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黎琳
很多企业的经营都采用特许经营、加盟、代理的模式,代理商作为企业的下游销售终端,在日常经营中也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信息,包括商业数据和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如果一些代理商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在合作期间甚至磋商阶段就抢注企业的商标,或者摹仿企业的商标设计出一个近似的标识进行注册,待企业正式开展业务、或者后期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商凭借抢注的商标胁迫权利人或针对权利人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些都将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困扰。
代理商抢注商标的行为,既有可能发生在国外企业身上,也有可能发生在国内企业身上。如何防止代理商抢注商标,是企业在开展加盟代理的业务过程中要高度重视的问题。根据行业内的经验,一方面,企业在前期挑选合作伙伴时要谨慎考察,签订代理协议时要将约束条款列明,并全程对代理商进行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一旦发生了最坏的情形——商标被代理商标抢注或者仿冒,企业要积极依靠法律维权。
《商标法》对于代理商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主要是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条中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不过,由于该法条的适用要件是要有直接的代理经销关系,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抢注行为都发生在松散的合作关系、或没有直接的代理经销关系而仅仅是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可以知悉他人商标的情境中,因此,对于这种比直接代理经销关系更加松散的特定关系的相关主体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制。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于代理商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了最大范围的规制,以期一旦发生代理商抢注商标的情形,企业可以依据该法条进行充分的维权。
一旦发生了代理商抢注商标的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并非是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为要解决的是该抢注商标的注册合法性问题,这种类型的案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若抢注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权利人可以在公告期之内提出异议;若抢注商标已核准注册、但注册期未满五年,权利人可以向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笔者近期处理了一起比较典型的代理商抢注商标案件:韩国伊**整形外科医院(简称“韩国医院”)是在韩国较为知名的医疗美容机构,“伊**”是该医院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已在韩国取得注册证。2014年9月,韩国医院与韩国人文某某和中国人马某在天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家主体共同出资在天津成立天津伊**美容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随后,天津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并在未获得韩国医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以天津公司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伊**”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3月,因韩国人文某某和中国人马某发生了根本违约行为,韩国医院解除了合作协议,退出天津公司的股份和经营管理。但天津公司申请的“伊**”商标却在2016年9月初审公告,韩国医院遂在公告期内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将《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给商标局,主张天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经过审理,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异议人对此未予答辩否认,故被异议人对‘伊**’商标理应知晓,其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伊**’商标近似的‘伊**’商标申请注在与异议人商标使用服务关联密切的‘疗养院、私人疗养院’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决定对该商标在“疗养院、私人疗养院”服务上不予注册。最终,这一代理商抢注商标的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律师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当涉及到代理、经销、合作、贸易等业务往来关系时,除了要做好对下游代理商的甄选、管理和控制之外,还需注意保存好双方之间的协议、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实代理关系或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的证据,并在协议中列明“声明己方商标的归属权、禁止代理商抢注商标”的明确条款。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证据将成为有力的维权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