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代理的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合称“申请人”)与成都华润灯饰(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使用于灯饰批发零售服务之“华润灯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被申请人突出使用“华润灯饰”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申请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认定被申请人于2002年将与申请人字号、商标近似的“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作出了积极肯定的表态,同时亦明确了公民姓名权商业使用的限制规则,上述司法认定极具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华润集团自1992年在中国大陆境内开设超市以来,至今其经营的超市已有3000多家,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其第776090号“华润”以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在超市经营中持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华润集团长期从事资本投资、房地产、商品零售等行业,经过多年经营,其“华润”字号已在多个相关行业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
成都华润灯饰从事灯饰批发、零售服务,于2002年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店铺门头、产品标签及宣传推广等场景下使用“华润灯饰”。
(“华润灯饰”使用场景举例)
华润集团认为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而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华润灯饰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判决经过
一审阶段,成都中院认为成都华润灯饰对“华润灯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使用该标识的零售服务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并不相同或类似,因此认定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时认为成都华润灯饰的经营者之子早在2001年出生时就被起名为华润,故成都华润灯饰的“华润”字号注册与使用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驳回华润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华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而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成都华润灯饰中的“华润”字号来自于其经营者之子的名字确有正当性,该字号的注册与使用亦具有合法性,且也认为零售服务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并不相同或类似,因此判决驳回华润集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润集团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委托集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受托后,集佳对案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与华润集团就组织专家论证、深入补充调查取证等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针对第35类“推销(替他人)”与“批发、零售服务”究竟为何关系以及姓名权商业使用限制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项调研。在华润集团和集佳团队的共同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两案,经开庭审理,最终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成都华润灯饰立即停止侵害申请人第35类“推销(替他人)”上注册的“华润”和“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以及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据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作出了积极肯定的表态。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华润灯饰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事实上,关于批发零售的争议起源于2004年7月。当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针对四川省工商局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以下简称“171号批复”)中明确认定,商超这种批发零售业态不属于第35类的内容。自此以后,批发零售难以纳入商标法保护之观点甚嚣尘上,这给诸如沃尔玛、COSTCO、物美、迪卡侬、大润发、盒马鲜生、7-11、苏宁电器、宜家、屈臣氏等批发零售业者带来了很大法律风险。171号批复的深远影响持续至今,且其影响力已不仅及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和上述程序后的行政诉讼,甚至也已外溢至商标民事侵权诉讼,导致批发零售业者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近20年来,对于批发零售是否可以成为商标保护的对象,反对与支持的两方激烈交锋,难分伯仲。虽然尼斯分类以及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这个问题的态度由否定转向肯定,并基本形成了共识,但时至今日,这个问题仍让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左右为难。如,同一问题不同地域、不同时间、不同审级有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论,凡此种种已对批发零售业知识产权健康有序发展形成羁绊。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既往有关地方法院探索形成的认定批发零售与“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的这一主流观点,基于“推销(替他人)”上的注册商标禁用权,为批发零售业者提供法律保护。
另外,对于公民姓名权商业使用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成都华润灯饰将“华润灯饰”进行商标性使用已超出了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华润灯饰将“华润”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从事类似服务,亦非合理使用,最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观之,“华润”再审案件对于批发零售与“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以及对于姓名权商业使用限制的阐述等,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和很强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