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州中达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尚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336696.5、名称为“自动弹力线套扎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发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351号行政判决书。至此,集佳代理重庆尚业公司赢得了“自动弹力线套扎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最终胜利,并成功助力其转败为胜、免除专利侵权责任及巨额赔偿!
案情简介
重庆尚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广州中达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来的《一审判决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集佳临危受命,于2018年8月接受重庆尚业公司委托后迅速展开工作,在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建议在侵权诉讼二审中提出专利无效抗辩并申请中止二审审理。但遗憾的是,重庆尚业在侵权诉讼二审中的中止请求没有得到支持。2018年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州中达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
集佳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详细说明了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及证据,并于2019年2月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39057号《无效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涉诉权利要求无效!
收到《无效决定书》后,重庆尚业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至再审案件中,最高院于2020年5月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时,迫于上述《无效决定书》的压力,原告广州中达公司于2019年3月主动撤回了前述《执行申请书》。
近日,重庆尚业收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无效决定》,认定涉诉权利要求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行政诉讼二审的裁判要点为: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线”的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权利要求1未对弹力线进行限定或界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从属权利要求对弹力线的限定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线的含义。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于弹力线的解释并无不当。
2、关于证据7和证据6的结合启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证据7与本专利以及证据6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7公开的丝状结扎材料可以是弹性的,其孔径缩小的方式也是将弹力线打成活结,利用管状构件将打结元件保持在远端,向近端抽拉结扎材料的尾端来实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有动机将证据7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证据6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3、关于商业成功
在本案的二审审理中,广州中达公司还提交了66份期刊文献、6份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获得广泛认可而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对此,集佳代理人指出,根据最高院判例(2012)行提字第8号判决书,商业上的成功是否确实导致技术方案达到被授予专利权的程度,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否真正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2)该商业上的成功是否源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做出改进的技术特征,而非该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本案中,广州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说明涉案产品真正取得了商业成功,也并未显示其与本专利的关系,即其提交的证据客观上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了我方的上述观点。
律师点评
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是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重要的反制手段。如在一审中能将涉案专利权无效,则权利人将被迫撤诉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在二审中能将涉案专利权无效,则二审法院通常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即便二审结束后将涉案专利权无效,仍有机会转败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