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石会
一、案情简介及决定结果
(一)案情简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现公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就陈顺福(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20年06月28 日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 年06 月06 日初审公告(总第1746 期)的第17 类“公元永高 YG”商标(第47619881 号,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二)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决定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47619881号“公元永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具体分析
《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的主要原材料、成分;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商品与零部件;消费习惯;其他影响类似商品判定的因素。
最高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的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的“半加工塑料物质”,属于1703群组第(一)部分;引证商标1(驰名商标)驰名的商品为第17类的“塑料管;板;杆条;管子接头”,属于1703群组第(二)部分。根据区分表的划分,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驰名商标条款判定本案胜诉。在判定用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商品本身的关联性来看
1、从功能、用途来看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存在目的和意义最终是制作成各种生活、生产用的塑料制品。而引证商标驰名的“塑料管;板;杆条;管子接头”主要是属于塑料制品的范畴。故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驰名的商品功能和用途具有很强的一致性。
2、原材料和制作工艺相同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塑料管;板;杆条;管子接头”商品原材料均以塑料或树脂为主,或者包含了塑料或树脂。制作工艺均基本上为:配料、成型、机械加工、接合、修饰和装配等。
3、销售场所相同
销售场所多为专门的建材市场、非金属材料销售店、配件销售部等。基于这些产品在功能用途上的搭配使用关系,各级代理商往往会同时代理销售这些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引证商标驰名的商品时,也会同时接触并购买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
4、消费群体相同
双方商品的消费对象具有一致性,均为从事塑料制品行业的制造业者,并且双方商品均广泛地服务于人类生活。
(二)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近似度来看
该案的被异议商标“公元永高”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公元”以及异议人的字号“永高”,且“公元”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从异议人“公元”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来看
异议人在先已有“红公元”、“公元超”、“鑫公元”、“公元世纪”等多件案例获得驰名商标保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异议人的“公元”商标在本案中也应当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四)从被异议人的恶意来看
被异议人和异议人均位于浙江省,且异议人的“公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公元”系列产品其销售区域早已覆盖了被异议人的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对于引证商标,被异议人理应知悉。
综合上述因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跨类保护,构成类似商品。
三、通过本案引发之意的几点思考
(一)阐述商品关联性应从日常生活出发,不断学习、拓展视野
在阐述商品的关联性时,应对关联性较强的商品重点阐述,最好结合图片,以使该种关联性更加清晰和明了。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商品关联性阐述较为容易,比如服装和首饰类商品,饮料和零食等商品,但是对于较为专业的商品,比如机械类商品、药品等,阐述该类商品时就要大量查阅相关的网站和书籍,用来支持自身的论点。
(二)商标的近似度及在先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为重要参考因素
商品本身关联性为一方面,商标的近似度也为重要的参考因素,本案的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异议人在先列举了大量的“公元”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此案时参考了这一重要要素。因此,对商标近似的判定及在先案例的列举也极为重要。
(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异议人的恶意等其他因素也十分重要
上述案件中,被异议人和异议人均位于浙江省,且引证商标的商品早已覆盖被异议人的所在地,因此,对于引证商标和商品显然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仍然申请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长期使用被异议商标会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综上,对于驰名商标的案件,应当从以上多种因素出发进行阐述,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拓展视野、积极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