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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的司法审查
发布时间:
2009-07-16
【
案情摘要
】
原告: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1997年9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了“薇薇WEIWE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000年1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090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等。2000年6月22日,第三人向商标局申请了“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1年10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技术项目研究、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2002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2年8月23日原告以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为由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所提的争议后,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项目上,一般不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了商评字[2005]第0532号《关于第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53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
法院审理
】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较,二者均包含“薇薇”二字,争议商标仅在此之前增加了限定词“京都”,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第0532号裁定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532号裁定;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就争议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3月27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京都薇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件评析
】
本案属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裁决而提出的行政诉讼,即典型的商标争议的司法审查。
一、我国的商标争议司法审查历史背景介绍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以下简称“WTO”),同时成为WTO第143个成员。在WTO的一揽子法律文件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是一个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界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协议;TRIPs协议与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共同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TRIPs协议为原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到的最后文件之一,该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其中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之第4点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之前,即1993年2月22日修改的《商标法》
第二十九条
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此规定即表明商评委所作出的裁定为终局,司法没有权力就该裁定进行审查。为应对加入WTO的需要,中国的立法机关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要求,分别修改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版权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针对商评委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裁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条款,即《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正好满足了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之第4点的最低要求。对商标争议的司法审查无论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实体上看,都具有非常深刻的现实意义。
1、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对商标争议的司法审查与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之第4点接轨后,加之《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各个方面的全面修改,使得中国在入世时所具备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达到、甚至在某些方面超过了TRIPS协议的要求。TRIPS协议是WTO成员在关于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共同努力的结晶,是WTO公认的知识产权行为准则,而中国若要成为WTO成员,必须修正已经有法律制度。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关于针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商标争议司法审查的现实意义
商标争议的司法审查给予了当事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其在实体和程序上更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程序上,由于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修改之前,商评委对于商标争议的评审更多的是依靠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而书面审查的局限性使得当事人无法针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充分阐述其理由,因此通过司法审查,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才有机会听取商评委针对其已决的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如此一来,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商评委审查的标准以及对标准适用是否适当、合法。其次在实体上,商标争议涉及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判断商标近似、判断商品类似,以及认定驰名商标等,因此尽管商标争议司法审查只是在法律程序上赋予了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事实上由于商标争议的司法审查时,作为司法机关仍不仅需要针对商评委关于商标争议评审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需要对商评委关于商标争议中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三、商标争议司法审查管辖法院
目前,所有的商标争议司法审查一审管辖法院均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这主要是由于商评委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而此正好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商标争议司法审查的二审则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京高法[2001]317号《关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规定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内部分工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又要照顾当前审判实际,避免对涉及同一知识产权的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结果发生矛盾。据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根据商标争议司法审查的需要,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设行政审判庭(行政庭)和民事审判第五庭(民五庭)审理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和民五庭在针对商标争议进行司法审查时,分别有所侧重。如行政庭会更多的从程序方面针对商评委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民五庭则会侧重从实体方面针对商评委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必要了解以上情况。但是针对商标争议司法审查中,什么情况下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查,什么情况下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2]195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商标不服商评委决定或者裁定而提出诉讼的行政案件,由民五庭审理;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当事人就同一商标不服商评委的裁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该行政案件仍由审理原民事案件的民五庭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当事人不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民事争议所作决定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庭审理。若当事人就此商标不服商评委决定或者裁定又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民五庭审理。当事人不服商评委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案件受理或审结后,又针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和行政行应当进行内部的协调,避免审判结果出现不一致。
四、商标争议司法审查程序中的其他问题
对于住所地在国外、或者在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当事人,由于针对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时,需要就该当事人的商业主体资质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文件进行公证和认证(香港、澳门地区仅进行公证),而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又只有30天(从商评委关于商标争议裁定文书送达之日起算),因此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全部办理完以上手续,有一定的困难。考虑到以上情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允许该当事人在未办理公证和认证的前提下,先行提出行政诉讼,在起诉后适当的时间内再补充办理上述公证和认证手续。另外关于在商标争议司法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在商评委评审阶段未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问题,此问题应当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是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而该证据在评审阶段完全可以提供,只是当事人怠于举证,如当事人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提交,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只是属于新提交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如果是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而该证据是由于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或者该证据在评审阶段还未形成,则当事人在商标司法审查程序中提交,该证据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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