与其内容完全相同的剪切式混炼机的专利申请日二年多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剪切式沥青混炼机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本公司的职务发明,原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苟卉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一名普通职工,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提供一份下发给被告的研发LJH140专利任务的书面文件。第一、被告是原告单位技术装备部一名普通职工,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技术装备的维修和保养。起诉状中所说被告主要负责原告单位的有关沥青剪切混炼机的研究、改良及生产等技术工作,没有依据。首先,原告单位借调被告的用意就是日常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其次,原告单位在专利研发成功之前都不曾有研究能力。(1)装备部的技术人员中只有被告懂点儿技术,其他人员连简单的描图都不会,根本谈不上研究、改良现有技术。(2)整个公司没有相关的图书资料,没有基本的研发器材,没有办公室,专项研究资金无从谈起。(3)日常给被告安排的任务、工作职责是设备的维修和护养。被告的专利发明与本职工作和原告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任务没有关系,同样没有也不可能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资金条件。第二、被告利用业余时间独立完成了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设备图纸的设计。在整个成果接近尾声的时候,原告单位常务副总经理梁清源意识到本技术潜在的巨大经济利益,口头答应被告给予其种种回报引诱,但在专利产品试产成功投入实际生产并获得巨大经济利润后,原告单位非但没有给予被告任何奖励,还大量向其他单位出售专利产品牟取暴利。在被告申请专利后,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在专利权被维持后,又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本案专利权归被告所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9月19日,为广泛推广改性沥青这一高新技术产品,路翔公司与苟卉原工作单位新疆农垦包装总厂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路翔公司借调苟卉到路翔公司工作,借用期限两年,自1996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止,借用期间,路翔公司支付苟卉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并向新疆农垦包装总厂支付苟卉的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用,每年7000元,借用期满后,苟卉返回新疆农垦包装总厂,仍属新疆农垦包装总厂正式职工。
1996年12月20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办公室向路翔公司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载明项目名称:改性沥青混炼设备及改性沥青产品,承担单位:路翔公司,项目编号:96D231B3060591。
1997年9月10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1997(006)号“关于成立技术装备部的决定”,决定自1997年12月9日起,成立技术装备部,并委任总工程师苟卉兼任技术装备部经理,公司由梁清源常务副总经理分管技术装备部。技术装备部的职责:1、负责技术装备的完善、维修和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可靠性;在此基础上,研究和改进技术装备,以提高其先进性……技术装备部的权利:1、对技术装备有解释权;2、对技术装备的改进、完善有建议权……
1998年6月18日,路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乙方)签订了“沥青剪切混炼机联合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改性沥青产品与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专有技术,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国内市场,甲方决定开发新一代高性能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乙方拥有设备生产制造、维修能力……一、工作任务:自1998年6月起,在甲方沥青剪切混炼机总体设计图纸基础上,甲方、乙方联合完成技术图纸设计、工艺设计、生产制造和总装、调试,提供符合设计技术要求的沥青剪切混炼机产品。二、甲方工作内容和职责:1、甲方提供新一代改性沥青混炼设备对沥青剪切混炼机的要求;2、甲方派沥青剪切混炼机主设计人苟卉同志具体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设计工作;3、甲方设计人员苟卉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生产制造中技术指导;…四、技术所有权、生产制造、销售与售后服务:1、沥青剪切混炼机技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本案庭审中,苟卉表示,不知道此份协议,但确实参加了此项工作。
1998年9月9日,新疆农垦包装总厂向路翔公司出具公函,载明:兹有我厂苟卉同志已到退休年限,因你单位借调,现总欠我厂管理费用1万元整,请贵公司把此款一次性交清,以后无任何费用,我厂准予退休。1998年11月5日,路翔公司向新疆农垦包装总厂支付了1万元管理费用。
1998年11月6日,考虑到苟卉的实际困难,路翔公司的领导及员工共向苟卉捐款2100元。
1999年3月4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1999(003)号“关于改性沥青混炼机运行试验安排意见”,其中载明试验目的:对公司研制生产的LJH140型沥青剪切混炼机样机进行性能测试和运行考核。还载明了试验要求、观察与检测、考核LJH140沥青剪切混炼机运行参数等内容。3月8日,梁清源在上述文件上批示:同意。
1999年4月8日,苟卉向路翔公司提交:“关于LJH140剪切混炼机样机现场试车及性能测试情况报告”,载明:3月9日至4月2日,我们将LJH140剪切混炼机样机安装在我公司工程部基地与工程车连接,共分三次进行了运转试车及投料性能试验,具体情况如下……根据上述情况证实:该机各部分功能完全达到了设计要求。特建议可以投入小批量生产。4月9日,梁清源在上述报告上批示:同意投五台进入小批量生产。
1999年4月14日,苟卉向路翔公司提交:“关于LJH140型沥青剪切混炼机样机试机定型后预算调整情况的报告”,载明:我公司委托如意技贸中心组织生产的混炼机样机于二月底制造完工,从三月九日至四月二日分三次对该机进行了空运转及加负荷试验。各部分结构件工作正常,生产能力及沥青加工技术指标均已达到设计要求。准备投入批量生产。在试车过程中,对该机作了动力、速比等方面的调整修改,因此,对原预算也作了相应的变动。新变动的预算表附后。请参阅。其后附有“LJH140型剪切混炼机性能及技术条件”。署名路翔公司苟卉,4月12日。
1999年11月,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证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改性沥青产品及改性沥青混炼设备,承担单位:路翔公司,项目编号:99G041D6000006,有效期:三年。
1999年11月9日,苟卉向路翔公司提出因原单位有事需要处理,请求返疆办理。公司领导同意其请求,鉴于其年岁较大,准许其双程乘坐飞机。
2000年1月5日,路翔公司为解决苟卉住房,租用昌平北七家桃园公寓10D1室,租期两年,每年租金2万元。2002年1月30日,在前述租房合同到期后,路翔公司同意为苟卉租用和平街12区25号楼4单元610号居住,年租金2万元。
2000年3月3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2000(006)号“关于对公司经理、部门设置及部门经理调整的决定”,其中载明苟卉为装备部经理。
2000年3月15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2000(009)号“关于下发‘公司机构设置及工作任务、岗位职责’的通知”,其中载明装备部的目标为:保证改性沥青加工设备正常运行。工作任务为:现有设备(指沥青剪切混炼机)在设计上的研究与改良。定期对公司生产设备进行检查……
2001年12月3日,苟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切式沥青混炼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苟卉,该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苟卉,专利号为:01275601.6。
2001年12月18日,苟卉以路翔公司员工名义向路翔公司提交报告,要求路翔公司解决其工资及住房待遇问题。路翔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上作出了批示。
2002年9月4日,苟卉向路翔公司提交“关于公司员工苟卉返疆查办退休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易地安置情况报告”,路翔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上作出了批示。
经路翔公司统计,自1996年至2002年,路翔公司向苟卉支付工资164 125元,奖金9 866.75元,房租95 000元,医疗费用9 734.44元,养老金、管理费17 000元,供暖费8 085元,其他福利15 179.1元,合计318 991.29元。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苟卉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2日,路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第0127560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03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第0127560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3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3)京国证民字第05772号公证书,对路翔公司代理人提交的图纸复印件与存放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的图纸原件内容进行了核对,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同。该图纸载明的名称为:沥青剪切混炼机,设计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21日,设计:苟卉、黄煜,制图:舒雷,审核:苟卉。庭审中,苟卉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并认可与其所申请的专利为同一技术。
法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完成做出的发明创造。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1996年9月起,苟卉就被借调到路翔公司工作,借调期限至1998年9月止。而1998年9月,苟卉原工作单位向路翔公司出具公函,称苟卉已到退休年限,要求路翔公司一次性支付1万元管理费,即可准予苟卉退休。1998年11月5日,路翔公司向苟卉原工作单位支付了1万元管理费,之后,苟卉退休,在路翔公司继续工作,从1996年至2002年,路翔公司为苟卉支付的工资、奖金、房租、管理费、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逾30万元。因此,法院认定从1996年9月起,苟卉就成为路翔公司的职工,路翔公司是苟卉的工作单位。
路翔公司于1997年12月成立了技术装备部,其职责中包括负责技术装备的完善、维修和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可靠性;在此基础上,研究和改进技术装备,以提高其先进性。技术装备部的权利包括:对技术装备有解释权;对技术装备的改进、完善有建议权。而时任路翔公司总工程师的苟卉被任命为技术装备部的经理。在1998年路翔公司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签订的“沥青剪切混炼机联合设计合作协议书”中,亦约定路翔公司派沥青剪切混炼机主设计人苟卉同志具体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设计工作,苟卉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生产制造中的技术指导。1999年3、4月间,苟卉参加了路翔公司组织的改性沥青混炼机运行试验的工作,并向路翔公司提交了现场试车及性能测试情况报告及预算调整报告。2000年3月,路翔公司对部门设置进行了调整,苟卉任调整后的装备部经理,而装备部的工作任务中明确包括了现有设备(指沥青剪切混炼机)在设计上的研究与改良。故法院认定,苟卉在路翔公司的工作任务之一就是对剪切式沥青混炼机的设计和改造。苟卉关于其在路翔公司的工作只是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第0127560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与路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057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图纸内容完全一致。而(2003)京国证民字第05772号公证书中的图纸正是路翔公司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于1998年6月18日所签订的“沥青剪切混炼机联合设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改性沥青产品与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专有技术,根据协议该技术的所有权归路翔公司所有。
综上,苟卉于200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并于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的第01275601.6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其在路翔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路翔公司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做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路翔公司应是该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故路翔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苟卉所提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名称为“剪切式沥青混炼机”、专利号为“01275601.6”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苟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知识产权新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做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应当在4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四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
(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
(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
(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国防专利申请权、国防专利权的转移;
(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
(九)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解密;
(十一)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延长;
(十二)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 条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
(一)提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请求的;
(二)需要实施国防专利的;
(三)发生国防专利纠纷的;
(四)因国防科研需要的。
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国防专利工作,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以及参与军事订货的军队单位、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管理本单位的国防专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防专利条例》同时废止。
集佳律所动态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进行举证
本案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堂、张亚洲、徐洁负责,代理原告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将于10月28日13:45开庭。10月6日,戴福堂律师赴上海一中院为本案举证。
本案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堂、梁勇负责,代理原告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将于11月3日上午9:00开庭,截止到10月18日为举证阶段。10月10日下午,律所傅建旺到北京二中院取本案答辩状。
通慧小区诉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路政局、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环境污染案。本案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堂、张亚洲负责,代理原告方当事人参加诉讼。10月11日,律所张亚洲到北京市朝阳法院双桥法庭递交通本案中适用《住宅设计规范》的若干法律意见,以及关于本案中五被告应承担责任形式的法律意见。
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本案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堂、梁勇负责,代理原告方当事人乐天公司参加诉讼。10月12日,律所傅建旺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做该案的证据公证,包括到京客隆超市做购买公证和网业公证。
本案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堂、张亚洲负责,代理原告方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目前正在等待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举证、开庭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