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黄莺
公告送达是商标审查、审理实务中常见的一种送达方式。《商标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向当事人送达的文件,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但由于实务中的情形较为复杂,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当事人未看到公告,或者看到公告后并实际领取相关文件等多种情形,在相关具体情形下如何计算起诉期限,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通过一个具体的商标行政案件试对此作出初步分析[1]。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针对某商标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商评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后,向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和被申请人某自然人送达。但送达被申请人的被诉裁定于2014年5月21日被邮局退回,商评委于2014年7月20日对被诉裁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
被申请人2015年5月知晓被诉裁定,不服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案件。被申请人(原告)称,被告商评委程序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原告未收到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裁定无效;被诉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商评委答辩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书面诉讼意见,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故其在2015年5月知晓被诉裁定,并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告送达是指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时,行政主体可以用公告形式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公告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立法推定公告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一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不以受送达人没有看到公告而否定视为送达的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邮寄被诉裁定被邮局退回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诉裁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裁定自送达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原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先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办理立案登记并交纳诉讼费用,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超过二年的规定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且其亦未提供超过法定期限立案的正当理由,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上述《行政裁定书》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行政裁定书》现已生效。
二、裁判要旨
公告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立法推定公告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一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不以受送达人没有看到公告而否定视为送达的法律效力。
三、案件评析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针对同一个位阶的法律规范,法律适用的规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由全国人大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修改的《商标法》处于同一位阶。《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调整与商标有关的特殊社会关系。《商标法》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评委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决定,《商标法》规定了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对裁定、决定不服的救济手段和期限,相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救济手段和期限,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3年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商标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应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超过二年的规定,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根据,被法院驳回起诉。
(二)法律推定的强行性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商评委向原告邮寄被诉裁定被邮局退回后,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公告送达该裁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至2014年8月19日公告发布满30日,视为原告收到该裁定。按照《商标法》收到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9月18日起诉。但原告2015年7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又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合理理由,属于超期起诉。所以,法院审理后做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
(三)延伸思考
本案中,商评委2014年7月20日安排公告送达被诉裁定,至2014年8月19日视为送达,在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被送达的当事人应至迟在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实务中存在其他可能性,本文假设了几种可能性作了进一步延伸思考,以明确相关情形下具体起诉期限的计算。
情形1: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即公告送达日之起三十天内,如果当事人注意到送达公告,比如,在2014年8月1日联系商评委取得被诉裁定,那么实际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应以此计算起诉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在实际送达的日期(2014年8月1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视为送达日期(2014年8月19日)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裁判原则 “(运用证据)证明胜于推定”,应采纳实际取得被诉裁定的日期为送达时间并计算起诉期限,不再采用法律推定的送达时间计算起诉期限。
情形2: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即在法律规定的视为送达日期之后至起诉期限(不考虑中止情形)的期间,如果当事人注意到送达公告,比如,在2014年9月1日联系商评委取得被诉裁定,那么,根据法律推定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受送达时间仍为2014年8月19日,仍应在2014年9月18日期限前起诉,不能以实际取得被诉裁定的日期(2014年9月1日)加三十天计算起诉期限。
情形3:在2014年9月18日之后,即起诉期限之后(不考虑中止情形),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起诉的,商评委的裁定已生效。当事人即使注意到公告或知晓被诉裁定,到商评委领取被诉裁定,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起诉时已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正如本文提到的原告做法,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起诉。
目前商评委的做法是在当事人领取的裁定或决定上分别注明“此裁定/决定送达公告时间”和“取文时间”。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正确计算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以确保顺利进入后续救济程序。
注释:
[1] (2015)京知行初字第042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