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柳欣
摘要:在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过程中,由于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补充或限定,是在引用基础上增加特征,所以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时要应该注意从属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引用基础。同时,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落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在确定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时也应该注意保护范围是否全面、合理。本文将通过一些案例讨论在撰写从属权利要求过程中涉及到的引用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具体的,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应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1)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2)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在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过程中,由于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补充或限定,是在引用基础上增加特征,所以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时要应该注意从属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引用基础。同时,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落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在确定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时也应该注意保护范围是否全面、合理。本文将通过一些案例讨论在撰写从属权利要求过程中涉及到的引用问题。
案例一、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数据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步骤A:获取数据;
步骤B:对所述数据进行处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包括:
步骤A1: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一数据;所述第一时间区间为以第一时刻为起始时刻,以第二时刻为终止时刻的时间区间;
步骤A2: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二数据;所述第二时间区间为以第三时刻为起始时刻,以第四时刻为终止时刻的时间区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包括:
步骤A3:获取所述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三数据;
步骤A4:获取所述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四数据。”
在该案例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所实际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步骤A获取数据有两种不同的实现方式,在第一种方式中,可以通过步骤A1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一数据以及步骤A2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二数据来实现;在第二种方式中,可以通过步骤A3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三数据以及步骤A4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四数据来实现。在两种实现中,所涉及的第一时间区间以及第二时间区间是相同的。
那么在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2将“步骤A”限定为“步骤A1+步骤A2”,权利要求3将“步骤A”限定为“步骤A3+步骤A4”,又由于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同样都涉及“第一时间区间以及第二时间区间”,为了使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时间区间以及第二时间区间”有引用基础,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通过这种方式所撰写的权利要求3是否存在问题呢?
笔者认为,在第一方面,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实际的引用基础为“步骤A”,而不是“第一时间区间”以及“第二时间区间”,而在权利要求2中“步骤A”已经被下位限定为“步骤A1+步骤A2”,那么,在权利要求2中并不包括“步骤A获取数据”这一引用基础了,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并限定“步骤A包括步骤A3以及步骤A4”是存在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
在第二方面,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落入到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丧失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使权利要求3本应与权利要求2并列的保护范围,缩小为了小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同时,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这种树形的引用层次,不利于在后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由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并列限定“步骤A”的技术方案,因此均可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3中涉及到“第一时间区间以及第二时间区间”,只需重新定义就可以了。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3可以修改为以下方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包括:
步骤A3: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三数据;所述第一时间区间为以第一时刻为起始时刻,以第二时刻为终止时刻的时间区间;
步骤A4: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四数据,所述第二时间区间为以第三时刻为起始时刻,以第四时刻为终止时刻的时间区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步骤A”的另一种实现方式,不再存在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同时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分别保护了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为合理。
案例二、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数据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步骤A:获取数据;
步骤B:对所述数据进行处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包括:
步骤A1: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一数据;
步骤A2: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二数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包括:
步骤A3:通过第一方式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一数据;
步骤A4:通过第二方式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二数据。”
在该案例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将“步骤A”限定为“步骤A1+步骤A2”,权利要求3将“步骤A”限定为“步骤A3+步骤A4”,而“步骤A3+步骤A4”是“步骤A1+步骤A2”的进一步下位的限定。那么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步骤A”包括“步骤A3+步骤A4”,是否存在问题呢?
笔者认为,类似的,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实际的引用基础为“步骤A”,而在权利要求2中“步骤A”已经被下位限定为“步骤A1+步骤A2”,那么,在权利要求2中并不包括“步骤A获取数据”这一引用基础了,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并限定“步骤A包括步骤A3以及步骤A4”是存在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
由于实际上步骤A3是步骤A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步骤A4是步骤A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从保护范围来看,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小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但是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引用基础不应该为“步骤A”,而应该为“步骤A1”以及“步骤A2”。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3可以修改为以下方式: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步骤A1包括:通过第一方式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一数据;
所述步骤A2包括:通过第二方式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二数据。”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分别以权利要求2中的“步骤A1”以及“步骤A2”为引用基础,不再存在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
案例三、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数据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步骤A:获取数据;
步骤B:对所述数据进行处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包括:
步骤A1:获取第一时间区间内的第一数据;所述第一时间区间为以第一时刻为起始时刻,以第二时刻为终止时刻的时间区间;
步骤A2:获取第二时间区间内的第二数据;所述第二时间区间为以第三时刻为起始时刻,以第四时刻为终止时刻的时间区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还包括:
步骤A3:获取第三时间区间内的第三数据;所述第三时间区间为以第五时刻为起始时刻,以第六时刻为终止时刻的时间区间。”
在该案例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将“步骤A”限定为“步骤A1+步骤A2”,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在“步骤A”中还增加了“步骤A3”,那么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步骤A”还包括“步骤A3”,是否存在问题呢?
笔者认为,本案例不同于上述案例,在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一个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是一个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步骤A”还包括“步骤A3”,是可以在权利要求2限定“步骤A”包括“步骤A1+步骤A2”的基础上所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存在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且权利要求3保护到了“步骤A”包括“步骤A1+步骤A2+步骤A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在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过程中,应仔细分析各个从属权利要求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更为合理地确定保护范围,同时避免出现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