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摘要:本文从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出发,分析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动作主体与侵权主体并不相同,二者之间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以此为基础,对当前广泛采用的方法专利单侧写撰写方式中动作主体的要求进行了新的解读;进而,对侵权主体与动作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的具体形态进行了分析,并对此种控制关系在我国以及国外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司法实践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方法专利、单侧、侵权主体、动作主体、执行、共同侵权
方法专利侵权是当前专利侵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互联网、通信、计算机领域,其发明创造多为方法专利,在这些领域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较之以往呈现迅猛增长的态势。又由于这些领域的专利诉讼标的巨大,因此,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侵权判定问题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文拟针对方法专利中的侵权主体问题进行讨论。
一、方法专利中的单侧写写法
提到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问题,不能不提及方法专利的特定写法——单侧写。所谓单侧写是指在界定方法专利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中,仅以方法交互中的一侧设备作为执行主体来描述各个步骤。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交互式的撰写方法,采用此种撰写方法所撰写的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会出现由不同执行主体所执行的不同步骤【1】。交互式的撰写方法当前已经基本被摒弃,业内普遍采用单侧写的撰写方式来撰写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这样选择的根本原因在于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需要。
专利侵权判定的根本性规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要判定专利侵权成立,侵权方的行为需涵盖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方法专利而言,只有在侵权方使用了方法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的情况下,方可判定构成方法专利侵权。如果方法专利采用交互式的方式来撰写,由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执行不同步骤的多个执行主体,在侵权判定时,由于方法专利的某一实施者仅仅实施了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步骤而非所有步骤,因此难以判定其构成方法专利侵权。有鉴于此,单侧写的撰写方式在方法专利中被普遍采用。单侧写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各个步骤均为同一执行主体执行,避免了执行主体为多个时无从论证某一主体实施了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所有步骤的困局,使得专利权人得以利用其方法专利发起侵权之诉。
二、方法专利中的动作主体与侵权主体的关系
1.方法专利中的动作主体并非是侵权主体
对于单侧写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人们总是在说所谓的单侧即是执行主体唯一,而所谓的执行主体唯一就是为了能够确定单一的侵权主体实施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由此,很多人认为侵权主体和单侧写中的单一执行主体是相同的概念,但本文认为,侵权主体并不是单侧写中的执行主体。
以某一通信方法专利为例,该方法所保护的是一个基站和终端之间交互的方案。基于单侧写的撰写方式,在其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是以基站作为该方法中各个动作的执行主体来描述所要保护的方案。而在专利诉讼过程中,人们当然不会以基站作为侵权主体发起诉讼,事实上,基站作为一个设备,本身也不可能成为被诉的主体。即使是基于对方法专利侵权中“使用专利方法”即是“执行专利方法”这一常规理解【2】,专利权方所选择的侵权主体也应是例如移动、联通这样的基站运营方。从上述例子可见,单侧写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动作的执行主体并非是侵权主体,后文为了论述方便以及进行区分,将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动作的执行主体称为动作主体。
2.方法专利中侵权主体与动作主体之间的关系
那么,动作主体和侵权主体之间是何种关系呢?实际上,侵权主体与动作主体之间是一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
仍以上述情况为例,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其通过采购基站设备从而获得基站设备的所有权,基于此种所有权,基站设备处于网络运营商的控制之下。此时,基站设备所执行的动作,实际上是在其控制方,即网络运营商的控制之下所执行的动作。侵权主体之所以能成为侵权主体,其原因就在于对于方法中的动作主体而言,其是在侵权主体的控制下进行相应动作,基于此种控制和被控制关系,动作主体的行为才能够归责于侵权主体,侵权主体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专利侵权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对方法专利中涉及的主体进行更为清晰的区分。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中,一个步骤以主谓关系进行区分,包括作为谓语的动作本身以及作为主语的动作主体。该动作主体是方法权利要求中运行相应动作的客观设备;而专利侵权的主体,则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法人,其本身并不运行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动作,而是控制动作主体运行,因而,侵权主体显然和动作主体并不相同。而所谓的“执行主体”则是一个将侵权主体和动作主体相互混淆的产物,是一个不同场景下具有不同含义的不清楚的概念。
现实中,执行主体与动作主体以及侵权主体常常被相互混淆,造成此种混淆的认识基础是:方法专利侵权的存在形态即是执行该方法的相应动作【3】,既然“执行”行为构成侵权,那么相应的“执行主体”自然就是侵权主体了;同时,对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而言,其所描述的动作的主语当然是对该动作加以执行的主体,因此,该动作主体也就是“执行主体”了。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混淆”认识中,针对侵权行为以及权利要求描述而言所对应的“执行”本身就分属两个不同的含义。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应于方法专利侵权行为形态的“执行”指的是针对专利方法这一权利对象的“使用”,而方法权利要求描述中的“执行”则是方法专利中相应动作的“运行”,二者含义并不相同。由此,这二者各自对应的“执行主体”的含义当然也就是不同的了。
举例来说,针对一以基站为描述主语(动作主体)的方法专利,该专利在描述层面的执行主体是基站,而在专利侵权层面的执行主体是运营商,二者显然不同。严格来说,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动作的执行主体应被称为动作主体,专利侵权中构成使用专利方法行为的主体是侵权主体,而“执行主体”则是一个很有可能对这两个概念加以混淆的产物,在使用时应该明确具体指代上述两个主体中的哪一个。
3.基于侵权主体不同于动作主体,对单侧写要求的再认识
在对动作主体和侵权主体加以区分以及明确二者间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对方法专利单侧写的要求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
方法专利单侧写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能够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主体实施了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以此为基础判定侵权主体构成方法专利侵权。基于如上的分析,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并非是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动作主体,而侵权主体和动作主体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控制和被控制关系,单侧写中单一主体要求根本考虑的主体是侵权主体而非动作主体,因此,从侵权判定的需要出发,单一主体应该是对控制主体的要求而非对被控制主体的要求。也就是说,方法专利单侧写中的“单侧”本应针对作为侵权主体的控制主体的唯一,而非针对作为动作主体的被控主体的唯一。当然,当方法专利中动作主体是唯一主体的情况下,当然能够对应唯一的控制主体,即唯一的侵权主体,但这并不是唯一的情况。
例如,一专利方法中描述了基站和网关分别所执行的不同步骤,即,在该方法专利中存在多个动作主体,尽管该种表述方式不符合常规的单侧写撰写要求,但由于网关和基站均是网络运营商所属的设备,均在该运营商的控制下工作,由此仍然可以以作为控制主体的网络运营商作为单一侵权主体,利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网络运营商使用了该方法的所有步骤,构成专利侵权。
再例如,一方法专利是一应用于计算机上的方法,涉及的动作主体包括CPU、存储器以及输入单元,显然,该方法专利没有必要也不会以上述动作主体的其中一个为主语来进行权利要求的描述。即使以上述多个动作主体描述该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仍能以该计算机的实际控制主体,例如拥有并使用该计算机的公司作为侵权主体来确定其方法专利侵权成立。
三、侵权主体与动作主体间控制关系的实现形态
在明确侵权主体和动作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控制”的实现形态进行分析。
1.基于权属关系所实现的“控制”
侵权主体对动作主体的控制,可以是基于权属关系所形成的控制,例如,上述分析中提及的基站和网络运行商,网络运营商这样的侵权主体拥有对于例如基站这样的动作主体的所有权,基于这种所有权,侵权主体得以实现对动作主体的控制,动作主体受制于侵权主体的控制而动作。正是因为动作主体的动作受制于侵权主体,侵权主体才应就其所控制的动作主体的动作实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侵权主体对于动作主体的控制,并不仅仅限于权属关系所形成的控制,从专利的技术属性出发,这种控制关系也可以以一种“技术配置”的方式出现。
2.以技术配置方式实现的“控制”
应该认识到,专利方法保护的是动作,所谓的“控制”严格意义上是对动作的控制,某种程度来说,基于主体间的权属关系所实现的“控制”在动作控制层面是一种通过权属关系间接实现的对于动作实施的控制。实际中,针对动作主体进行动作实施更为直接的控制,是对于动作主体进行技术上的配置,以便使其具备运行相应动作的功能。这种配置按照配置的时点不同,存在以下两种类型。
(1)产品厂商对相应产品进行功能预置
对于硬件厂商而言,其为了向用户提供一能够实现专利方法的产品,往往会在该硬件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将该专利方法所对应的功能预置于其硬件产品中,该产品的购买者利用该产品执行该专利方法的相应动作。硬件厂商对于其生产的硬件产品的配置,其实是对硬件产品如何动作的一个预先控制,硬件产品最终在购买者支配下所执行的动作,究其根源其实都是在硬件厂商的控制下进行的,而购买者在此过程中往往可能只是起到一个指令触发或者提供例如电力等辅助支持的作用,从对动作实施的“控制”的角度来说,硬件厂商对于作为动作主体的硬件产品的动作的控制,相比于购买者基于权属关系所形成的控制更为根本。由此,硬件厂商对于硬件产品的配置,也应被认为是实现硬件厂商对作为方法专利动作主体的硬件的“控制”方式之一。由此,在基于权属关系确定动作主体的控制方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同样作为动作主体动作的控制方的硬件厂商,也应甚至更应承担相应的专利侵权责任。
(2)软件厂商通过发布软件实现对于硬件设备的配置
随着软件及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对于某一动作主体执行动作的配置已经不再局限于硬件厂商在生产过程的预置,软件厂商借助于网络发布软件提供给用户安装于对应的硬件设备上,同样可以实现对硬件设备的配置,只不过,这种配置并不是一种设备出厂前的配置而已。
例如,对于一个输入法,其并没有采用预置的方式安装于未售出的手机中,而是在手机销售给用户后,由用户通过网络下载得到该输入法软件并安装于手机上。此时,输入法的开发者其实是通过网络实现了对于输入法在手机上的安装,进而完成了针对手机的输入法的配置。而正是基于此种配置,手机作为动作主体所执行的输入法的相应的动作,其实都是在输入法开发者的控制下进行的,输入法开发者理应基于此种控制关系,就手机所执行的相应动作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四、侵权主体与动作主体间控制关系在专利直接侵权判定中的司法实践
1.我国的司法实践
实践中,在涉及软件领域的方法专利诉讼中,已经存在了很多软件开发者构成方法专利侵权的判决。例如在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侵权案件中,涉案专利多为方法专利,且涉及到的动作主体多为计算机或手机这样的硬件设备,最终判定构成方法专利侵权的侵权主体均是作为软件开发者的百度公司,而当然并非是权利要求中作为动作主体的计算机或手机。例如,在百度被判构成侵权的“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和装置”一案中,涉案专利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为:
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输入区域包括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所述方法包括:
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
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
该案中,不论是“接收删除键指令”还是“暂停接收”、“继续接收”以及“删除”,各个步骤的动作主体均为手机或计算机,而该案被判侵权的侵权主体则是作为输入法软件的开发者——百度。实际上,百度公司并未以动作主体的身份来运行这些步骤,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将能够实现这些步骤的功能设置于其开发的输入法中,并提供给用户下载使用。针对在用户触发下所进行的上述功能的实现,实质上是在百度公司的控制下完成的。百度公司所实施的开发软件、提供给用户下载、安装的行为,对于实现涉案专利的方法而言,实质上是一种通过配置而实现的控制行为。
在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侵权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上述情况相类似的侵权判定结论。从互联网、软件、通信领域等的其他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也不难找到和上述情况一致的侵权判定结论。
由此可见,在我国已经存在基于控制方对动作主体的行为的控制,判定控制方作为侵权主体构成方法专利侵权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很多法院在进行专利诉讼的侵权比对时,重点关注的是涉案软件或产品功能是否具备方法专利的相应功能,只要软件或产品功能与方法专利的全部步骤相对应,则判定软件开发者构成方法专利侵权。
当然,在此类专利诉讼中,被告往往会提及,其仅仅是软件的开发者,只是提供了方法专利所对应的功能,并没有具体实施方法专利的相应动作,因此并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观点,大部分法院并不予以采纳,但充分的正面回应也较为少见,给出的回应往往也仅仅是对于软件的开发者而言,其要进行软件开发,必然要进行软件的测试,因而会以测试者的身份实施该软件所对应的专利方法。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回应当然会使得判决的确定性遭受质疑,而即使是上述将测试者作为侵权主体判定构成方法专利侵权的思路,其实也存在实质性的缺陷。
2.以测试者作为侵权主体判定构成方法专利侵权的弊端及解决
在以测试者作为侵权主体判定构成方法专利侵权时,对应的侵权行为是“测试”,那么对于侵权数额的确定来说,理应按照测试的获利多少来进行。而对于测试而言,软件或产品测试的应用范围相比于软件或产品的大量使用来说往往是十分有限的,很难基于该有限的范围获得预期的侵权赔偿。更为重要的是,基于测试的侵权行为,使得侵权者可以很容易的规避专利侵权。侵权者完全可以将软件或产品的测试外包给其他公司,甚至委托境外公司来处理,从而使得基于测试的专利侵权不再成立,但与此同时侵权者却仍然可以通过将与方法专利对应软件销售给用户来谋取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应该认识到,作为专利侵权方的软件开发者或产品厂商,其谋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要行为途径是将对应的软件提供于用户的硬件设备中,如果不能针对该行为确定方法专利侵权成立,而转由以“测试”确定方法专利侵权成立,显然是一个舍本逐末的办法。进一步的,当前大量的方法专利都是以设备作为动作主体描述其权利要求的,如果仅能以测试作为侵权行为的存在形态,将会大大限制现有专利在专利侵权方面的应用效能,甚至使得相当的方法专利变为无用专利。
如果我们能够明确本文之前的论述的观点,即,侵权主体对动作主体进行配置从而形成了对动作主体运行动作的控制,侵权主体应基于该控制承担动作主体运行相应动作所对应的侵权责任,那么上述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按照本文之前的观点,在进行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时,针对和方法专利对应的软件开发者或产品厂商,我们只需关注该这些厂商所开发的软件或者对产品所配置的功能是否完全具备了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所有技术特征,即是否被权利要求的记载所全面覆盖,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可以基于软件开发者或产品厂商对产品基于配置所实现的控制,得出软件开发者或产品厂商实际控制了专利方法的实施,进而可以判定其构成方法专利侵权。
3.国外的司法实践
不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此种基于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确定相应主体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定方式,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判例,且对此有明确的解释说明。
在引起广泛关注的Akamai诉Limelight案(后文简称Akamai案)中,美国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其基于的理由为:当被控侵权人决定了实施专利方法步骤时的具体动作或是该动作的利益获得者时,并且建立了实施动作的方式或时间点时,可以认定直接侵权。【4】不难理解,实际中“决定实施专利方法的步骤时的具体动作”往往是由软件开发者通过开发软件所完成,或者由相应的产品厂商以针对产品进行功能上的配置来完成。如果基于美国法院的上述直接侵权判定思路,这二者的行为是构成方法专利直接侵权的,而这和本文的观点恰恰是契合的。
在Akamai的审理过程中,还引入过“控制及指导”标准。该“控制及指导”标准由BMC 诉Paymentech案所确立,在该案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创立了一个很特别的标准——“控制及指导”标准(direction or control),即要求侵权行为成立必须是被告身为侵权行为的主脑(mastermind),而且控制或指导其他人来完成这个侵权行为【5】。当然,该标准在该案中所适用的场景是针对多数人共同实施的分离式方法专利侵权,而且所谓的“控制及指导”的对象是“他人”而非作为动作执行主体的“设备”。但研究该项标准的根本出发点可以发现,该项“控制及指导”标准的关注点是:并非由某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应由该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而这和本文之前阐述的侵权主体是否应就动作主体的动作承担责任,在研究方向上是一致的;而尽管在该案中所谓的“控制及指导”的对象是“他人”而非“设备”,但如果能利用“控制及指导”标准将“他人”的行为转而由侵权者承担责任的话,那么,依据同样的思路,在满足“控制及指导”标准的情况下,将作为动作主体的设备的行为转而由对该设备如何运行进行了控制或指导的产品配置方或软件开发者来承担责任,也应该是理所应当的了。换句话来说,“控制及指导”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侵权判定中对于主体行为的归责标准,这一标准能够在所谓的侵权者和他人间适用,从而将“他人”的行为归责于侵权者,当然也能够在侵权者和权利要求的动作主体间适用,从而将动作主体的动作归责于侵权者,在此过程中所改变的仅仅是控制对象而已,依据“控制及指导”进行行为归责的思路和标准并未发生改变。
总之,不论是“配置”动作发生于产品生产过程中,还是发生于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施了“配置”行为的硬件厂商或者软件厂商本质上都是对于专利方法的实现施加了实质性的控制,而这种控制的存在使得这些厂商应该对作为被配置一方的动作设备运行专利方法承担相应的专利侵权责任。
五、明确侵权主体与动作主体间的控制关系在专利共同侵权判定中的作用
所谓专利共同侵权,是以《侵权责任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为基础而存在的一种特定的专利侵权形态,在专利共同侵权中,没有一个侵权主体完整实施了整个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是由多个主体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6】。在共同侵权的判定中,“意思联络”的判断尤其重要。例如,在西电捷通诉索尼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是否存在专利共同侵权就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西电捷通案中,涉案专利涉及三个动作主体,分别是移动终端(MT)、接入点(AP)以及接入服务器(AS),被告索尼公司生产的手机具备涉案专利方法中对应MT的功能,即,能够按照涉案专利方法描述的那样,执行其中MT所执行的动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索尼公司提及其作为手机制造商并未完整实施涉案专利的多个动作主体的动作,因此并不构成专利直接侵权。法院则是依据被告索尼公司在生产手机过程中需要进行测试,从而会利用多个设备完整实施涉案专利的各个步骤判定索尼公司构成专利侵权。法院的结论无误,但弊端如上文所述。本文想讨论的是该案中的专利共同侵权问题。
本案中,作为手机制造商的索尼,其在制造手机的过程中对手机进行了相应的配置,以便使得手机能够在用户的激发之下执行专利方法中MT所对应的动作。基于之前的论述,索尼公司的此种配置行为,实际上是对于方法专利中的动作主体即MT进行的控制,从而在索尼公司和手机之间形成了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由此,手机实际上是在索尼公司的控制下运行相应的动作,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进行侵权与否分析的主体对象可以是控制方,即索尼公司。类似的,AP、AS的制造商也对其制造的设备进行了相应的配置,也是其所生产的设备执行相应动作的控制方,在方法专利侵权判定时,同样可以以控制方的身份作为侵权主体被加以分析。
而不论是手机的制造商还是AP、AS的制造商,基于实现该专利方法所对应的技术标准的需要,显然都会意识到需要各方相互配合从而共同达成技术实现【7】,因此,在手机制造商、AP以及AS的制造商之间,实际上是存在共同实施专利方法的意思联络的。又由于这三个制造商各自所进行的配置控制了其各自设备所执行的动作,这些动作完整实施了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因此,这三个制造商构成对方法专利的共同侵权。
对于该案,有观点提出作为MT的执行主体用户,只是知道需要接入网络,并不知道专利方法的存在,更不可能知道要和其他方配合,因此并不存在意思联络【8】。此种观点是将专利方法的侵权主体限缩于基于权属关系的控制方,实际上,基于之前的论述,基于相应主体基于对动作主体的技术配置同样或更为直接的构成动作主体的控制方,也应属于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分析对象。而遗漏了此种侵权主体分析对象,仅仅以权属控制方作为侵权主体来分析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结论自然不够全面、准确。
或者我们采用一个简单的推理也能就专利共同侵权的判定得出与上述论述相同的结论。针对专利方法,如果该专利方法由某一产品厂商配置于其生产的一特定设备上供他人实施,该产品厂商是构成方法专利侵权的,而此种方法专利侵权是一种直接侵权而非间接侵权,这不论是在在先的判决还是当前法院的实际操作层面,都能得到证实。进一步的,如果该专利方法是由一产品厂商配置于其生产的多个设备上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相比于第一种情况,产品厂商所实施的配置行为在行为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只不过是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从之前的一个设备变成了多个设备而已,该配置行为的行为属性也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为了针对方法专利的实施,通过配置而对方法专利的实施所施加的控制行为。因此,与第一种情况相同,此时的产品厂商仍然构成方法专利侵权。再进一步的,当多个产品厂商分别对其产品进行配置,使得这些产品的不同使用主体可以通过分别使用这些产品各自的功能来共同实现专利方法,相比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只不过是针对设备的配置主体从之前的一个产品厂商变成了多个不同产品厂商而已,其余情况并未发生改变;如果能够基于技术标准等作为纽带证明不同产品厂商间在各自实现各自的配置时,具有共同实现技术标准的意思联络,那么,基于此种意思联络,多个厂商会在侵权判定中被视为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则与第二种情况完全相同,只不过此时是由多个产品厂商承担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六、结语
结合上述论述,对于方法专利,有必要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动作主体与侵权诉讼中的侵权主体加以区分,明细侵权主体是对动作主体施加控制的控制方。在此基础上,对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单侧写撰写方式,则可以明确其实质上所需保证的是侵权主体的单一,即对权利要求中动作主体施加控制的控制方的单一,而无需针对各个方法权利要求均要求以单一的动作主体来进行描述。对于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而言,不应将“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主体局限于动作主体在权属上的所有者,软件开发者或产品配置商通过发布软件以及产品配置,同样实现了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动作主体的控制,其行为同样应属专利侵权行为,也应当作为侵权主体承担对应的专利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宝筠:《多执行主体方法专利侵权探讨》,载《专利代理》2017年第4期,第22页。
【2】曲桂芳:《论作业方法专利的使用者》,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第5期,第96页。
【3】贾敬东、宋献涛、王美石:《浅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第11期,第68页。
【4】唐艾斯:《美国方法专利的分离式侵权行为解读》,载http://www.iprdaily.cn/news_1734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9日。
【5】陈明涛:《云计算技术条件下专利侵权责任分析》,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52页。
【6】王宝筠、李少军:《专利间接侵权的理论分析及现实解决方案》,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0期,第187页。
【7】王宝筠、李少军:《专利间接侵权的理论分析及现实解决方案》,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0期,第187页。
【8】陈涛、陈杰:《西电捷通诉索尼 WAPI 专利侵权案评析》,载http://www.lindapatent.com/uploads/soft/180521/xidianjietongsusuoniWAPIzhuanliqinquananpingxi.pdf,第8至9页,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