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张春水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为了推动科技创新,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了专利法。尽管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看,世界各国制定专利法的目的是相同的,而且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合作不断深化,与之相应地出现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协定(PCT)等国际性专利程序。但是,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各国专利法在很多规定上仍存在细微的区别,很多时候,恰恰是这些细微的区别将影响专利是否获得授权或是否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因此让外国申请人清晰地了解和理解这些具有中国特有的专利实践是十分必要的。由于中国专利特有的规定这个题目很大,笔者本文仅仅就探讨中国专利法规中有关无效程序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实践,以供外国申请人(当然包括处理外内案件的中外专利律师)参考。
根据《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人可以对权利要求书修改,但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修改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专利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现行《专利审查指南》(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以及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修改,对于如何修改专利文件给出了具体指导: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权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2、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1)权利要求的删除;(2)技术方案的删除;(3)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4)明显错误的修正。
针对上述的原则和规定,对于国外申请人较难理解的是如何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此,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说明。
一、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条件
1、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缩小保护范围。
在修改的过程中,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进一步理解
1、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当理解为:
(1)通过在所要修改的权利要求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其他权利要求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形成一个新的保护范围更小的权利要求,以代替原来的权利要求,原来的权利要求不再保留;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数量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不发生超出预期的变化;并且
(3)通常不能增加权利要求或重新撰写权利要求,从而构建出新的权利要求的层次体系。
2、针对上述的分类,下面分别举出具体例子进行分析:
(1)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仅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
例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其从属权利要求。未修改原权利要求1-8,而通过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进行组合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9-15。
具体分析:专利权人未对原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做出任何限定,因为原权利要求在修改行为之后仍还保留,没有体现“以缩小保护范围”的要求。这种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允许的“对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不能被接受。
(2)同一独立权利要求中分别加入不同的技术特征,形成多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例如:权利要求1-5是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10是生产该产品的装置。修改权利要求1,并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11-15,其中权利要求11和12为独立权利要求。权1=原权1+原权3的部分特征;权11=原权1+原权4的部分特征;权12=原权1+原权8的部分特征。
具体分析:专利权人通过修改,形成了三个新的权利要求。这种修改方式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重新撰写,构建了新的权利要求保护体系,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修改的预期,不符合“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要求。
(3)对原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重新组合,增加一组或多组新的权利要求。
例如:权利要求1-10的主题是控制单元,权利要求11-20是控制方法,权利要求21-30是检查系统,权利要求31-40是检查方法。未修改原权利要求,而是增加了一组新的权利要求41-50,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1来自于原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
具体分析:相当于重新撰写了权利要求书,并没有实现限定、缩小原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的目的,不属于“进一步限定”。此外,极有可能引入原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的范围,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修改不符合规定的处理
修改属于上述第(1)种情形的,以之前允许的文本进行审理。修改属于上述第(2)、(3)种情形的,可以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电话通知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选择权利要求并提交相应的文本,但不得重新进行修改。修改应当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不应当再次指定修改期限重新进行主动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