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高院向社会公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同时,江苏法院同步发布近年来通过裁判确定侵权人高额赔偿且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十件典型案例,以明晰江苏法院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厘定高额损害赔偿额的具体思路,彰显司法严格保护、促进创新、规范竞争的价值导向。
集佳代理的两件案例名列其中,其一是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该案例曾被中国律师知识产权实务论坛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第十届年会评为“十佳案例”,同时入选2012年度江苏省十大民事典型案例,2013年入选最高院公布的八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二是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与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该案例也成功入选了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该十大典型案例反映了江苏法院不断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探索与实践,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社会影响。集佳代理的案件历年来多次在海量案件中脱颖而出,证明了相关案件的代表性和影响力,同时也充分展示了集佳律师团队丰富的诉讼经验、高超的专业水平和极强的疑难案件把控能力。集佳将一如既往地秉持“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每一个问题,全身心地关注客户的每一个细节”的服务理念,继续为客户提供专业、精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01号]
基本案情:
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系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亚什兰公司)系名称为“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系上述专利在大陆境内的被许可人。亚什兰公司认为,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仕邦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亚什兰公司的合法权益。魏某某曾在天使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实质接触涉案专利及其技术细节,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技术来自于魏某某,魏某某对其余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教唆帮助作用,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共同侵权。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
法院认为:
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就被告非新产品的生产方法构成专利侵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之前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过程,且根据案情亦可初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亚什兰公司已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法院确定举证责任转移,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用于侵权比对。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两案合并进行调解,并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瑞普公司、瑞仕邦公司及魏某某承诺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同意支付亚什兰公司2200万元的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化学产品生产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认定,审理法院聘请了当地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一揽子调解解决双方的所有争议。在查清事实、明晰责任的基础上,被告承诺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同意支付亚什兰公司2200万元的补偿金。同时,本案审判实践证明,技术专家人民陪审员参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对于有效查明技术事实,减少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降低诉讼成本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本案亦对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了积极探索。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在有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合理确定举证责任转移,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而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打下基础。本案的审结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参考消息》将本案作为国外权利人在我国法院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件加以报道,原告对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及审判水平给予高度评价。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基本案情: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莱顿苏州公司)系一项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823458.8)的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得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利滕斯汽车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授权,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销售由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制造的两款发动机整机,该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由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盖茨上海公司)设计,并且,盖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该款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的主要零部件。因此,莱顿苏州公司以上述三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
涉案专利是一项关于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的减振技术,包含58项权利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以权利要求1、30、39、58作为其权利依据。针对涉案专利,盖茨公司(系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曾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60213647(该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盖茨公司曾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盖茨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 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3. 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1. 奇瑞公司确有制造、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上述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2. 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专家辅助人对于技术事实查明的审理机制、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赔偿额的确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探索和创新,文书认定事实、裁判说理详细充分,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也具有研究价值:
1. 探索了专家诉讼辅助人在复杂技术事实认定中的运用方式和机制。在双方申请各自技术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技术专家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各方专家诉讼辅助人当庭发表的技术意见均引入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技术事实的依据。同时,在裁判文书的技术事实部分引用图表,在裁判理由中加强对技术问题的说理论证,提升了技术类案件裁判的透明度和说服力。
2. 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面,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为准确解释权利要求、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拓展了审理思路:(1)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是通过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体现的。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前述实质性技术内容是指,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2)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内容(至多再结合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一些技术名词的解释),即能知晓某一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是如何实施的,那么该技术特征就应认定为具有实质性技术内容;(3)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3. 在确定赔偿额以及审查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的合理性时,应当注意:(1)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2)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3)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4)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用,有其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且与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向匹配的,可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