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薛晨光
受专利侵权判断基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的限制,为了防止后续维权程序“抓”不到侵权行为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往往会谨慎选择采用“使用环境特征”进行表达甚至是尽量避免使用。然而,基于所确定的保护主题及撰写逻辑,客观上无法完全规避“使用环境特征”的使用。
什么是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并非来自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实务中,也有采用“用途限定”来定义非归属于保护主题的关联技术特征。
随着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法律问题逐步推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4条提出了“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
通常,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的实质影响,应当结合专利方案描述及比对对象等综合因素进行界定,具体在专利确权程序及专利侵权判定程序均需作相应考量。
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考量
案例一:(2017)京73行初3385号
原告不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中,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其中,涉及用途限定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的判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柔性灯条的堵头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堵头本体以及设于所述堵头本体表面的槽口,所述槽口的一端连通至所述堵头本体的一端面,所述槽口的另一端的位置与所述柔性灯条的内芯的位置相匹配,所述堵头本体的设有槽口的表面设有胶合层,且通过所述胶合层与所述柔性灯条的端面胶合。
被诉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的堵头结构用于柔性灯条,证据1没有限定;2.本专利堵头结构的槽口设于堵头本体表面;3.本专利槽口的另一端的位置与柔性灯条的内芯的位置相匹配;4.本专利堵头本体的设有槽口的表面设有胶合层,且通过所述胶合层与所述柔性灯条的端面胶合。
针对用途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该案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于……”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柔性灯条的堵头结构”,其中“柔性灯条”系对“堵头结构”的用途限定,结合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可知,“柔性灯条”的作用体现为通过胶合层与“堵头结构”进行端面胶合,其对“堵头结构”本身并不产生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的堵头结构用于柔性灯条,证据1没有限定”,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侵权诉讼程序的考量
案例二:((2012)民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的再审判决,确立了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侵权比对的正确规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程序
株式会社岛野起诉至宁波中院称,日骋公司生产销售的自行车后拨链器侵犯了其发明专利。并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自然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也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式是本案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条件尚不具备。
二审程序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安装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再审程序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二审判决,最高院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日骋公司未实施安装行为,而株式会社岛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安装特征,故日骋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再审提审程序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浙江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后审理认定:
1.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权利要求1同时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
2.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结合涉案专利的申请文本及实审答复过程中所作的修改,最高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使用在相应使用环境特征下。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延伸出来的凸起部位;同时,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但是,日骋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附带垫圈,这种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影响定位效果。
此外,强制性行业标准公开了两种类型的自行车车架:一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另一种没有后叉端延伸部。该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车架的限定特征。而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非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影响定位效果。由此可见,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除已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后换档器支架的结构特征外,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具有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株式会社岛野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撰写如何把握使用环境特征的使用
对于需要体现使用环境特征,以满足清楚表述技术方案充分体现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的情形,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如何进行处理,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权利要求中谨慎采用使用环境特征。
受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确定性,以及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或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被应用于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上,进行证据固定可能会在客观上存在难度,建议谨慎采用使用环境特征。
第二,充分考虑该保护主题非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基于不同案情,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4条进一步规定了:“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为了在诉讼程序可以主张到其他可能使用环境,即便申请提案仅以某一使用环境为方案实现基础,也应当在撰写说明书部分时有所规避,尽量避免得出所保护的方案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的认定。
第三,授权审查程序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主张,同样需要特别关注,以避免在后续维权程序出现不必要的诉累。
第四,针对使用环境特征作概括上位处理,或者增加并列使用环境的独立权项。
实务中,存在通过撰写说明书部分时,无法当然地确定所保护的方案不是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的情况。此种情形下,除申请提案提供的使用环境A外,建议在说明书中对可能的其他使用环境B或使用环境C进行扩展性说明。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使用环境的上述扩展性说明,同时需要针对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合理的概括上位处理,或者增加相应并列使用环境的独立权项,避免说明书中记载使用环境B或使用环境C而在权利要求中仅限定为使用环境A的法律风险;也就是说,诉讼程序主张该使用环境B或使用环境C为使用环境A的等同特征时,对方以“捐献原则”进行抗辩将导致权利无法得以有效主张。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3.(2017)京73行初3385号行政判决书;
4.(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