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宁建雄
一、案情简介及决定结果
(一)案情简介
海南天羽飞行训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就李春英(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发行;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职业再培训”服务上公告的第52451187号“天羽飞训”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该商标刊登在2021年7月27日总1753期初审公告上。请求依法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标识如下:
(二)裁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企业宣传册、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飞行训练服务协议、海南天羽飞训企业形象宣传片合同、推广合作协议、网络宣传资料等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在“培训;职业再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使用“天羽飞训”商标,并以“天羽飞训”作为企业商号,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简称及商标文字相同,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异议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摹仿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案件具体分析
(一)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天羽飞训”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异议人提供了“天羽飞训”在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其唯一指向异议人,同时提供了2016-2017年,异议人的“天羽飞训”系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2016-2018年“天羽飞训”企业形象宣传合同、视觉形象设计合同、产品研发协议及对应的发票、2016-2019年节目制作合同、广告牌制作合同、软文投放合同、宣传片制作合同及对应的发票、2018-2019年,“天羽飞训”网络宣传资料、2018年战略合作协议和“天羽飞训”北京乘务训练中心设计图、2016-2020年“天羽飞训”模拟飞行训练服务协议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天羽飞训”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天羽飞训”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对比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文字同为“天羽飞训”,两者共同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难以对服务的来源进行区分,显然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与在先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类似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是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发行;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职业再培训”。
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就是“模拟飞行训练服务(即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航空业务知识培训”等,属于第41类“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完全属于上述服务的范畴,其余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发行;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也是异议人实际经营中需要涉及到的业务范围,与异议人的实际经营具有密切的关联。据此可以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天羽飞训”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类似服务。
(四)被异议人具有一贯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
经异议人查询,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均是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可见被异议人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对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天羽飞训”商标进行摹仿、抢注。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天羽飞训”商标,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止。
三、通过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一)应积极提供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
如本案异议人提供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引证商标2016-2020年诸多宣传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经过异议人长期宣传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对比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
同时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使用的指定服务的类似程度,这就要求需对被异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标识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的联系密切程度、类似程度作具体的比对说明,证明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三)查询提供被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证据
通过查询,证明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如被异议人曾与异议人具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处于同一地域且为同行业竞争者、内部人员曾有往来、胁迫在先使用人进行贸易合作等。
综上,对于此类案件,首先应积极提供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其次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以此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