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宋天凯
在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形:对产品结构描述之后,还会对该产品的生产安装方法等进行“顺带性”的描述,例如,该产品可以一体成型;或者,该产品中各部件可以分别制造,然后通过焊接等方式连接;再或者,也可以先通过一体成型的方式制备粗制品,然后再对上述粗制品进行二次加工以获得该产品。
对于上述内容的描述,在大多数代理人看来,其仅是一种常规性的、顺带性的描述,是对产品结构的辅助性描述,可使得产品更为丰满,但是,对于专利权的获得与否影响不大。
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不同的生产安装方法,往往会对产品的结构产生不同的影响,从而使得本申请所要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生细微的区别,而这细微的区别却可能恰恰是本申请获得专利权的关键,尤其是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获得。
以下笔者将结合一个涉及钢骨架塑料复合管的实用新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进一步地分析。
钢骨架塑料复合管是以高强度钢丝为材质的经线和纬线焊接而成的钢丝网为骨架,并在钢丝网的内、外壁用热塑性塑料聚乙烯复合而得的新型管道,在实际应用中,为避免输送介质流入钢丝网对钢丝网造成腐蚀,需要对管道端部进行封口处理。
具体而言,通常是采用注塑工艺,即直接在管道的端部熔接纯塑段,但由于钢丝网与内外层塑料的热收缩率差异较大,钢丝网的热收缩相对较小,在产品冷却成型的储存期间,内外层的塑料会对钢丝网产生沿径向向内的收缩力,相应地,钢丝网也会产生沿径向向外的扩张力,在上述收缩力、扩张力的作用下,会导致封口熔接强度的下降,封口质量降低。
如图1所示,基于该背景技术,本申请的申请人提出了一种新型的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包括经线(11)和纬线(12)组合而成的钢丝网(1),所述钢丝网(1)的内、外两侧分别设置有内层塑料(2)和外层塑料(3),所述外层塑料(3)的端部与所述钢丝网(1)的端部平齐,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塑料(2)具有突出于所述钢丝网(1)的端部的突出部(21)。
图1
由于该突出部21不含有钢丝网1,在其上采用焊接或注塑等方式形成封口4时,该突出部21内部不会存在因收缩率不同而产生的应力,封口4与该突出部21之间的熔接界面不易开裂,从而可形成熔接强度高、质量好的封口4。
本申请在提交国知局之后,审查员对本申请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检索到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也涉及一种钢骨架塑料复合管,与本申请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与本申请的背景技术相同。
图2
如图2所示,对比文件1的具体方案为:包括直管10,设于直管10内的以纬线20和经线30组成的钢网骨架,设于直管10一端外侧的封位60,位于所述封位60一端的直管10外侧还设有去除纬线20和经线30的台阶50。
该台阶50同样不含有钢丝网,在形成封口时,台阶50也不会存在应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可取得与本申请近乎相同的技术效果。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1,审查员在下发的审查意见中指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文字描述上的差异,二者实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也全部公开,故而,本申请整体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上述对比文件1及审查意见,粗看之下,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确极为相似,笔者乃至发明人本人都曾一度认为本案已经没有任何希望。但经过仔细推敲,笔者发现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的记载与本申请仍存在一定的细微差别。
如对比文件1所述,对比文件1中台阶是“去除”经线和纬线而形成的,也就是说,该台阶原始是不存在的,其是在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形成之后,通过加工、以去除经线和纬线形成。而本申请中的突出部则是由内层塑料突出钢丝网的端部所形成,在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该突出部的具体形成方式。
到此,有读者可能觉得,不管采用何种方式,本申请中的突出部还是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台阶,二者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仍然不具备新颖性。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
专利法26条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对比文件1权项中记载其台阶通过去除经线、纬线形成,再参考其说明书中的详细记载,对比文件1中经线和纬线的去除步骤为:首先,车去纬线外侧的塑料层,再用手锯去除纬线钢丝,然后在去除纬线的位置车削去除经线钢丝。
应当知晓,在上述台阶形成之前,钢丝网是包裹在内层塑料和外层塑料之间的,在利用上述的手锯以及车削工艺去除外层塑料进而去除经纬线时,经纬线实际上是很难去除干净的,为保证经纬线的去除干净,就需车削更深的厚度,这必然就会导致剩余塑料管壁(台阶)的厚度小于内层塑料的厚度。
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案为,该突出部由内层塑料突出钢丝网的端部形成,针对该突出部,在本申请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两种形成方式,一种与对比文件1较为相似。
本申请所公开的突出部的另一种形成方式是,在生产时,使得内层塑料的长度大于钢丝网和外层塑料,并将钢丝网与外层塑料的端部对齐,内层塑料可自然突出于钢丝网端部以形成突出部。该突出部在形成过程中,未对内层塑料做任何处理,该突出部的厚度必然与内层塑料的厚度相同,相比于对比文件1,突出部的厚度增加,更有利于保证与封口的熔接强度、质量。
基于此,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对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增加了“所述突出部与所述内层塑料的厚度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台阶显然不能够具备该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可以使得本申请较之对比文件1产生更为有益的技术效果。
但试想,假如本申请在撰写过程中,没有在说明书中“顺带性”的描述该突出部的多种生产方法,即便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突出部与内层塑料厚度相同的技术特征,恐怕也会因为说明书中未公开相应生产方法而难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支持,最终就可能导致本申请不能获得授权。
综上可知,在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在对产品结构描述之后,最好再对该产品的生产方法进行描述,不同生产方法而产生的产品结构的细微差异或许正是本申请相比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许就可以使得本申请相比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乃至创造性,并最终使得本申请的方案获得授权,以为客户争取最大的利益。
以上仅是笔者在处理案件以及学习中的一些心得体会,认识有限,还请各位多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