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牛姚刚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行政区划,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等;地级行政区划,如市、自治州、地区、盟等;省级行政区划,如省、直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名称的拼音形式。
本条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
三、案件分析
1、“博罗”是否具有其他含义?
“博罗”除了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外,本身也是固有词汇,其含义为“1.芋头的异名。2.蒙古语boru音译。青色;灰褐色”。
2、申请商标整体上是否可以与“博罗县”相区分?
首先,“巴博罗”是佛山市富莱斯家具有限公司旗下的家具品牌,查阅佛山市富莱斯家具有限公司旗下的商标注册情况可知,其最早于2011年就提交了“巴博罗 PABLO CASA”商标注册申请,随后又申请注册了多件“巴博罗 PABLO CASA”商标,能够证明佛山市富莱斯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巴博罗 PABLO CASA”商标已经达十几年之久。本案中申请商标汉字为“巴博罗艺术馆”,其属于在“巴博罗”基础上延伸的品牌,消费者基于对“巴博罗”品牌的认知,也会将“巴博罗艺术馆”视为是“巴博罗”的系列商标。虽然“博罗”是隶属于广东省惠州市辖区下的一个县级城市名称,但其作为县级城市名称并不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当普通消费者看到“博罗”二字时,并不太可能将其误认是行政区划名称。可见,“博罗”与“巴博罗艺术馆”是能够被区分开来,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同。
其次,在同一类别上,在先已经有“博罗美”、“博罗那”、“安博罗”和“圣博罗”等包含“博罗”二字商标获得核准注册,证明“博罗”与其他文字组合起来一起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其指代“博罗县”。加之,在先已经有多件类似的商标中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商标被贵局认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依法初步审定。
最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以地名作为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不利于消费者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容易造成混乱。就立法目的而言,《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立法目的为防止商标攀附地名的知名度而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产生来源造成误认。针对本案而言,佛山市富莱斯家具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了“巴博罗”商标长达十几年之久,申请商标是在“巴博罗”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注册,属于正常的企业发展策略。佛山市富莱斯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攀附“博罗县”知名度,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此类服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结合服务来一起使用,更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遇见类似的情况,可以积极进行复审来维持自有的商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