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赵敏敏
一人多标的渊源
提到商标撤销案件中“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问题,就不得不提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3号判决。通过该判决大家开始关注撤销复审案件中“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在该判决中,北京高院明确:撤销三年不使用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
并且,在判决中,北高院明确了商标使用中“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使用”的判断标准。北高院明确:所谓“规范”,系指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般应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因为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即通过法定程序注册,使商标获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本质要求商标权人根据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商品进行规范的使用,否则可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而商标的使用恰恰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体现。同时商标权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本身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即便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接受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细微改变,但此种改变也应当确保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有效督促诉争商标权利人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然而应当在此指出,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也不能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由上可见,在这个判决中,法院关注了撤销复审案件中“一人多标”的问题。
在此判决之后亦有些判决因为“一人多标”,证据材料指向不明而撤销了诉争商标的注册。2019年,北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做了如下规定:
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
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自此之后,关于撤销复审案件中“一人多标”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将结合我们代理的一个案件跟大家具体分析一下该问题的法律适用。
案件简介
在上述两个撤销复审案件中,我们发现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
具体如下:
并且,根据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宣传报道、图片等证据可见,证据体现的为黄底的第15676677号“ ”,其并非案件的诉争商标。因此,在诉讼中,除了从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之外,我们提出了本案符合北高院指南中规定的“一人多标”的规定,证据不能指向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
法院认定
经过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在诉争商标权利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的差异,但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该商标系针对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律师点评
随着裁判标准的日益明确,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大家也越来越关注“一人多标”的问题,并且在诉争商标权利人存在“一人多标”的情况下,作为撤销案件的提出主体,也往往会将“一人多标”“证据指向不明”等作为抗辩的点。在上文提到的“WEWE”、“MAVIC”撤销案件中,均系因为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明确指向了权利人名下的其他商标,诉争商标被撤销。那么,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指向本案的诉争商标,亦不能明确指向其名下的其他商标,如当事人注册了两件带有设计的“Z”商标,当事人仅提供了合同发票等证据,并且合同发票仅体现了文字描述的“Z”品牌。这些合同到底指向哪件商标不能唯一确定。那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进行认定呢?
作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诉争商标权利人进一步补充使用形式的证据,在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宜主动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因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系为了鼓励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积极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惩罚商标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