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识,停止指导其经销商在店招、店内装修装饰上使用“奥普集成吊顶”、“
”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凌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cnaupu.com”域名;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奥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注册商标改变成“奥普”文字或“
”标识,突出使用了其商标中的“奥普”二字,系对其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考虑到原告“奥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且原告的卫浴空间电器、被告的金属扣板均是目前室内装修必定涉及到的商品,同属于家具装修领域的消费品,从目前市场情况看,上述两产品往往在同店内销售。凌普公司变换标识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原告“奥普”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奥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2、另外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等综合因素,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额限制,确定本案损害赔偿为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