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刘成
发明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分为方法发明以及产品发明两类。其中,方法发明,是指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制造方法、操作方法以及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法,如一种减少熏鸡营养流失的制作工艺、一种自动推荐商品信息的方法等。产品发明,是指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该产品可以是虚拟产品,如用于过滤网页广告模块等;也可以是实体产品,如带有身份识别功能的终端等。对于发明人在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过程中所提出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或申请人)可以对其进行专利申请,以期获取针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
实际场景中,发明人在澄清技术方案时通常是将重心放在对于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过程的描述,可能并没有提及或者很少提及有关该技术方案实际对应的产品侵权形态。而若不考虑产品侵权形态进行专利申请,这对于确权阶段的专利授权前景通常影响较小,但是,在后续的侵权判定过程中,可能会对专利权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比如,以当前手机所具有的人脸识别功能为例,发明人提出的技术方案为手机如何实现对于用户的人脸识别并解锁手机过程,而若仅仅围绕该过程申请专利,但是没有保护厂商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即实现人脸识别并解锁手机的应用程序),则在最终的侵权判定过程中,由于手机厂商并没有生产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手机,同时难以取证应用程序开发商实施了在手机上运行该应用程序实现人脸识别的侵权行为,从而可能会造成手机厂商与应用程序开发商任何一方均会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
基于此,从专利权人的利益出发,笔者认为代理师在为发明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不仅要详细、清晰的体现发明人的发明创造,更要基于该发明创造在实际场景中的产品侵权形态考虑权利要求的布局,以尽可能全面的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围绕专利产品可能的侵权形态考虑权利要求的布局
实际应用场景中,专利侵权所满足的条件包括侵权产品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所涉及的专利产品可能的侵权形态可以包括:发明创造对应的实体产品,如前述提及的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手机,或者由多个网络设备构建的系统等;虚拟产品,如前述提及的能够自动过滤网页广告的功能模块(或系统)等;方法流程,如制造或使用新产品的方法等;云服务,如提供远程服务的人工智能服务等;应用程序,如软件平台(例如常用的“应用商店”)中可被下载并运行在设备上的应用程序等。相应的,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明人的专利技术在实际应用时会对应于哪种或者哪些类型的专利产品,从而基于专利产品的实现可能布局相应类型的权利要求。
为便于理解,仍以上述具有人脸识别的手机为例,代理师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分析该专利在实际应用场景中所可能存在的专利产品侵权形态有哪些。其中,多数专利技术方案对应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都会布局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该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用于揭示手机实现人脸识别并解锁手机的具体流程,由于其是发明专利的常规权利要求布局,本文对此不过多赘述。
例如,在一种示例中,手机的生产厂商可能会生产带有该人脸识别功能的手机,正如同目前市面上多数用户正在使用的智能手机,这些手机在出厂时自带人脸识别功能。此时,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对象为手机的生产厂商,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产生的专利产品即为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手机(等实体设备)。因此,在为该专利布局权利要求时,除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之外,还需要布局一套针对手机的实体产品类型的产品权利要求,如:
“一种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包括处理器以及存储器;
所述存储器,用于存储程序指令;
所述处理器用于执行所述程序指令,以使得所述终端执行如权利要求XX至XX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或者,当确定手机中存在实现人脸识别的必要组成元件时,针对手机的实体产品类型的权利要求,也可以是:
“一种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包括组成元件1、组成元件2以及组件元件3;
其中,所述组成元件1,用于XXX;
所述组成元件2,用于XXX;
所述组成元件3,用于XXX。”
而在另一种示例中,手机在出产时可能不具有人脸识别功能,但是通过从软件平台中下载相应的应用程序后,该应用程序在手机上运行时能够使得手机具有人脸识别功能,此时,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对象为该应用程序的开发商,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产生的专利产品即为在运行具有人脸识别逻辑的应用程序。因此,在为该专利布局权利要求时,还需要布局一套针对应用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
“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其特征在于,当其运行于计算机设备上时,该计算机设备能够执行如权利要求XX至XX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其中,计算机程序产品的可专利性在现阶段可能并不十分明确,具体表现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部分案件的实审过程中认定计算机程序产品暂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保护客体,不对其专利产品形态予以授权,而另一部分案件的实审过程中允许计算机程序产品的存在。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专利技术方案,可能主要在于应用程序在运行过程中的数据处理逻辑发生改动,这使得该应用程序并不依赖具体的硬件设备,从而可能发生侵权的对象通常不是硬件设备的生产厂商,而是提供该应用程序的开发商。因此,对于纯软件改动类型的专利技术方案,其很重要的一种专利产品形态即为计算机程序产品。而且,近些年来,专利法对于计算机程序产品的可专利性规定,也处于逐步放宽状态。因此,当专利产品的形态可能是应用程序时,笔者建议应当注意通过计算机程序产品予以保护。
其中,计算机程序产品的可专利性在现阶段可能并不十分明确,具体表现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部分案件的实审过程中认定计算机程序产品暂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保护客体,不对其专利产品形态予以授权,而另一部分案件的实审过程中允许计算机程序产品的存在。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专利技术方案,可能主要在于应用程序在运行过程中的数据处理逻辑发生改动,这使得该应用程序并不依赖具体的硬件设备,从而可能发生侵权的对象通常不是硬件设备的生产厂商,而是提供该应用程序的开发商。因此,对于纯软件改动类型的专利技术方案,其很重要的一种专利产品形态即为计算机程序产品。而且,近些年来,专利法对于计算机程序产品的可专利性规定,也处于逐步放宽状态。因此,当专利产品的形态可能是应用程序时,笔者建议应当注意通过计算机程序产品予以保护。
第二,基于发明人建议的专利产品形态的实施可能布局权利要求
诚然,权利要求的布局越全面,对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保护越到位,但是与此同时,权利要求的数量也会越多,这使得专利权人在确权阶段所需付出的实审费用也越高。而且,对于部分专利案件,理论上存在的专利产品形态,可能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并不一定会存在。因此,代理师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还可以结合发明人所确认的专利产品形态的实施可能,考虑对专利产品形态对应的权利要求进行适度布局。
例如,假设发明人所提供的技术方案为对已有硬件系统中的控制设备的控制逻辑进行改进,使得该控制设备的通过更加精简或者更加高效的控制逻辑,提升硬件系统的性能。此时,类似于上述对于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手机专利分析,理论上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对象为硬件系统的运营商,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产生的专利产品即为该运营商所运维的硬件系统;或者,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对象为应用程序的开发商,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产生的专利产品即为开发出的更加精简或者更加高效的控制逻辑的应用程序(控制设备可以通过下载以及更新应用程序实现控制逻辑的更新)。
但是,从与发明人的沟通来看,实际应用时,基于实现难度以实现性价比等方面的考虑,专利权人或者应用程序的开发商可能并不会单纯研发出实现新的控制逻辑的应用程序,更不会通过软件平台将该应用程序配置于硬件系统中的控制设备,实现对于控制设备的控制逻辑的更新。因此,应用程序这种专利产品形态在实际应用场景中实施的可能性很低或者没有可能。通常情况下,更加普遍的实现方式,应该是硬件系统的运营商采用专利技术方案中设计的控制逻辑对控制设备的控制逻辑进行自主更新。此时,专利产品的保护重心可能不在于产品的销售层面,而在于产品的使用层面。基于此,代理师在布局权利要求时,应当结合发明人的建议,针对硬件系统的运营商布局相应的实体产品的权利要求,如:
“一种硬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硬件系统包括设备1、设备2以及控制设备;
其中,所述设备1,用于XXX;
所述设备2,用于XXX;
所述控制设备,用于XXX(对应于新的控制逻辑)。”
第三,对于多种层次的专利产品形态进行分别布局
针对部分专利案件,专利产品形态可能由简单至复杂,存在多个层次的产品实现,相应的,产品厂商可能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可能是该多个层级中的任意一个层次的产品。为此,代理师在申请文件中部署权利要求时,应当针对同一类型的多种层次的专利产品分别布局各个层次的专利产品所对应的权利要求,以便于在后续的侵权判定过程中能够利用相应的权利要求更加便捷的定位厂商的产品。
比如,发明人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方案,可能是针对某个芯片所具有功能或者实现该功能的数据处理过程做出改进,从而代理师在为该专利技术方案布局权利要求时,可以针对芯片布局实体产品对应的权利要求。但是,实际应用场景中,硬件产品的生产厂商可能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可能并不一定为芯片级的产品,而可能是包括集成该芯片的较为复杂的产品,如集成有该芯片的处理器等设备上的部分器件。进一步的,生产厂商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还可以是集成更多器件、更加复杂的硬件产品,如完整的计算设备,该计算设备包括处理器,并且该处理器中的芯片即为发明人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方案中设计的芯片等。基于此,代理师在布局实体产品对应的权利要求时,不仅仅需要布局芯片这一层次对应的实体产品的权利要求,还需要布局处理器这一层次对应的实体产品的权利要求、以及计算设备这一层次对应的实体产品的权利要求,如:
“N.一种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片用于执行如权利要求XX至权利要求XX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N+1.一种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包括如权利要求N所述的芯片。
N+2.一种计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N+1所述的处理器。”
如此,无论生产厂商生产或销售何种层次的实体产品,专利权人均可以通过相应层次的权利要求与该实体产品进行对应,从而可以方便侵权判定过程中对于侵权产品的定位,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
专利权人向社会公众贡献其创造的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专利权时,若因为权利要求的布局方式等原因,导致专利权人贡献出的、应该被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存在侵权行为时因为专利产品形态的差异难以认定对方侵权或者侵权获赔力度不够,这对专利权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意义和价值也会大打折扣。因此,为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从专利产品可能对应的侵权形态考虑如何布局权利要求,从而形成一份能够有效保障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高质量专利申请文件。
以上是笔者针对布局权利要求的一些思考总结,对于存在的不妥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