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陈婉君
摘要:法院对于侵权商品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对于主观要件的审查,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关键词:商标侵权诉讼;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以销售者销售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为由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销售侵权商品无疑是一种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但法律同时规定,如果销售者以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的话,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在何种情形之下,满足哪些条件时会支持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文将以(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民事判决【1】为例,对商标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理要点进行简单归纳总结。
(一)“合法来源抗辩”法律规定
“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见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二)典型案例
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享有某注册商标A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7月30日,该代理公司负责人张某赴河北省保定市某地县的“朵宁江林日化1店”,刷卡购买了标识有A商标的商品一盒,“江林日化1店步行街店(以下简称江林门市部)”出具购物小票,商品购买过程由河北省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纳益其尔公司岀具《鉴别证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林门市部:1、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支出10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纳益其尔停止侵权及维权费用和经济损失共10000元的诉请。
被告江林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林门市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林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予适度减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江林门市部提供的证据中,产品分销合同、众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显示,众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江林门市部与众妆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已真实履行。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众妆公司。
对于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小规模零售商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而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从江林门市部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众妆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江林门市部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江林门市部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江林门市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林门市部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要点总结
如上判决所述,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要点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客观要件上,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者应当提供其与前手交易对象关于侵权产品交易全过程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的差异,提供完整、细致地体现侵权产品交易全过程证据对于大部分尤其是规模较小的销售者来说并非易事。因此,对于这些证据的审查,不应过于机械和严苛,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等因素,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理念,尽力达成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针对不同规模的抗辩主体区分认定标准。二是着重审查相关证据反映的交易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对应的关联性问题。三是注意审查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履行,谨防事后炮制的虚假交易。
主观要件上,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一般来说,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寻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法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也是基于这一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事实审查与责任分配,以期做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兼顾国法与人情。
注释:
【1】(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pzSMH6XnFw8CGMhuGQ WSHrqqZIU1hHYFWRnNt5alNHOvag4ucPEO5/dgBYosE2g5Wl/96BRdz0j0wq0wYIoLzQfFWqgpk2UDYrjWH397lSZ6 0+DYLvV6pG0oKLYEtgT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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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伟;陈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4/id/722871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