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作为对知识产权人节日的献礼,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对2022年度代理的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精心挑选出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及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各个领域,入选案例均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的典型意义和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与之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维权范本。评选十大案例的意义不仅在于展现集佳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水准,更在于传递集佳全方位服务客户的理念。以下为2022年度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十大案件名录,来一睹为快吧!
2022年度集佳律所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Top1 “一品石”商标侵权及著作权侵权互诉两案
Top2 花花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互诉三案
Top3 “金龙鱼桥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一案
Top4 “圣象”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
Top5 福建检察院“周六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抗诉两案件
Top7 金沙窖酒公司与金沙古酒公司、金沙安底斗酒公司、山东嘿豆公司商标侵权案
Top8 成都阿朗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卓良公司等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Top10 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vs.浙江某公司韩国专利维权案件
Top1 “一品石”商标侵权及著作权侵权互诉两案
关注度:★★★★★
审理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
集佳代理: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侵害商标权纠纷:郑某红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并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第61752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一品石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红,获郑某红授权使用第6175220号商标。2008年4月,郑某红又申请注册另一枚第6671221号“”商标,字形略有变化。2016年6月,郑某红、一品石公司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青岛福库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青岛福库公司侵害郑某红、一品石公司“一品石”商标专用权,判令青岛福库公司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6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青岛福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22年3月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0号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郑某红、一品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侵害著作权纠纷:福库电子株式会社、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于2006年在韩国研发推出并宣传“”系列内胆电饭煲产品,“”美术作品附着于电饭煲产品上在韩国首次公开发表。“”美术作品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取得,系在借鉴朝鲜王朝著名书法家金正喜独创的书法字体“秋史体”的基础上而独立完成的书法文字造型作品。福库电子株式会社2007年4月参加在广州举办的广交会时,曾对“”内胆电饭煲等产品进行宣传推广。2012年6月,该美术作品转让给青岛福库公司。2017年5月,青岛福库公司以郑某红、一品石公司使用“一品石”商标侵害其“一品石”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青岛福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1年12月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郑某红、一品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青岛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万元。
【典型意义】
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是继“歌力思”“赛克思”“优衣库”案后,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明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正当取得并行使商标权,构成权利滥用,其全部诉求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再审判决明确,抢注者以抢注的注册商标进行起诉“维权”,会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不正当性,且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该诉讼行为会被认定构成权利滥用而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该判决再次彰显中国司法机关从司法层面制止非法抢注者试图通过形式合法的已注册商标进行恶意索赔的决心,为权利人在遭遇同类情形如何合法维权提供了又一经典判例。
再审判决展现了我国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制止商标恶意注册、恶意诉讼的力度和趋势。在民事诉讼中赋予被抢注者以抗辩权,从而堵住非法抢注者的权利行使路径,使其无利可图,以净化市场环境、鼓励正当竞争为指引,坚决制止恶意抢注等商业标识侵权行为,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侵害著作权纠纷:该案是继“蜡笔小新”案件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实际判例表明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权利冲突而提起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规定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无需先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同时,通过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明确,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各自的权利边界,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被控侵权标志是否已作为商标注册,并不能成为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合法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对书法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接触可能性的推定以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等方面,均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Top2 花花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互诉三案
关注度:★★★★★
审理机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集佳代理: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花牛”)
【案情简介】
花花牛享有注册在2907群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的第1185340号“”、第3234689号“”(“老标”),及注册在2907群组牛奶等商品上的第15417590号“”、第17728703号“”(“新标”)商标。“花花牛”同时是其商号,承载极高的知名度。
郑牛持有注册在第3202不含酒精饮料上的第4735856号“篆体花花牛(指定颜色)”商标(客户新老标中间的“夹心注册”)。
2012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907群组新增注释5导致“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和3202群组商品类似。郑牛通过“夹心注册”无效花花牛“新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上的注册。郑牛以普通字体在围绕花花牛主营商品申请注册花花牛商标,双方陷入持续数年的确权僵局。
郑牛大量生产、销售标有“”、“”等标识的含乳及不含乳饮料,注册使用“花花牛”商号及huahuaniufood.com域名,造成混淆误认。
【典型意义】
花花牛公司在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程序无法根本否定郑牛公司第4735856号“篆体花花牛(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发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禁止了河南郑牛的“变形使用注册商标”、“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等侵权及商号域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持有注册商标、恶意食人而肥的侵权人进行了有效打击,从民事程序破冰商标争议僵局,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花花牛公司通过应诉河南郑牛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终局性确认新标识“”、“”牛奶饮料不侵权,扫平了新标识使用的法律障碍,保障了新标识业务的开展。
Top3“金龙鱼桥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一案
关注度:★★★★★
审理机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集佳代理: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上诉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拥有“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上诉人经授权有权使用案外人“金龙鱼桥米”商标。上诉人与其被许可人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被诉商品上使用“泉眼山下巧米香”“桥米源京山”“地处京山”“纳大红山脉”“成就孙桥”等标识(下称“被诉侵权标识”)足以造成对产地来源和特定品质的误认,构成对“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侵权。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系客观真实地描述产品的出产地域、地理位置等特点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金龙鱼桥米”商品稻谷原料确系从京山市孙桥镇收购的“桥米 537”稻谷。被诉侵权标识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整体上不近似,且被上诉人已获得“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综合考虑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消费者认知等因素,前述使用方式如实表述或描述其大米产品的出产地域、地理位置等特点,属于描述性使用相关文字及其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某一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的自然环境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达到特定标准。对于某商品并非产于该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加以禁止,并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的责任。证明商标的保护有其特殊性,但作为注册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仍适用《商标法》的一般规定,其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样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商标中所包含的地名或者其他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及特点的名称。
Top4“圣象”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
关注度:★★★★★
审理机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由:无效宣告行政诉讼
集佳代理: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圣象”商标及字号的在先权利人,在第19类“地板”商品注册“”“”权利商标。从1996年持续使用至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多次在行政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给予法律保护。
诉争商标为第41类“”商标,由个体工商户殷某某在“教育;幼儿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于2020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
在被诉裁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引证商标虽然曾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体育设施,娱乐服务”等与“圣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圣象集团对被诉裁定不服,委托集佳律所提起一审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亮点在于代理律师深刻、准确把握《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有效”原则,同一商标曾被认定驰名的先例并不能必然成为后案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当然理由。本案中,一是代理律师通过有效调查,不仅有力反驳对方提供的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而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前,已多年担任多家“装饰建材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其主观“难谓善意”;二是代理律师从法律层面进一步论证被诉裁定对“混淆”的认定仅局限在涉案服务和核定商品是否具有密切关联上,不仅忽略相关公众具有一定关联性、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更是忽略“易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这点。最终,一审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裁定,支持圣象集团的诉求,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Top5 福建检察院“周六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抗诉两案件
关注度:★★★★★
审理机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集佳代理:抗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案情简介】
两抗诉申请人中百珠宝首饰行与陈埭镇周六福珠宝店在店铺背景墙等处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下称“被诉标识”)等标识。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识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两抗诉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检察院提起民事检查监督申请,后检察院认为,我方“周六福”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两抗诉申请人理应合理避让我方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中,只有“周六福”字号系该域外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与识别性的部分,与权利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在两者经营范围重合的情况下,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决定对两抗诉申请人的监督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不仅对如何判断“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原有范围内的先用权抗辩”进行了明确梳理和判断。同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均进一步明确:“周六福”文字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域外企业主体在大陆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大陆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在大陆已取得的在先合法权利。因此,国内主体加盟商业连锁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是将域外登记的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更需谨慎审查是否侵犯同业经营者的在先权利,避免因低门槛的加盟行为反遭高额侵权索赔。
Top6 湖南广播电视台应诉“声临其境”商标侵权案件
关注度:★★★★★
审理机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集佳代理:湖南广播电视台
【案情简介】
《声临其境》是湖南广播电视台独立制作的一个原创声音魅力竞赛秀综艺节目,该节目以声音为主题,邀请配音演员等声音工作者,采用“不见其人、只闻其声”的特别形式,进行现场竞演。自播出以来,《声临其境》综艺节目因制作精良、形式新颖、内容丰富,获得较高收视率和全国观众的广泛认可与好评。
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的“身临其境”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认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其制作并出品的《声临其境》综艺节目中以及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与“身临其境”商标相近似的“声临其境”文字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反向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以此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法院最终主要从商标音、形虽接近但含义足以区分而不构成近似、不构成混淆误认(包括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两个角度,认定不构成侵权;另外,针对原告38类上的注册商标3年没有任何实际使用,认定其“并无保护之价值”,被诉节目首播时间早于该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认定涉案节目未侵害该注册商标,具有创新性。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其进一步明确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混淆误认可能性(包括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要件的司法判断,尤其是涉及电视节目名称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混淆考量因素;同时,该案判决也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相一致,应通过合理界定商标权保护范围,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发挥商标实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关于传统意义上的混淆误认可能性(即正向混淆)。商品/服务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虽有通常的判断标准,仍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且需要与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合考虑。“声临其境”与“身临其境”虽在音、形上构成近似,但具体至本案,其语义上的显著差异、该案涉及的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型、以及接受该服务的消费者较高的认知能力,使得相关公众已能够将二者区分,因此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发生正向混淆。
关于“反向混淆”,一审判决确认“反向混淆”的概念虽未在相关法律中得以明确体现,但实质亦属于商标法禁止的混淆情形之一。具体至本案,《声临其境》节目及标识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但同样由于电视节目服务与其内容、特点、制作主体、播出平台等因素存在更为密切联系,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不致达到造成相关公众“反向混淆”的程度。因此,湖南广播电视台等使用“声临其境”等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Top7 金沙窖酒公司与金沙古酒公司、金沙安底斗酒公司、山东嘿豆公司商标侵权案
关注度:★★★★★
审理机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集佳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了“金沙古沙”标识,被上诉人山东嘿豆公司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金沙古沙”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认为:(1)“金沙回沙酒”商标含有“金沙”地名及酿酒特定环节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2)被诉“金沙古沙”标识系正当使用,金沙窖酒公司无权禁止;(3)涉案商标已成为地理标志,进入公有领域,不具备商标权保护条件。山东高院则认为:(1)金沙回沙酒作为白酒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及酿酒特定环节取得的酒的通用名称的知名度,金沙回沙酒作为白酒商标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2)“金沙古沙”标识的使用明显超出了描述性说明被诉商品来源与金沙产区并采取相应酿造工艺的使用方式,系商标性使用,正当使用抗辩不成立。(3)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公共资源,不受商标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论述了含有地名、通用名称权利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本质在于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仅进行形式上的简单判断。并且,法院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合理使用进行了准确的区分。本案原审原告及法院均未禁止原审被告正当使用“金沙”地名以及相应的酿酒工艺通用名称,只是要求在原审原告已经存在较为知名的权利商标情况下,被告使用“金沙”地名及相应的酿酒工艺通用名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但本案原审被告明显突破了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范围,将被诉标识予以突出,放大,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认定为地理标志,并不当然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
Top8 成都阿朗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卓良公司等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关注度:★★★★★
审理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集佳代理: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在白鹤滩水电站大坝工程中使用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提供的“门槽液压自爬升模板台车”装置,被专利权人成都阿朗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巨额损失。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全权处理侵权应诉及专利无效事宜。经审慎分析,集佳代理北京卓良公司针对涉案专利ZL201310018684.3“一种闸门门槽施工方法及装置”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对涉案专利形式缺陷的充分论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宣告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该决定并先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均被驳回。
2022年4月,成都阿朗公司以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卓良公司对此进行了充分答辩和意见陈述。同年9月,最高院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203号裁定书,认定成都阿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应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针对发明专利提起无效请求并在行政阶段取得全面成功的典型案例。在实践中,仅因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俗称“形式理由”)而将已授权的发明专利全部无效掉的案例极为少见,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也很少有仅因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清楚而认定不予保护的案例。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以及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客观依据和判断标准:其客观依据只能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本身,其判断标准是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不是专利权人自己。
Top9 中电博顺诉合肥仁洁专利侵权及无效请求系列案件
关注度:★★★★★
审理机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集佳代理:合肥仁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专利权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合肥仁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光伏智能清扫机器人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同时,中电博顺还将合肥仁洁的合作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对合肥仁洁公司正常的商业运营推广及制造生产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集佳团队在接受客户委托后,经过与客户的反复沟通和多次内部讨论,决定在积极应对侵权诉讼的同时启动无效宣告程序。2021年9月18日,集佳代理客户首次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明确涉案专利权应予宣告无效的理由和证据。
集佳团队准备了多个角度和方面的论述以支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限定的参数是本领域常规选择的主张:第一,最接近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行走轮和安装轮数量和分布可以根据需要任意设置,给出了参数范围设置的启示;第二,涉案专利中并未记载这些具体设置的参数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效果;第三,通过对权利要求提出形式性缺陷的理由,使专利权人在口审中认可部分参数的限定系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第四,通过多篇在线文献和使用公开证据辅助说明参数范围系常规选择。基于多方面证据的收集和多角度的充分论述,最终复审委采纳了集佳团队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参数限定系常规选择的主张,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国知局做出了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后,中电博顺公司已丧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2022年4月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集佳团队代理客户赢得了案件的胜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集佳专利诉讼及无效团队快速响应,应诉的同时启动了无效请求程序,二者相互配合,相互保障。在无效程序中积极检索,反复研讨,形成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组合提起无效程序并最终取得成功。同时,集佳团队积极推进案件审理进程,在对方提起诉讼后仅七个月便高效迅速地解决纠纷,为客户摆脱诉累。在诉讼和无效程序双管齐下,既为客户赢得了诉讼的全面胜利,又保障了其商业利益,为其市场运营推广保驾护航,扫除阴霾。
Top10 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vs.浙江某公司韩国专利维权案件
关注度:★★★★★
审理机构:韩国最高法院
案由:专利侵权
集佳代理: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智控”)是家电制冷配件龙头企业。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竞争公司”)作为竞争企业,于2019年2月15日针对其自产电子膨胀阀与三花智控韩国发明专利第KR101455952B1号和第KR101478777B1号,向韩国专利审判院提出了专利保护范围确认的申请,主张其自产电子膨胀阀未落入三花智控上述两件韩国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韩国专利审判院于2020年8月26日和2020年8月31日分别作出决定:1、盾安环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在专利号KR101455952B1的保护范围内;2、盾安环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号KR101478777B1的保护范围内。三花智控与竞争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和2020年10月13日起诉至韩国专利法院。经审理,韩国专利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上述决定1,维持上述决定2。竞争公司对上述两案结果均不服,于2021年10月5日上诉至韩国最高法院。经审理,韩国最高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均驳回上诉,三花智控最终赢得了两案的胜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企业在海外诉讼的典型案例,是迄今为止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国内企业在韩国司法和行政机关赢得全面胜诉为数不多的重要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成功案件。上述案件对“三花智控”电子膨胀阀及其它产品在全球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三花智控法务团队,集佳律师与韩国SHIN & KIM律师事务所建立了良好的合作模式,经过共同努力促成了案件的胜诉。该案入选首都知产服务业协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