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黎琳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有可能会遭遇到在先引证商标还有效、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主体资格已注销的情况。在这样的案件情况中,除了对引证商标提撤三来清除权利障碍之外,还有一种方法来争取驳回复审的成功几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就是说,满足以下要件:(1)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2)涉案的商标不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则法院可以在考虑相关公众通常不易对涉案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的前提下,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这就给我们在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驳回复审案件中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如能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且对引证商标没有任何处分、引证商标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的证据,则可争取请求国家机关直接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类型的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时,一般都遵循上述裁判标准。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审理的(2020)京73行初8637号行政判决中,第37805540号“ ”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因与第17693459号“ ”商标的图形近似而被驳回,原告提交复审,并在复审的过程中发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上海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注销,原告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调取出“上海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提交给国知局,随附从中国商标网调取的引证商标没有转让流程的档案信息,但国知局未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实际情况,还是认定引证商标在案件审理时还是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从而作出驳回诉争商标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并补充了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出的“上海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实质丧失”,最终综合全部证据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通常不易对二者的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最终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高院认定原审判决的结论正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国知局也逐渐接受了上述司法裁判理念。在《关于第45878011号“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2】,引证商标第29820506号“ ”商标的权利人“惠州市艾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驳回复审申请人向国知局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最终国知局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综合上述可以看出,在办理驳回复审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主体资格确实已注销、且没有引证商标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建议积极向国家机关提交证据。在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主体资格必须是“注销”,而非“吊销”,因为“吊销”是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企业的主体资格灭失,一旦“吊销”的违法事项停止,企业是可以恢复主体资格的,只有“注销”才意味着企业主体资格灭失;
(2)仅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是不足以证实引证商标的权利承继情况或处分情况的,应向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这些文件明确显示出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对引证商标做过任何处分。
(3)需要证实引证商标没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既没有做转让,也没有许可使用备案信息,因此提交的证据中还需要包含能够体现引证商标没有许可备案、没有转让等流程的档案信息页。
注释
【1】(2020)京行终7320号行政判决书
【2】商评字[2021]第00000424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