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某知名互联网公司监测到其第9类商标在欧盟遭遇第28类抢注,指定商品为“玩具”等。
针对上述商标,某知名互联网公司委托集佳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在异议案件中,我方主张基于欧盟《商标法》第8(1)(b)条混淆误认条款和第8(5)条驰名商标条款,申请商标与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的在先相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其申请注册系不合理利用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声誉,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欧盟知识产权局对前述异议理由未予支持。随后,集佳受客户委托,提交异议复审申请。在异议复审申请中,集佳律师与外所律师多次沟通,通过检索在先案例,搜集和整理欧盟使用证据,提供多家同类行业同时经营第9;41类与第28类的商标申请注册档案和使用信息等,以主张第9;41类相关软件、服务与第28类玩具具有强关联性,并补充了大量欧盟使用证据以证明所享有的声誉。
经复审审理,欧盟知识产权局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与第9类相关商品构成低程度类似。同时,结合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审查员认为该客户商标已积累较高声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不正当攀附在先商标声誉的搭便车行为,故所有指定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并裁定由被异议人承担异议合理费用。
案件评析
本案经异议和异议复审,最终协助客户成功跨类异议第28类欧盟抢注商标。
本案难点之一在于商品关联性有限,跨类保护难。欧盟知识产权局在判断商品类似时,并没有中国大陆的类似群组划分,主要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目标群体、消费渠道、相关公众的注意义务等,同时会参考既有的在先案例。
经检索,欧盟在先案例仅认定第9类件与第28类“游戏器具”构成类似,但与第28类“玩具”,在先案例均认定不构成类似。基于前述不利因素,集佳团队与外所律师协同办案,积极搜集和整理有利的案例、证据以及同行业情况,成功说服审查员跨类支持了商品类似的主张,进而在部分商品上支持了第8(1)(b)条混淆误认条款。
本案难点之二在于驰名证据收集。欧盟《商标法》第8(5)条驰名商标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i) 在先注册商标必须在相关地区享有声誉;(ii) 有争议的申请必须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iii) 所申请标志的使用必须能够获得不公平的优势,或者损害在先标志的声誉或显着性;(iv) 此类使用必须无正当理由。
本案中,异议人商品在欧盟上线时间仅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早9个月,尚不足一年。在异议复审阶段,集佳协助客户补充收集大量使用证据,同时通过对同类行业相关市场进行论证,主张被异议商标无正当理由,不公平地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声誉,从在先商标的吸引力(the power of attraction)、声誉(the reputation)和声望(the prestige)中获益,构成“寄生(parasitism)”“搭便车(free-riding)”行为。最终成功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认定驰名,从而成功异议第28类不构成类似的商品项目。
本案对企业跨类打击海外商标抢注,以及如何在商标使用时间较短的情况下,通过收集使用证据主张驰名商标条款,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