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要闻
为加强中日知识产权交流,服务集佳广大客户,集佳于12月23、24日为广大企业免费举办了两场日本知识产权讲座,特别邀请了两位日本著名的知识产权专家来到集佳,介绍日本专利及商标的相关知识。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一直致力于加强中外知识产权交流,并充分利用集佳独特的海外资源优势为国内企业创造与国外知识产权专家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近日,从北京二中院获悉,年初被广泛关注的“梦特娇”诉广州“梦娇公子”商标纠纷案,于上周末作出了一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法国“梦特娇”35万元。
据代理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集佳律师事务所介绍,法国“梦特娇”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MONTAGUT”、“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头饰等,商标专有权在有效期内。“梦特娇”商标在中国地区久负盛名,已成为消费者认知度很高的知名商标。
记者日前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悉,原告“MONTAGUT”、“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已于上个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集佳律师还介绍,随着国际品牌不断进入中国市场,很多企业打起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主意,甚至直接假冒国际名牌,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及企业的权益,严重搅乱了市场。为了市场的良性循环,国内企业应该培育自有品牌,走健康发展之路,否则一旦成了被告,将阻碍甚至切断企业的发展。
2004年12月21日上午10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在会上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定于2004年12月22日施行。《解释》的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共有17条,前7条分别对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相比,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二)解释了刑法条文中易引起分歧的术语
针对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6条和第217条中的“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不甚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等问题,《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这些规定作了明确解释。这些解释,有效解决了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活动中的疑难问题,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解释》第十二条还对实践中大家关注的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认定的标准,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解释》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对已销售案件的公平处理,又实际地提高了未销售案件的价值计算标准,有利于打击相关犯罪。
(三)明确了触犯不同犯罪时的处罚原则,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标准,增加了共犯的规定
《解释》第十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十四条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比原来规定的五倍显著降低。
为了打击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对于加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将会产生重要作用。
12月24日获悉,第三届东北亚(中日韩)标准合作研讨会于本月13日-14日在日本东京召开,国家标准委常务副主任张延华出席会议。中、日、韩三国表示,将通过在标准化领域深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合作,为三国经贸合作奠定更坚实的基础,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发挥更大作用。
中日韩三国间经贸合作关系的飞速发展对三国在标准化领域开展广泛而深入的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会议就东北亚标准化合作、加强国际竞争力等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就三方感兴趣的标准化合作战略、人才计划、知识产权问题、托盘标准化、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保险医疗信息化、防雷术语与设施等标准合作意向签署了合作备忘录。
用法律手段保护罗汉卡知识产权 归元寺一次申请500件专利
12月23日,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获悉,武汉归元寺在本月8日一次性提出500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保护500种罗汉卡的知识产权。寺庙景点一次性提出这么多的专利申请,在全国也罕见。
归元寺罗汉卡比名片稍大,由铜片制成,卡上体现归元寺特色的设计有3项内容:一是归元寺的山门形象标识,二是归元寺方丈昌明大师写的“佛”字,三是归元寺500罗汉的形象素描。每个罗汉对应一种罗汉卡,卡上还有对罗汉的介绍文字,共计有500种罗汉卡。
归元寺罗汉卡从上世纪80年代末就出现了,最初是纸做的,后来有了过塑卡,去年9月起用铜片卡。今年,归元寺管理人员发现市场上有仿冒罗汉卡的情况。于是,归元寺要找个办法把权益保护起来,不准别人“打主意”,申请专利是个有效的途径。
12月23日获悉,因《现代英汉药物词汇》上解释“ENVACAR”为抗高血压药的通用名称,昨天,市一中院判决美国辉瑞公司不得将此作为商标注册,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认为,辉瑞公司申请的商标“ENVACAR”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而在《现代英汉药物词汇》中,“ENVACAR”的解释为抗高血压药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ENVACAR”为其独创且独家使用的商标。
据此,一中院一审维持了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对“ENVACAR”不予注册的复审决定。
此外,辉瑞公司还起诉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该案将于近日开庭。自2001年以来,辉瑞公司对“伟哥”的主要成分“西地那非”的用途拥有专利权,保护期到2014年。而专利复审委于今年7月宣布辉瑞公司的专利权无效,一旦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最终生效,国内药品企业都将获准生产“伟哥”,辉瑞公司独霸市场的局面将被打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国内最大的期刊著作权侵权案做出终审判决。被告科技部西南信息中心、重庆维普咨询有限公司败诉,被判立即停止对涉案50多种期刊的使用,并赔偿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中国艺术研究院、实用放射学杂志社、沈阳真空杂志社、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等11家教育科研机构230多万元经济损失。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1家原告分别是《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北京医科大学学报》、《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计算数学》《经济研究》、《哲学研究》等50余种学术期刊的主办单位、著作权人。
据悉,从1999年起,科技部西南信息中心、重庆维普咨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11家原告所属的50多种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该数据库总计使用原告期刊中的文章5万余篇,总字数达3亿多字。于是,11名原告以严重侵犯其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由,将两被告告上法庭。
12月23日消息,据香港媒体报道,由于政府强制使用的数字电视标准并没有得到业内的广泛支持,而且正式标准的出台日期一拖再拖,从而使得内地企业和广电网运营商将已经目光转移到海外标准上。
多年来,中国政府一直在提倡开发一套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数字电视标准,用来支持未来的数字电视和高清电视。业内的一些决策者也表示,在一些核心领域中国应该保持技术上的独立性。尽管如此,但实施起来却并非是件易事。到目前为止,中国所提倡的自己的数字电视标准的出台日期被一再延迟。同时,其他领域的独立标准也遭遇到同样的尴尬。
由于该标准遥遥无期,各地电视网络运营商已经开始采用国际标准。另外,开发商也尚未开发出针对中国标准的新产品。因此,使得中国标准的吸引力变得越来越小。事实上,目前国内的某些地方电视台已经在测试欧洲的数字电视技术标准DVB-T。
12月23日消息,设在卢森堡的欧洲初审法院日前做出裁决,责令全球最大的软件生产商微软公司必须改变其商业行为,执行欧盟反垄断法的规定。微软公司首席法律顾问布拉德·史密斯当日表示,微软将立即遵照执行。
史密斯称,按照欧盟监管当局3月份提出的反垄断措施的要求,微软将在12月22日下午建立一个网站,让竞争对手可以接触到微软软件的源代码。此外,微软还将在1月份之前向市场推出没有捆绑其Media Player的Windows软件。虽然微软将完全遵照欧盟的命令,但史密斯怀疑消费者是否需要没有捆绑微软自有软件的Windows系统。
12月23日获悉,刚刚因出版童话故事“彼得兔系列”丛书被判定侵权而败诉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今天再次领到一份十分尴尬的判决。
该出版社在面临被工商部门处以35万元处罚的情况下,将“彼得兔”商标的权利人英国沃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确认“彼得兔系列”丛书未侵犯沃恩公司注册的11个商标的专用权。23日上午9时,一中院公开宣判此案,确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未侵犯其中9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法院驳回了对两个关键商标“兔子小跑图”、“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的起诉。
据了解,此案是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但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切实存在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12月23日据《时代》网站消息,近日,澳美在对欧盟限制澳美使用地名作为食品商标的WTO贸易争端中,取得了胜利。欧美将可以使用地理名称作为其食品商标。世界组织裁决,欧盟限制澳美使用地名作为食品商标,是对澳、美的歧视性做法,违背了世界贸易规则。
欧盟限制使用地名作为食品商标的做法在过去几年一直受到其他国家的抨击。澳美认为欧盟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际知识产权法。
据悉,这是近年来澳大利亚第五次利用世贸规则对其他国家的贸易政策提交WTO争端解决,也是第五次取得胜利。
12月22日消息,中国玩具在欧洲遭遇三大壁垒,其中包括:质量、知识产权、工人权益。玩具输欧遭遇的三大壁垒很可能将一些小企业挡在欧洲市场门外。
近日,广东海关对外透露了我国圣诞玩具产品10多天内在欧洲3个国家连遭质量、知识产权、工人权益三大壁垒的消息:11月10日,俄罗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福利联邦监督局宣布,由于某些中国玩具中有毒物质含量超标,决定禁止其在俄市场出售;11月18日,丹麦著名玩具积木制造商乐高集团为维护其企业产品的权益,出钱购买芬兰海关查获的无知识产权的中国玩具予以销毁;11月22日,德国媒体报道称,中国玩具出自工人权益无保障的“血汗工厂”。
广东省占我国玩具出口七成。据海关统计,今年前11个月,广东出口玩具40.9亿美元,同比增长12.8%,出口欧洲7.1亿美元,其中对德国、俄罗斯、丹麦三国出口玩具1.5亿美元。
沸沸扬扬的“上岛咖啡”(“上岛及图”)商标之争于本月22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审判决认定,“上岛”商标的注册得到了该商标著作权人陈文敏的认可,没有损害陈文敏享有的在先权利,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做出予以撤销的结论是错误的。一中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商评委商评字〔2004〕第3135号《关于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维持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商标继续有效。
12月23日获悉,一场KTV业联合保卫战于22日打响。来自上海、深圳、温州的KTV行业协会有关负责人会聚宁波,同时受邀的还有法学专家、律师,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人士。这个名为“知识产权座谈会”的会议,意在探求应对之道,化解国内KTV业面临的“灭顶之灾”。
2003年6月3日,一家唱片公司在北京告了一家娱乐公司;同年9月,北京高院就华纳个案作出判决,唱片公司胜诉。KTV业侵权似乎已成定论。从去年6月开始,天津、成都、济南、深圳、广州、宁波的KTV行业均受到有关唱片的律师函,一场侵权赔偿风暴在全国铺开。
12月21日消息,长丰汽车三菱PAJERO(帕杰罗)新车型在北京正式上市后,长丰汽车总经理助理王卫兵表示,许可合同中包括长丰帕杰罗有权使用三菱商标的条款,因此本次上市帕杰罗新车型已悬挂三菱车标。
由于2002年6月4日北京吉普与日本三菱公司签署了在中国生产帕杰罗SPORT(速跑)车型的协议,目前长丰汽车享有“帕杰罗”商标使用权;而北京吉普享有“帕杰罗速跑”商标使用权。据长丰汽车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管理人员透露,在北京吉普生产帕杰罗速跑生产合约到期后,长丰汽车有望独揽帕杰罗商标使用权。
12月20日获悉,由周星驰导演的影片《功夫》近日被北京富亚涂料公司申请注册为“功夫”商标,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顺利受理。
据介绍,曾因“喝涂料”而轰动全国的富亚涂料公司,此次申请注册的“功夫”商标,主要用于杀菌漆、清漆等商品。富亚总经理蒋和平在电话里向记者表示“这是一种营销方式”。
面对《天下无贼》、《十面埋伏》、《功夫》等越来越多的影视大片被抢注商标,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表示,注册影视大片商标虽然有跟风搭车的炒作成分,但从某种角度来看,说明社会上商家的商标意识明显增强,也迎合了老百姓对热门事物关注的需求,而影片投资方在这方面似乎显得“迟钝”了些。
? 知识产权判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号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竹内雄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兰,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玲。
被告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倩。
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哲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藤丽,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简称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彩伟业公司)、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简称农牧渔业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天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8月起率先在国内生产销售以“木糖醇”作为其特有名称的乐天牌无糖口香糖产品,2003年9月,原告又开创性的将塑料瓶作为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特有包装在国内广泛使用,同时针对该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包装上的装潢进行了多项个性化设计。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经过原告在国内长时间的大力宣传推广,早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本案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口、销售或在网上宣传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等在先权利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在中国市场上的正当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进口、销售伪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指出的合理费用共45万元;3、第二、第四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零售企业,所销售的好丽友口香糖产品是通过与案外人北京东万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万晟公司)签订合法的《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对进货单位的经营权进行了审查,东万晟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北京市场的经销商有权代理销售好丽友系列产品,故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彩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从事进口业务,本案所涉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从韩国进口的,我公司是接受了案外人北京京都利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并签订了合法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京都利德公司与好丽友公司又签有合同。在我公司从韩国进口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时,审查了好丽友中文标签的合法性,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我公司进口的货物是大包装,具体的产品分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好丽有友产品也进行了质检。故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丽友公司辩称: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国内外多个厂家在最近两年先后向市场推出的新产品。“木糖醇”是该产品主要配料的名称,作为通用名称的“木糖醇”,任何人无权垄断其使用权。原告产品的包装即塑料瓶也不具有任何独特性,其在同类或类似产品上已被国内外许多厂家广泛使用,任何人无权对其垄断。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外包装装潢无论在颜色、图案及品牌等方面,我公司的产品均于原告的产品极易区分,消费者不会产生任何误会和混淆。故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一发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乐天四通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属于外商独资企业。
原告自2002年8月起,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简称全国牙防组)相互配合,举办了全国爱牙日系列宣传活动,主题是“木糖醇预防蛀牙启蒙活动”。同时,原告还在全国范围内的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台、户外广告媒体、网络上发布广告,宣传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特别是该产品的功能性及“木糖醇”的功效。比如,在2002年10月18日的《北京晚报》上登载了:“木糖醇原产于芬兰,它是从白桦树和橡树等植物中提取出来的一种天然植物甜味剂,由于木糖醇不会产生引发龋齿的酸性物质,能够减少龋齿菌和齿垢,所以具有预防龋齿的功能,乐天公司推出的木糖醇口香糖,口感清新世上,与龋齿菌结合后,不回发酵,依次,不会产生酸性物质,为保护牙齿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通过原告的积极云做,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大城市,产品多次获奖,市场占有率较高。
2003年9月,原告与全国牙防组再次配合,举办了爱牙日木糖醇键齿全国巡展活动,主题是“关注口腔健康有效预防蛀牙”。在此期间,原告推出了用塑料瓶包装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塑料瓶瓶身上的瓶贴形式为(以青柠薄荷口味为例):上方一周为一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乐天“字样,“LOTTE”商标及“木糖醇无糖口香糖 青柠薄荷”字样,还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等;中间一周为一较宽的白色条带,条带正中有较醒目的“木糖醇”三个绿色大字,字的左面有一圆形中间是红十字的图形,字的右面是“日本技术 木糖醇无糖口香糖 青柠薄荷”等绿色小字及“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转过瓶身,后面有对“天然植物甜味木糖醇”的介绍文字和品名、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商、地址、电话、公司网址等资料性文字,瓶身下面又有一周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帮助防蛀 保护牙齿”等字迹,还有粒状口香糖及青柠图案,位置在“木糖醇”字迹及一圆形中间为红十字形的图形,白色条带的上面绿色瓶贴上有白色“乐天 LOTTE”商标,白色条带的下面绿色瓶贴上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和红色“帮助防蛀 保护牙齿”、白色“青柠薄荷”字迹。
原告使用塑料瓶包装的产品还有苹果薄荷口味及蓝霉薄荷口味两种。包装使用的塑料瓶与上述青柠薄荷口味产品的完全相同,瓶贴除颜色不同外其他文字及图形均相同。苹果薄荷口味产品的瓶贴为红色,蓝霉薄荷口味产品的瓶贴为姿色。
被告好丽友公司也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好丽友系列糖果、食品等商品,商品信誉较高,有广泛的销售网络,为宣传“好丽友”品牌也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其销售的系列糖果、食品中包括有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产品自韩国进口,负责进口的企业是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负责经销的企业是被告光彩伟业公司。好丽友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7月首先上市的是条形包装的“哇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但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好丽友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在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购买了上述塑料瓶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3+”苹果薄荷口味产品四瓶,单价9、3元。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WWW。ORION。CN,进入“好丽友 好朋友”网站首页,并打印了该网站中有关宣传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内容。
好丽友公司提交的中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载明:“木糖醇是甜味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糖果、糕点、饮料,最大使用量:代替糖,按生产需要量适量使用。备注:标签上说明适合糖尿病人食用。”木糖醇生产商在其产品介绍中说明:“木糖醇是一种玉米、甘蔗渣等物质中提取的纯天然的新型甜味剂和高级疗用食品。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原告对“木糖醇”是甜味食品甜加剂的说法不予认同,而主张“木糖醇”是一种原料。
好丽友用司及农牧渔业公司在庭后补交了关于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进口及销售数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好丽友公司只销售了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400箱,价值681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是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并从东万晟公司取得了好丽友公司的《北京市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评价书》复印件等材料。
农牧渔业公司是接受了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韩国进口“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并取得了好丽友公司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其主张进口的货物全部是大包装,没有参与产品的分装。对此原告及好丽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原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条纹包装产品自2002年9月起上市销售、瓶装产品自2003年9月起上市销售以来,原告为推广、促销上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大城市,销售数量大,产品质量好,信誉较高,且多次获奖,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上述产品为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首先,原告主张“木糖醇”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好丽友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也是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因为该种商品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不会上升等特性,因此,被广泛用于食品、医药等领域。原告虽于2002年9月起就将“木糖醇”这一名词在原告口香糖产品上使用的意义仍在于它自身的特性,原告在宣传该种“木糖醇”口香糖时,也着重于“木糖醇”给产品带来的功用性,在这里“木糖醇”并没有产生第二含义,或者说在消费者心目中尚没有成为乐天牌口香糖的代名词,它只能成为这种以“木糖醇”作为主要配料的口香糖产品的说明性名词。消费者在区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时主要是依靠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特性。原告主张将“木糖醇”作为自己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排除其他经营者使用,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木糖醇”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原告主张“塑料瓶”包装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好丽友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商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应该是指非为相关产品所使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原告所使用的塑料瓶的形状是很普通,很常规的形状,好丽友公司所举的证据表明,在原告产品上市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塑料瓶使用在不同商品上,故本院不认为该包装是原告的特有包装。原告虽主张以前的口香糖产品包装大豆市条状、纸质包装,是原告率先在口香糖产品上使用了塑料瓶包装,但这种包装上的改变,并不必然构成该包装成为特有包装,还应从包装物本身的形状特性来判定是否具有显著区别特征。原告不能因其率先使用了塑料瓶包装,而禁止他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塑料瓶包装。
再次,原告主张其塑料包装瓶上的瓶贴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好丽友公司使用了与其想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好丽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好丽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轻微,其法律责任应以停止使用涉案塑料包装瓶的装潢为主,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适当酌定。鉴于好丽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的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光彩伟业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出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合法经营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其与好丽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在销售“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装潢;
二、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 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
? 集佳律所动态
2004年12月20日,梁勇律师为乐天(中国)公司的代理人,到北京市二中院领取该案的一审判决。
2004年12月20日,刘文彬律师、周丹丹实习律师作为金宫味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北京一中院领取该案的一审判决。
2004年12月22日,田森律师、景灿作为骆驼歇业公司的代理人到丰台区工商局处理该公司被行政查封、扣押的事宜,目前尚未有结果。
? 知识产权法规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9号
【发布日期】2004-12-08
【生效日期】2004-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0号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
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 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六、其 他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