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律所代理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针对淮安市海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注册的第4699087号“淮海”商标提起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在最高法院获得再审胜诉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指定的第4类润滑油、发动机油与淮海公司的二件引证商标指定的第12类三轮车、摩托车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不违反原商标法28条。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润滑油、发动机油是三轮车、摩托车的备品配件,经常在摩配市场或汽车修理厂销售,两者具有一定联系,认定为类似商品,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原商评委作出的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得以维持。
基本案情
淮海公司是中国知名的车辆生产企业,自其前身徐州市两山口车辆厂于1976年开始经营以来,“淮海”即被作为其车辆产品的品牌。经过40余年发展,淮海公司所生产的助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等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已成为行业知名产品。
海润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在第4类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乳化油;白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淮海公司引证其在先注册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商品上的第4489518号“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与第12类“三轮车”商品上的第313958号“淮海HUAIHAI江苏徐州及图”商标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经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海润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诉争商标由文字“淮海”构成,完整包含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淮海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淮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委托集佳律所代理其参加再审诉讼。集佳律师从商品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方面入手,论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证据和论述最终被最高法院采纳。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考虑商标标识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关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淮海”文字是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呼叫,近似程度高。
关于商品的类似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配合使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关联性。
关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淮海公司长期的经营状况及产品销售情况,足以说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海润公司与淮海公司距离较近,应当知道淮海公司的引证商标。同时海润公司将淮海公司在先商标中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进一步证明海润公司攀附淮海公司商业的主观意图。
因此,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再审判决中还特别提到,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特别是海润公司具有进一步攀附淮海控股公司商誉的情况下,更不能保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有效区分。因此,对于海润公司应当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的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除了一般应考虑的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以外,还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其中关于商品类似程度,即便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类别的商品,如具有搭配使用的关系,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也应当认为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该案再审判决关于稳定市场秩序抗辩的相关评述,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