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赵敏敏
“北部湾富士”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是否有显著性,能否作为商标注册?今天我们围绕着行政和司法判例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商标信息】
【案件简介】
2016年5月31日,富士(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在上述“电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北部湾富士”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18年8月7日获得注册。
2018年10月25日,该商标被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的理由为“富士”使用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上已被相关裁定或者判决认定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对此,商标注册人在评审阶段未提交任何的答辩意见。
【国知局的认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裁定或者判决可知,“富士”作为商标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但本案争议商标由“北部湾”及“富士”组成,争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的“电梯”等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针对国知局的上述裁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起诉,主要的理由为:在先判决已经认定“富士”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国知局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北部湾”亦为地名,其指向了特定的地理区域,亦缺乏显著性。并且,无效宣告的申请人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北部湾”为地名,缺乏显著性的事实。对此一审北知院的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
诉争商标为典型的纯文字商标,由字体为楷体的“北部湾富士”五个中文汉字组成。依据汉字文义,其可以拆解为词语“北部湾”及“富士”两部分,且“北部湾富士”作为一个中文词语时,其整体并无特殊的含义或指向。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多份材料证明“北部湾”指向特定的地理区域,即我国南海西北部。这些证据材料从不同角度出发,说明“北部湾”作为特定地理区域名称已经被广泛认知,且有着政治、经济、自然、地理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其余文字部分“富士”缺乏显著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亦采纳相同的认定。在“北部湾”及“富士”均缺乏显著性,且“北部湾富士”作为词语整体无特殊含义及指向的前提下,诉争商标“北部湾富士”整体缺乏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国知局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的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认定】
诉争商标由字体为楷体的中文文字“北部湾富士”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北部湾富士”可以拆解认读为“北部湾”及“富士”两部分。
富士电梯公司提交的多份材料证明“北部湾”指向特定的地理区域,即中国南海西北部。这些证据材料从不同角度出发,说明“北部湾”作为特定地理区域名称已经被广泛认知,且有着政治、经济、自然、地理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富士”缺乏显著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认定“富士”缺乏显著性。在构成诉争商标的两部分中文文字“北部湾”及“富士”均缺乏显著性情况下“北部湾富士”作为整体亦未能产生其他特殊含义及指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北部湾富士”整体缺乏显著性的认读并无不当。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律师点评】
北部湾位于中国南海的西北部,是中国大西南地区重要的出海口,并且北部湾同时也为重要的旅游地名。此外,从2000多年前其即为重要的海上丝绸重地,并且目前国家专门成立了广西北部湾经济开发区,这是国家一带一路的重要战略,因此“北部湾”使用在商标中容易理解为地名,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亦不具有显著性。
本案的一个重点就是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北部湾”是地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会将其与特定的地理区域建立联系,而不会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基于此,原告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广西政府官网、官方文件、《中国国家地理》、国图检索、知名旅游网站对“北部湾”的介绍,通过这些介绍可以证明该词汇指向了地名,没有显著性。因此原告的诉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另外,在文章的结尾跟大家分享讨论一个问题:“北部湾”为广西北部湾经济开发区的名称,那么如果将“北部湾”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呢?原告在一审阶段对此进行了主张,但是法院未进行审查,对此大家怎么看呢?
注释:
【1】一审案号为:(2019)京73行初14504号
【2】二审案号为:(2021)京行终1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