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邓象涛
要旨:“ ”、“ ”品牌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牙牙学语的两岁小孩看到该娃娃形象都会口里叫着“奶奶”,足见其在牛奶、休闲食品领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品牌持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常被称为“旺旺集团”)对该娃娃形象的保护极为重视,然而《商标法》对通过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要求较高,在判定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更高,即许多情况下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对“ ”、“ ”形象的维护就得另辟蹊径转换角度,寻找娃娃图在商标近似判定中的独特性,以更好的实现品牌保护。
案情:旺旺集团发现他人在自己主营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8115415号“ ”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认为其构成对自己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及著作权美术作品“ ”、“ ”的抄袭。旺旺集团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此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代理律师集中笔墨论述了争议商标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两者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引证商标图形“ ”也是旺旺集团在先创作完成及版权登记的著作权作品,权利用尽救济,论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美术作品之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1-3) (引证商标4) (引证商标5) (引证商标6)
裁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即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零食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6均为纯图形商标,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双方商标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对争议商标“ ”与美术作品“ ”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在先著作权不予支持。
评析: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争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1-6“ ”、“ ”、“ ”、“ ”近似的主张,主要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全方位恰当引证为根本。代理律师翻阅了申请人名下第30类上的数百件商标,通过筛选最终选择了上述6枚商标。“ ”为申请人的主标之一,且争议商标与之均呈现了双臂张开的特点;“ ”为侧身站立,且也是双臂张开,争议商标与之站姿及神态相近;“ ”亦为申请人的主标,争议商标与之均为半身娃娃图;“ ”为旺仔娃娃图的带帽运动形象,争议商标与之均为带帽装饰。可见,上述引证商标囊括了争议商标卡通形象的所有特点,为本案商标近似判定的根本依据。
其次,卡通娃娃形象对比应有“招”。(1)从描绘的对象角度:这些商标都是男孩卡通娃娃图,即描绘和刻画的对象完全相同。(2)从构图细节角度:这些娃娃图无论从头部(①脑袋圆乎乎②鼻子小圆点、③眼睛圆鼓鼓④耳朵竖起、⑤嘴巴张开乐呵呵),还是双臂(向两侧分开),抑或手指(手指分开掌心向外),均高度近似。即构图细节完全相同。(3)从整体视觉外观角度:这些娃娃形象整体均展现的是一双臂分开站立的乐呵呵小男孩娃娃图,且神态、身姿一致,嘴型面容给消费者所呈现的视觉印象相同。
最后,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当重视。引证商标娃娃图除了本身经过大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外,通过举证使用可以看到,其正是驰名商标“旺仔”的对应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大量联合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承载了“旺仔”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这从官方的裁定就可证实。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且争议商标就注册使用在引证商标的主营商品类别上,其投入使用流入市场,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后续建议:以上已经分析,在对旺仔娃娃图形象保护的相关案件中,务必全方位引证恰当商标并充分有效论证,这是旺仔娃娃图形象保护的取胜之道,应当得到重视。在此情况下,应当对“ ”、“ ”形象的保护开展更多的防御性注册,以对抗千变万化的摹仿行为,同时当及时对其名下图形商标进行著作权登记,以更好的进行品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