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律所代理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下称“爱康公司”)针对注册在第28类的“ifitfun”商标提起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获得胜诉判决。
本案系爱康公司针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对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维持注册的无效宣告裁定提起的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类似群不同,但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依法应予宣告无效,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基本案情
爱康(ICON)为世界知名健身设备品牌,产品涵盖跑步机、健身车、椭圆机、划船机、综合力量训练器、智能穿戴设备和专业跑鞋等。iFIT是爱康公司旗下的副品牌,主要使用于与其健身产品配套的智能训练系统、智能穿戴设备等。
本案诉争商标为第三人曹某注册在第28类“智能玩具;体育活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健美器;压力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助跑器;登山套具;塑胶跑道”商品上的“ifitfun”商标。爱康公司引证其在先注册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和锻炼机器”等商品上的“iFIT”、“IFIT”商标,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对于诉争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相同类似群上的“锻炼身体器械;使身体复原的器械;健美器;压力器”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不属于相同类似群上的“智能玩具;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助跑器;登山套具;塑胶跑道”商品上裁定维持注册。
本案诉争商标为第三人曹某注册在第28类“智能玩具;体育活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健美器;压力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助跑器;登山套具;塑胶跑道”商品上的“ifitfun”商标。爱康公司引证其在先注册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和锻炼机器”等商品上的“iFIT”、“IFIT”商标,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对于诉争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相同类似群上的“锻炼身体器械;使身体复原的器械;健美器;压力器”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不属于相同类似群上的“智能玩具;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助跑器;登山套具;塑胶跑道”商品上裁定维持注册。
集佳律所接受爱康公司委托,就该裁定提起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在代理过程中,主要通过以下情形分析论证诉争商标应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二、诉争商标注册人曹某将该商标许可给其前控股公司使用在健身器械(墙球、瑜伽球等)商品上,因其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在相关案件中被判定为“攀附爱康公司注册商标的意图明显”,构成对爱康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尽管该民事案件尚处于二审程序,亦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爱康公司的恶意,如果维持诉争商标注册,将纵容第三人等继续其侵权行为,损害爱康公司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除诉争商标外,还在第9、25、35、38、40、41、42类上多次申请注册“IFITFUN”商标,进一步证明其攀附意图。
四、还应考虑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产生极高的知名度,结合上述诉争商标使用中刻意模仿原告品牌的情况,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授权等特定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声誉。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助跑器;登山套具;塑胶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属类似群不同,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或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主观上难谓善意,且考虑到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
典型意义
北在商标授权确权评审案件中,通常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随之调整。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尤其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本案中结合商品自身特点、诉争商标注册人主观意图、实际使用情形与混淆可能性等多角度综合判断的论证思路,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