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邓象涛
名人姓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其姓名权是《商标法》中“在先权利”规定保护的重要内容,一直备受关注及重视。姓名权的保护在种类上涵盖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近年来,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马云(Jack Ma)姓名权保护案演绎了中文姓名与英文姓名对应保护的精彩篇章,进一步丰富了姓名权保护的内涵。在保护的尺度上也从传统意义的“相同”,走向“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反映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然而,姓名权保护的尺度还能有多大呢?本文将从“玉宝强”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进一步探析。
◆“玉宝强”无效宣告案基本案情
第22162299号“玉宝强”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刘克于2016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首饰盒,珠宝首饰,钟,手表,人造珠宝,小饰物(首饰),人造金刚石,项链(首饰),电子钟表”等商品上。
而申请人“王宝强”为中国内地知名影视演员、导演,在中国影视娱乐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2019年7月24日,申请人王宝强就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争议商标裁定宣告无效。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王宝强”姓名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证明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中“玉宝强”易指向于“王宝强”,损害王宝强姓名权利
代理律师着眼姓名权保护的大前提,商标审理标准对此规定了两个基本要件:(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此处要求应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具体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玉宝强”,申请人姓名为“王宝强”,首字的读音、含义不同,其并非传统意义上“文字与姓名相同”,即,要论证“玉宝强”易指向“王宝强”及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玉宝强”易造成对“王宝强”姓名权的损害。代理律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展开以下论证:
1.论证“玉宝强”易指向明星“王宝强”
一方面,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并结合本案文字本身来看。姓名权在商标法层面保护的前提是商标文字指向于该姓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标准。从法律的层面上看,姓名权保护并没有要求必须满足“文字与姓名相同”,且审查标准“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的规定进一步证实了文字与姓名不必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玉宝强”与“王宝强”均为三字组成,仅对“王宝强”姓名首字添加的一个点,属于形近字,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高度相近,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将“玉宝强”误认为是“王宝强”。
另一方面,从产生误认的实际可能性上看。代理律师指导大量搜集提交了有关王宝强先生百度百科、获奖的证书、代言出席活动及参演、导演相关影视等材料,证明了王宝强先生为中国内地知名影视演员、导演,在我国影视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王宝强”姓名特定指向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玉宝强”与申请人姓名“王宝强”高度相近的情况下,结合申请人姓名“王宝强”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一般公众看到“玉宝强”极易误认为是申请人“王宝强”。代理律师更大量搜集反映申请人姓名主要特征的“宝强”及“玉宝强”均指向于申请人的宣传报道资料,进一步证明争议商标“玉宝强”易指向于申请人“王宝强”。
2.论证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玉宝强”易造成对“王宝强”姓名权的损害
申请人王宝强是中国内地男演员、导演,其姓名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其对“王宝强”所代表的良好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在商业领域里所产生的商业潜力享有独占权利,并享有将其姓名使用在商业领域而产生的收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任何授权,擅自注册与“王宝强”先生姓名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玉宝强”,达到冒用、盗用申请人姓名的目的,损害申请人利益。
此外,从泰国皇家珠宝合作王宝强新片《唐人街•探案》、《唐探2》中王宝强戴大金链子和手串可见,申请人王宝强先生作为艺人是时尚潮流的引领者,其参演电影及相关合作就涉及首饰珠宝。本案争议商标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首饰盒,珠宝首饰,钟,手表,人造珠宝,小饰物(首饰),人造金刚石,项链(首饰),电子钟表”属于申请人姓名财产权利的衍生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存在代言关联,进而没有投入任何成本而假冒明星代言,并假借申请人姓名拥有的良好声誉,获得本应属于王宝强本人的经济利益和商标名称蕴含的巨大购买力带来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损害了申请人姓名权,使申请人可能蒙受损失。
◆“玉宝强”无效宣告中“王宝强”姓名获得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0]第0000150274号裁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王宝强”姓名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玉宝强”与申请人姓名“王宝强”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姓名高度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购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姓名造成损害,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对争议商标裁定宣告无效,王宝强姓名获得保护。
◆从“玉宝强”无效宣告案看姓名权保护的尺度
本案有别于普通的姓名权保护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姓名权保护的尺度包括高度近似的文字:商标审理标准仅规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但是这种“指向”关系是“易指向”,还是“唯一指向”联系,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即姓名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合法的取相同姓名,且重名现象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是广泛存在的,是受法律认可的。由于重名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将无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自然人还可以有艺名、笔名、译名,甚至有字、号等。在特定社会背景下,公众更加熟悉其本名以外的名称指代其姓名。如果以“唯一指向”对应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前提条件,这将使他人重名的人或艺名知名度强于本名的其他姓名无法获得姓名权保护,这显然于法不公,也不符合姓名权保护的立法初衷。
鉴于此,如果要求“玉宝强”唯一指向于申请人“王宝强”,则对姓名权的保护将过于苛刻也难以实现,从“法不强人所难”的理念出发,应当认定上述的指向对应关系为“易指向”权利人姓名,这在本案的裁定中就获得认可,姓名权保护的尺度包括高度近似的文字。
此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因此姓名权人对其姓名不仅享有非财产性的利益,而且也享有财产性的商品化利益。本案中,大量举证证明王宝强先生为中国内地男演员、导演,作为公众人物姓名本身就蕴含着巨大商业价值及极高的诚信价值,具有商品化利益的现实可能,结合王宝强先生代言及参演作品涉及的内容涵盖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未经其许可使用被申请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属于对他人姓名权的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说服了审理员,最终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本案不仅厘清了姓名权保护的尺度包括高度近似的文字,有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利益,而且给这些恶意注册搭乘顺风车行为人以敲响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