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爱奇艺公司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转送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文件。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公司”、或“UC公司”)主张自涉案专利申请日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间,爱奇艺公司实施的视频“绿镜”功能涉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要求爱奇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00万元。
原告动景公司系ZL 2014 1 0610673.9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名称为“产生视频帧集合的方法和设备”,于2014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包括13项授权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10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主要保护一种“筛选、抽取、拼接”的方法,具体为:
1、一种产生视频帧集合的方法,包括:
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其中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
从至少一个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中选视频帧;
以及拼接所述中选视频帧以形成所述视频帧集合。
可见,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首先根据播放密集程度从视频中筛选密集播放视频帧;其次从至少一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中抽取中选视频帧;最后拼接上述中选视频帧,并形成视频帧集合。
接受本案被告爱奇艺公司的委托后,集佳迅速组成本案代理团队,并分别从诉讼程序及无效程序展开工作。
一、诉讼程序
在本案的诉讼程序准备中,我们了解到爱奇艺公司推出“绿镜”功能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爱奇艺公司网站中一篇名为“爱奇艺上线 ‘绿镜’依靠大数据解构视频内容”[1]的文章可知,爱奇艺公司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近一年的时间便推出了视频“绿镜”功能,该功能能够通过综合分析用户海量视频观看数据,自动判断用户喜好,并将精彩内容抽离出来,生成受关注程度最高的“精华版”视频,用户进入爱奇艺内容播放页即可选择观看完整视频或绿镜精华版内容。同时,在当月的《大众电视》、《现代快报》等媒体中可以找到针对爱奇艺上线的“绿镜”功能更为详细、完整的介绍。
爱奇艺公司早在2013年便对上述“绿镜”技术进行了专利布局,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为ZL 201310424621.8号、名为“一种视频的播放方法及播放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同样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经过周密的准备工作后,集佳团队在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角度均找到了比较有力的证据及抗辩主张,并向北知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不侵权代理意见。
在本案诉讼策略的制定过程中,诉讼程序和无效程序之间的相互配合就被认定为重中之重。客观来说,爱奇艺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几个重要区别,其中就包括非常明显的区别——“拼接中选视频帧,并形成视频帧集合”。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拼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个特定的技术术语,涉案专利中意欲保护的明确为将抽取出的中选视频帧拼接在一起以形成视频帧集合。然而爱奇艺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取标记热播时间戳并自动或手动跳过的方式,显然不存在涉案专利中的所谓“拼接”。尽管如此,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如果缺少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获得不应有的、更大的解释空间和机会。
由于本案的获胜取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近日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接下来重点介绍一下本案的无效程序。
二、无效程序
在第34239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复审委认可了我们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2(CN 103442252A)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其中,该对比文件1正是上文中提到的爱奇艺ZL 201310424621.8号发明专利申请文本。
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我们同时主张了权利要求1、7、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过在综合考虑本案诉讼及无效两程序后,在口头审理中果断放弃了对于新颖性的主张,以免在非核心主张中耗费过多时间及合议组信任而与对方展开无谓的缠斗。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产生视频帧集合的方法,主要包括三部分特征:
1、根据播放密集程度从视频中筛选密集播放视频帧;
2、从至少一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中抽取中选视频帧;
3、拼接上述中选视频帧,并形成视频帧集合。
由于我们使用爱奇艺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专利权人不得不做出选择:要么承认区别,由于禁止反悔原则的约束,这将使其在诉讼程序中陷于被动;要么铤而走险承认公开,押注在关键特征无法结合评价,一旦专利被予以维持,将会一举扭转战局。
显然,专利权人在策略上选择了后者。其当庭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播放方法被播放的即为产生的视频帧集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比文件1中被跳过的比率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播放密集程度,拼接中选视频帧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区别仅在于筛选之后再抽取中选视频帧。上述专利权人的自认已被记载在口审笔录及无效决定中。
至此,本案大局已定。因为上述所谓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而且对比文件2、1及公知常识之间不存在任何结合障碍。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频处理方法及装置,对视频进行处理,提取视频中主要人物的视频帧,将提取的视频帧组织成视频流,生成该视频内容的简介片头,对比文件2的主题与发明思路均与涉案专利非常类似。通过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
(1)筛选密集播放视频帧的标准是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其中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
(2)密集播放视频片段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根据何种标准从视频中筛选出用户关注的视频帧。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视频的播放方法及播放器,解决了视频播放中广大用户不感兴趣不分浪费资源、浪费时间等问题,其中跳过率与权利要求1中的视频帧的密集播放程度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描述同一指标,均反映了广大用户对某一视频的感兴趣程度。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跳过率阈值比较判定。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真实体现广大用户对视频内容反映的大数据跳过率作为视频帧选取标准,并与相关阈值进行比较判定的技术启示。在利用播放密集程度作为标准从视频中筛选出密集播放视频帧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将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与播放密集程度的预定阈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该视频帧的受关注程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结语
基于上述第34239号无效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在近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当然,不排除动景公司后续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向该无效决定发起挑战。
可想而知,如果没有“禁止反悔原则”这一紧箍咒的强有力约束,本案原告、专利权人动景公司万万不会在口审中做出上文中提到的自认,这充分显示了我国专利制度在系统性、完善性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早年间频繁出现“无效程序限缩解释、诉讼程序扩大解释”,这样的操作空间想必会失去其存在的可能性。在当前的大背景下,作为专利律师则务必在诉讼初期便为客户综合权衡诉讼程序及无效程序中可能会面临的种种局面,优中选优,选择最为符合客户利益的路径坚定前行!
注:[1]http://www.iqiyi.com/common/20131128/13875261ad970a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