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崔泽夏
“消除影响”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时不时就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消除影响”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果主张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法官一般也会要求原告明确主张的依据。因此,探究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务中确有必要。
一、著作权领域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
在民法领域,学界一般会认为消除影响责任仅适用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形。对于著作权而言,本身就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要求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前四项列举的行为中,分别涉及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在涉及对这些权利造成侵害的案件中,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争议的。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似乎被告出现该条款中列举的第五项到第十一项的行为,也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而这些行为,很有可能仅侵犯了著作财产权,没有侵犯著作人身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仅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法院并不会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过,对于一些表面侵犯了著作财产权,实际上也侵犯了著作人身权的行为,还是有可能会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1】出版纯粹抄袭的作品,固然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实际上也侵害了该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因为抄袭而来的作品实际上是原作品作者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上署上抄袭者的姓名而非原作品作者的姓名构成对原作品作者署名权的侵害。【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了转载者在未注明作者和最初刊登的出处时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商标和专利领域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
与《著作权法》不同,《商标法》和《专利法》并未明确将“消除影响”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实践中,虽然商标权不像著作权有明确“商标人身权”的概念,但由于商标是商誉的载体,严重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因此在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时,法院通常会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请请求。
对于专利权而言,通常不涉及人身性质的权利。从知识产权为禁止权的角度出发,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证书上署名的权利并不是严格意义的专利权,因此通常来说,消除影响的责任并不适用于专利权被侵害的案件。2003年10月29日《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有记载。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意见明确专利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3】但是,对于发明人和设计人署名的权利而言,无疑是与人身权利高度相关的权利,因此法院有可能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例如在郭某诉苏州某公司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就支持了发明人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苏州某公司侵犯了郭某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使得郭某作为发明人不能表明身份,影响了其获得正面的社会评价和声誉,对郭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4】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涉的“商业诋毁”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中不难看出,与侵害商标权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情形类似,商业诋毁行为也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商誉,因此在此时可以要求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种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侵权方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涉及的混淆行为当然也可能给经营者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要求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法院也会酌情支持。
近年来,因权利滥用产生的恶意诉讼时有发生。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也可能根据情况要求损害方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例如在佛山某公司诉无锡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判令恶意诉讼的一方在公开平台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5】
总体而言,实践中对于仅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权利人也有可能会主张侵权者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但此种情况通常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就判决侵犯改编权的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2】《知识产权法教程》,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七版。
【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能否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陈水霞,2027年12月18日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