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有两款享誉世界的葡萄酒——“拉菲古堡(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和“拉菲珍宝(CARRUADES de LAFITE)”,在中国又分别被称为“大拉菲”、“小拉菲”。拉菲酒庄虽然早早地申请注册了英文标识“LAFITE”,却没有将相应的汉语翻译包括“拉菲”、“拉斐”同时进行注册,导致“拉斐”在2002年被一个香港注册的“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抢注;由于对方申请时间较早,拉菲酒庄一直诉到最高院都未能将“拉斐”宣告无效。而这个“拉斐”注册商标,却成为了拉菲酒庄寻求注册“拉菲”等中文商标的阻碍。
2015年6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珍宝”商标,指定商品为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16年5月,商标局引证包括“拉斐”商标在内的五枚商标予以驳回(其他四枚商标在案件进行中已确认无效)。拉菲酒庄向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集佳代理拉菲酒庄上诉至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认定申请商标“拉菲珍宝”与引证商标“拉斐”不构成近似,共存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在涉及商标近似的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无法通过撤销、转让、共存等方式克服引证商标障碍,或存在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等特殊情形,90%以上的驳回复审裁定都会被维持,那么本案是如何突破的呢?
本案复审商标“拉菲珍宝”能够成功突围引证商标“拉斐”,一方面是代理团队举证基础商标“LAFITE”及申请商标的使用获得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是综合运用在先判例确认的事实,包括“拉斐”与“LAFITE”不近似(最高院裁决),“LAFITE”与“拉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院裁决),“拉菲”已经在先获准注册(北京知产判决),“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与“拉斐”不近似(北京高院判决),最终获得两审法院的支持。
案件焦点:
本驳回复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从发音呼叫上看,“拉菲珍宝”与“拉斐”确实构成近似,但是,判断商标是否可以共存于市场上的落脚点应当在于是否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考虑到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拉菲”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其商品来源主体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认知,能够与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相区分。因此认定,即使“拉菲珍宝”与引证商标“拉斐”在读音上相同或近似,二者共存于“葡萄酒”等商品上也不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集佳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不仅向法院提交了在先判决和大量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证实“拉菲珍宝”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还通过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包括“拉斐”与“LAFITE”不近似(最高院裁决),“LAFITE”与“拉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院裁决),“拉菲”已经在先获准注册(北京知产判决),“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与“拉斐”不近似(北京高院判决),对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进行了严密的论证。两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既有的市场格局,得出了两枚商标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合理结论。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将申请商标的知名度纳入判断商标近似性及是否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的考虑范围之内。在以往的案例中,鲜少能够在驳回复审案件判决中看到认定申请商标已经形成了“既有的市场格局”这样的表述,更多的是就标识本身进行近似性审查。但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标识本身就是一体两面,难以完全割裂,相关消费者在识别商标时也会将其知名度作为其判断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准之一。因此,在审查商标近似性时,将商标在其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证据纳入考量因素是客观公正且符合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