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8344号无效宣告决定。在该决定中,复审委认可我方观点,宣告ZL 201620175586.X号“一种基于多机联动的路侧停车场车辆识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该专利无效程序的胜利,为客户迅速挽回因专利纠纷而损失的市场份额提供了重要帮助。
案情介绍:
为实施贺州市路内停车泊位智能化改造项目,广泽资本与北京精英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智通公司”)签订数千万元采购合同,向精英智通公司采购“枪球联动系统”相关产品。2018 年4 月2 日及5 月2 日,智慧互通两次致函广泽资本,声称广泽资本采购的“枪球联动系统”涉嫌侵犯智慧互通拥有的“一种基于多机联动的路侧停车场车辆识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 201620175586.X),并要求广泽资本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技术产品。此举很快便对精英智通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较大影响。
集佳接受精英智通公司的委托后,由刘磊、路伟廷、王峥组成案件处理核心团队,同时从专利特征分析以及无效检索等方面入手,为客户制定了缜密的可执行计划。
集佳团队经分析后发现:首先,精英智通提供给招标方的“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智能停车系统”中采用的技术未落入ZL 201620175586.X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外,检索后发现,现有技术中已有多篇对比文件单独或结合、或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了涉案专利保护的包括“枪型识别一体机和球型识别一体机联动识别”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实为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我方随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及口头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案件进展:
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基于多机联动的路侧停车场车辆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识别一体机组和主控器;
所述识别一体机组包括枪型识别一体机和球型识别一体机;
所述主控器包括枪型识别一体机控制模块、球型识别一体机控制模块、网络通信模块和主控模块;
所述枪型识别一体机、球型识别一体机控制模块、主控模块和网络通信模块通信连接;所述球型识别一体机、球型识别一体机控制模块、主控模块和网络通信模块通信连接。”
涉案专利利用不同识别一体机联动进行车辆识别和定位的特点,设计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各自特长,并充分结合,整体统一部署,通过主控制进行联动控制,既可以识别车辆的车牌,同时还能够识别车辆在停车场的停放车位信息,解决了单个一体机的不足;通过多机联动,抓住车辆进出路侧停车场的有利时间窗口,完成车牌的精准抓拍,解决平行停车车牌精准抓取的问题;通过主控器的控制,自动联动完成停车场内车牌和车位识别,大大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识别效率,提高自动化性能,对整个城市的路侧停车可以进行高效率的管理。
无效证据及理由:
所谓“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就是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通常应当属于与要求保护的发明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并包含最多的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3(CN1034739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25日)与涉案专利均属于利用图像识别的交通监控领域,且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多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经比对发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识别一体机组包括枪型识别一体机和球型识别一体机,而证据3中是枪式摄像机和球式摄像机,没有提及上述两摄像机同时具有识别功能;(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枪型识别一体机控制模块为一单独的模块,且主控模块为一单独模块。
关于区别(1),证据8(《安防&智能化-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实现方案》,雷玉堂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2013年1月第1次印刷)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既公开了可以将智能化功能加于系统前端设备、后端设备、前后端设备来实现,也公开了一种嵌入有智能化功能的网络摄像机(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识别一体机),并且该嵌入有智能化功能的网络摄像机还具有节省后续带宽资源、节省时间的效果,上述内容均为公知常识。在证据3所公开的系统基础上,有动机将枪式摄像机和球式摄像机均替换为嵌入有智能化功能的网络摄像机,由此利用前端的富余CPU资源对所采集的数字信号进行识别,形成枪型识别一体机和球型识别一体机,即上述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2),证据3中已经划分了多个功能模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果不需要将功能模块划分开,在某单元能承担多个功能的情况下,为了在物理上节约设置空间和传输路径,在证据3的基础上,将双摄像机联动模块和违法图片合成模块二者集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同时,涉案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均被宣告无效。
案件典型意义: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3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公开了最多的技术特征,是复审委在本案中最为认可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并且,证据8为一本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经比对发现,涉案专利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属于公知常识,且在该公知常识中存在结合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最接近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集佳团队在本案无效程序的处理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创造性不足的缺陷,迅速采取行动,充分检索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于口审前最后时刻找到有利的公知常识证据,并当庭提交。坚持不懈的证据检索和收集工作,以及团队内部的高效运转、通力合作,使得我们在接受委托半年内即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以极高的效率保障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免于遭受此类不具备可专利性发明创造的侵害,由此取得该无效宣告程序的最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