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吴连瑜
【案情介绍】
第10542265号“万达WANDA”商标在2018年7月3日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商标权利人香啦啦(龙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并在2019年4月20日作出撤销商标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409号决定。香啦啦(龙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在2019年5月5日申请撤销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下发商评字[2020]第0000051762号《关于第10542265号“万达WAN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再次认定香啦啦(龙海)食品有限公司未对第10542265号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第10542265号商标予以撤销。
【案情分析】
第10542265号“万达WAN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香啦啦(龙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使用在第30类“蜂蜜;馅饼;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并在2013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第10542265号“万达WANDA”商标在2018年7月3日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因此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授权龙海市真好意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2、龙海市真好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漳州市龙文区正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印刷标有引证商标的包装盒;
3、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
2、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
3、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一、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有过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结合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龙海市真好意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正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其提供的发票无法对应,发票金额模糊无法辨识,发票上货物名称为“食品包装膜”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无法显示商标使用人及使用时间。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相关证据来佐证上述证据,仅凭借产品外包装印刷及产品照片也无法说明复审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和投放市场情况。可见,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62号《关于第10542265号“万达WAN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中,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食品包装膜”购销合同及发票只能证明被许可人龙海市真好意食品有限公司在为“万达”商标在馅饼商品上的使用做准备工作,不能证明其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销售,且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未体现时间要素。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自身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所主张的“由于政策原因无法建厂投产”不能构成三年不使用免于撤销的正当理由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主张由于所在地政府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建厂投产,因而不能使用复审商标。商评字[2020]第0000051762号《关于第10542265号“万达WAN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中,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所称基于所在地政府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建厂投产,从而导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理由不能视为《商标法》关于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为何还是没有得到知识产权局的支持,这需要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可以成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免于撤销的正当理由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阐述。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列举的可以成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免于撤销的正当理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首先,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获得商标权利后发生了商标权利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于商标权利人无法将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形。很显然,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
其次,政府政策性限制总的来说就是受政府政策的影响。比如:政府的征收、政策的变化、国家出现政权的交替等导致商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判断申请人所述“由于征地原因无法进行正常建厂投产”是否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需要先确定该条款中“政策性限制”的含义:政策是在一定时间内的历史条件和国情条件下,政府推行的现实政策,具有时效性。政策性限制是指政府一段时间内临时地、偶然性地对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在这段时间内注册人无法进行相关经营,导致注册商标没有使用,但不排除限制解除后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能性。如在“宝岛及图”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政策性限制包括对商品生产、销售的限制,以及商标权人经努力无法改变的政策性文件或要求等。海南红塔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系政府有关部门即国家烟草专卖局出于政策考虑对卷烟品牌生产的限制,客观上导致商标权人海南红塔公司无法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生产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但是申请人所述“由于征地原因无法进行正常建厂投产”并非是政府对于特定行业经营内容的限制,且申请人亦可通过其主观努力并采用其他方式实现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如申请人已将商标许可给他人,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使用证据。笔者认为这并不属于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而应该归责于申请人对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怠慢。
再次,破产清算是指宣告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本案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企业均属于营业状态,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
最后,本案申请人既无法提供对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且本案并不属于“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提供使用证据阶段的证据彼此矛盾,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由于政府原因无法正常建厂投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6年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龙海市真好意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因此申请人的厂房建设与否并不影响被许可使用人对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即便认为该许可事实真实存在,但申请人又无法提供具有证明力的使用证据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所主张的“由于政策原因无法建厂投产”不能构成三年不使用免于撤销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