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摘要
本文针对多执行主体方法专利,阐述了此种专利的撰写方式,以及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所在。针对此种专利的具体侵权判定,分析了美国Akamai案的审判过程,对该案审判过程所体现的审判思路进行了分析,进而得出Akamai案所分析的专利侵权判断为针对行为转移的变形的直接侵权的判断。结合Akamai案,阐述了部分业内人士结合该案对西电捷通案进行分析的观点。结合对西电捷通案的具体分析,分析了该案和Akamai案在侵权判定思路方面的不同之处,并得出该案中作为间接侵权前提的直接侵权,为一种主体扩张的变形的直接侵权这一结论。
关键词:多执行主体、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控制及指导、意思联络
引言
伴随着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专利侵权诉讼也随之增多,其中通信、软件等电学领域的专利诉讼尤其增长明显,且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区别于机械、化学领域专利,电学领域的专利多以方法为保护核心,而一般而言,一个方法通常涉及多个执行主体。本文,拟针对多执行主体的方法专利,结合美国Akamai案以及我国西电捷通案,就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断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多执行主体方法专利的概念
所谓多执行主体方法专利指的是在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存在多个由不同执行主体所执行的不同步骤。实际上,所谓的多执行主体方法专利所对应的是一种方法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在针对交互式的方法时,此种撰写方式并没有在方法执行主体上做特殊处理,而是仅依据该交互式方法的实际执行情况,采用多个执行主体执行不同步骤的撰写方式来体现该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此种撰写方式通常又被称为多侧写的撰写方式。
由于专利方法中限定了多个执行主体执行不同的步骤,而依据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只有侵权方执行了方法专利中的所有步骤才构成侵权,由此造成了对于此种多侧写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判定困难,这在美国及我国的专利侵权判定案件中都有所体现。
二、结合Akamai案的分析
(一)案情介绍
Akamai案涉及的即为多执行主体方法专利。针对Akamai案中的专利侵权问题,美国各法院前后历时八年进行了多次审判。该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了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判断问题。厘清美国法院对该案的审判过程,将对多执行主体方法专利侵权问题的分析,起到帮助、借鉴作用。
Akamai案涉及的专利为一种通过网络实现网络内容传送服务的方法,该方法能够快速基于用户的地理位置为用户提供相应的网页,从而为用户提供相应的网络服务。在该方法的实现过程中涉及两个执行主体,分别是网页提供者和网络内容传送者(对应Akamai)。为了实现发明目的,网页提供者必须先对网页执行一个标记(tagging)步骤来修改网页内容的网络地址,从而使得可以基于对网页的标记,识别出网页提供者希望网络内容传送者推送给消费者的内容,实现高效率的网络服务传送。[1]
被告Limelight公司同样是网络内容传送者,该公司并没有执行上述“标记”的步骤,而是由网页提供者自行完成,除此之外,被告Limelight公司执行了涉案专利方法中网络内容传送者所执行的所有步骤。2006年,就上述专利,原告Akamai公司在美国地区法院起诉被告Limielight公司,认为被告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及间接侵权。[2]
(二)案件审判过程
1、地区法院的侵权判定思路
地区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鉴于被告Limielight公司并未完整实施专利方法的各个步骤,并不满足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全要件规则(all-element rule)[3](该规则类似于我国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并未简单的依据常规的直接侵权判定方式进行侵权判定,而是依据美国在先判例中所体现的判决思路,考虑该案是否能适用于变形的直接侵权(亦有学者将此种侵权称为分离式侵权[4])。
(1)在先判例分析
地区法院所依据的在先判例中,考虑的是变形的直接侵权,在先判例中所体现的判定思路为:在侵权过程中,作为执行了专利方法部分步骤的被告,如果与执行该方法的其他执行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可以将其他执行主体的行为以归责的思路转移为被告执行,则可以依据该归责,视被告实施了方法专利的各个步骤,依据全要件规则进行专利侵权的判定。由于此种变形的直接侵权,所进行的“变形”是行为的转移,因此,或可称此种变形的直接侵权为行为转移的变形直接侵权。
对于行为转移的变形直接侵权,判定的重点在于执行主体间“关联”关系的判断。在先判例BMC案对上述“关联”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基础性的确定,该案确立了以“控制及指导标准”作为“关联”的判断标准,BMC案也由此成为行为转移的变形直接侵权的经典案例。该案所涉及的专利为一种支付方法,该方法的实施需要消费者、账单处理方以及金融机构配合完成。作为被告的Paymentech公司,实施了该方法中账单处理方所需执行的步骤。专利权方BMC公司为此发起专利侵权诉讼[5]。在该案的判决过程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何种情况下构成行为转移的变形直接侵权创立了一个特别的标准,即“控制及指导标准”[6]。该标准强调只有在被控侵权人身为侵权行为的主脑(mastermind),而且控制或指导其他人来完成这个侵权行为[7],方可将其他人的行为归责于被控侵权人,并进而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直接侵权。
后续在Muniauction案中,美国法院对于BMC案所确立的“关联”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澄清和发展[8]。该案中,法院认为“控制及指导”的先决程度必须符合“在传统侵权法上足以判定被告侵权者为另一方的行为负替代责任”的情况,这可以说是要求多个不同行为人之间应具备所谓的“代理(agency)”关系。[9]
(2)地区法院基于“关联”对Akamai案专利直接侵权的判断
回顾地区法院在CAFC审判之前所做的专利侵权判定可见,地区法院基于被告Limielight公司并未对专利方法中的其他执行方,即网页提供者进行“控制及指导”,确定被告与该方法的其他执行方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进而得出不能将整个专利方法的实施归责于被告[10]。在此基础上,地区法院认定即使是对于行为转移的变形直接侵权而言,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2、CAFC判决分析
CAFC对于该案共进行了两次判决,其中,合议庭对于专利直接侵权的判定和地区法院的结论一致,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引起关注的是CAFC全席审判所做出的改判。
该改判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中的引诱侵权。该判决回避了地区法院所讨论的直接侵权问题,而是针对本案中多方执行的侵权形态采用专利间接侵权的思路来加以解决。该判决没有否认间接侵权需要以直接侵权成立为前提,但对专利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强调专利间接侵权中的直接侵权并不要求必须由单一主体来加以实施[11]。该判决对于直接侵权问题的回避以及上述对专利间接侵权成立要件的创造性解读方式,是该判决日后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推翻的主要症结所在。
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分析
针对该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CAFC所做出的结论,将该案发回CAFC重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若专利方法的全部步骤无法归因于单一实体,则不成立直接侵权,无直接侵权则间接侵权不成立。最高法院建议CAFC适用专利直接侵权对该案进行考虑,而不是对间接侵权的成立要件加以修改。
从上述意见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认同CAFC对于直接侵权判定的回避态度,更不赞同CAFC判决中对于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的创造性解读。究其原因在于,CAFC的创造性的解读会导致某一执行方仅执行方法专利中的部分步骤的情况下,即使不具备和其他执行方的关联关系,亦可通过间接侵权的方式得出专利侵权成立的结论,显然,这是和专利侵权判定的全要件规则这一根本性原则相违背的。
4、对该案最终判决的分析
CAFC在该案发回重审后,重新做出了全席判决,判定被告构成专利直接侵权。相比于之前地区法院所得出的被告并不构成直接侵权的审判思路,该判决在进行变形的直接侵权的判定过程中,降低了有关侵权方对于方法其他执行方的“控制及指导”的标准要求,除了以代理或合同关系体现的“控制及指导”之外,新增了如下的归责标准:当被控侵权人决定了实施专利方法步骤时的具体动作或是该动作的利益获得者时,并且建立了实施动作的方式或时间点时,可以认定直接侵权。
将该标准与“控制及指导”标准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控制及指导”标准所指向的是行为人之间的控制及被控关系,尽管强调的是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最终体现是某一执行主体与方法执行之间是否存在责任承担的因果联系;新增的标准其实是对上述实质内容更为直白的体现,该新增标准不再关注不同执行主体间的关系,而是直接关注某一主体是否与方法如何执行之间存在“决定”关系,此种“决定”关系的存在导致该主体应为其所决定的内容,即专利方法负责,或者可以说,应当为依其所决定内容所带来的不当获益负责。
(三)结合该案审判过程的引申分析
整体来看,美国各法院针对该案的历次判决都关系到直接侵权问题,而由于该案的实际特点,常规的直接侵权判定无法适用该案,因此,要首先进行是否可以将其他行为归责于被告这一归责关系的判断,而后方能用常规的直接侵权判定中的全要件规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
在地区法院和CAFC判决中,所采用的归责思路不同。地区法院所采用的归责思路为通过判断不同行为执行者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归责关系是否成立,而CAFC所采用的归责思路则为分析行为执行者和方案间的关系来判断归责关系是否成立。二者殊途同归,都是一种对于被告是否应对整体方法负责的考虑,或者也可以说,是一种针对被告是否对于整体方法的实施,即专利侵权,存在故意的考虑。
但需要注意的是,整个审理过程中,尽管强调了直接侵权应以单一主体实施为要件,但并未限定不能以多个主体的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实施,来满足该单一主体实施的要件要求。事实上,如果多个主体相互之间具有针对侵权的意思联络,这些主体及其行为被视为一个整体在侵权判定中被加以考虑,这是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在该基本原理下,当多个主体之间具有针对侵权的意思联络时,在该侵权事件中,上述多个主体间通过意思联络构成一个侵权的整体主体,对于侵权行为的分析,以该整体主体的行为为对象加以分析,对于侵权责任的则由该整体主体整体承担。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另外一种直接侵权的变形,只不过该变形重在针对“单一主体”这一执行对象上的变形,将具有意思联络的多个主体所构成的整体主体同样视为单一主体,或者可以称为主体扩张的变形直接侵权。实际上,美国法院针对Akamai案的审理,仅涉及到如前文所述的行为转移的变形直接侵权,并未针对主体扩张的变形直接侵权加以分析。当然,事实上该案中,被告和方法其他执行主体之间并不存在针对侵权的意思联络,由此似乎也并没有讨论此种变形的直接侵权的必要。
但需要强调的是,美国法院对于主体扩张的变形直接侵权,并未将其排除在271条a款所规定的直接侵权之外。实际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判决意见中,仅仅是对CAFC基于执行主体实施部分步骤就可判定直接侵权成立并进而得出间接侵权成立这一结论的否定,即,是对于所谓“部分侵权”这一侵权判定方式的否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是否基于意思联络形成由多执行主体共同实施的直接侵权,以及进一步的基于该种直接侵权的存在是否能够判定间接侵权成立,并未加以阐述[12]。后续CAFC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基于被告与专利方法之间是否存在“决定”关系所做出的直接侵权的判断,仍然是针对动作转移的变形的直接侵权的判断,但这并不能说明专利直接侵权的变形判断仅此一种形式。事实上,基于谁损害谁赔偿这一侵权判定的基本原理,行为转移的变形的直接侵权以及主体扩张的变形的直接侵权均具有合理性,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共同侵权原理也对后者给出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撑。
本文后续所要分析的西电捷通案中,即可采用该主体扩张的变形的直接侵权,进行专利侵权的判断。
三、对比Akamai案,对西电捷通案的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5年7月,西安西电捷通公司起诉索尼公司侵犯了其“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的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要求索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1、专利方案介绍
涉案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原告西电捷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索尼公司侵犯了其权利要求1、2、5、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简化起见,本文仅介绍其中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
步骤二,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无线接入点AP证书发往认证服务器AS提出证书认证请求;
步骤三,认证服务器AS对无线接入点AP以及移动终端MT的证书进行认证;
步骤四,认证服务器AS将对无线接入点AP的认证结果以及将对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通过证书认证响应发给无线接入点AP,执行步骤五;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
步骤五,无线接入点AP将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以及移动终端MT证书认证结果通过接入认证响应返回给移动终端MT;
步骤六,移动终端MT对接收到的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进行判断;若无线接入点AP认证通过,执行步骤七;否则,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
步骤七,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接入认证过程完成,双方开始进行通信。
由上述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移动设备接入局域网时的安全认证方法,该专利方法涉及多个执行主体,分别是移动终端、无线接入点以及认证服务器,且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这三个执行主体分别执行相应的操作及交互,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属于多执行主体方法权利要求。
针对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原告西电捷通公司认为被告索尼公司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2、原被告观点及判决
对于直接侵权,原告西电捷通公司认为被告索尼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均需验证手机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基础结构(WAPI)功能是否正常,以便确认能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入网检测,故在此过程中,被告必然要单独实施涉案专利。对此,被告索尼公司更多的是基于权利用尽原则进行反驳,而针对方法中不同执行主体所执行的动作均指向由被告单独执行并未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西电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索尼公司构成直接侵权。
对于间接侵权,原告西电捷通公司还认为索尼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帮助侵权,即,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被告索尼公司生产的涉案手机为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提供了帮助。对此,被告索尼公司认为其向用户提供手机的行为并不构成提供帮助的共同侵权,具体理由为重点为直接侵权并不存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原告观点,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不难发现,针对间接侵权,被告的反驳重点也在于直接侵权不存在,其所依据的“间接侵权的成立应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既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也同美国Akamai案中所体现的思路一致。这也成为业内结合Akamai案对该案的热议焦点所在。
(二)业内结合Akamai案对该案的相关看法
结合Akamai案的判决结果,业内有观点认为:西电捷通案中,被告索尼公司并未针对直接侵权的成立条件——单独主体实施方法中的所有步骤进行反驳,相当于对其在测试过程中作为单一主体实施方法所有步骤予以了默认。而该默认导致了直接侵权的成立,进而导致帮助侵权的成立。由此,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默认是判定其侵权的胜负手所在,甚至有人认为,如果被告没有进行上述默认,进一步结合Akamai案的审判思路,该案的剧情将产生如下反转:
如果被告索尼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作为单一主体完整的在测试过程中实施该方法中不同执行主体,即MT、AP、AS三者所执行的动作,那么,常规意义上的单一主体实施的直接侵权便不能成立。而结合Akamai案的审判思路,作为和MT相关的被告索尼公司,显然没有对无线接入点AP以及认证服务器AS的执行存在“控制及指导”,无法将AP和AS的动作的执行归责于被告,因此,该案也并不会构成类似Akamai案中的变形的直接侵权。当常规的直接侵权以及类似Akamai案中变形的直接侵权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基于间接侵权的成立应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原告所诉间接侵权也应无法成立。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在西电捷通案中,被告对于其作为单独主体实施方法中的所有步骤的默认,并非是该案确定侵权成立的胜负手,即使被告对此不予默认甚至反驳,仍能基于直接侵权的另一种变形方式,判定变形的直接侵权成立,且进一步确定间接侵权成立。
1、有关该案直接侵权的分析
(1)Akamai案对西电捷通案中的直接侵权判定并无影响
本文认为,西电捷通案中,被告对于其是否作为单独实体实施专利方法所有步骤的默认与否,仅对于常规的直接侵权的判断具有决定意义;而对于变形的直接侵权的判断,尽管Akamai案中以上文所述的行为转移变形的思路进行了专利侵权的判定,且基于该思路难以在西电捷通案中判定类似的变形的直接侵权成立,但应该认识到的是,Akamai案中所确定的直接侵权的变形判断方式,并不是专利直接侵权变形的所有变形可能。实际上,对于西电捷通案而言,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规定,同样可以对专利直接侵权加以变形,并得出被告索尼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的结论。
《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侵权形态又被称为基于共同加害行为的侵权(本文后续简称为共同加害侵权)。从法理上讲,共同加害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的扩张,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将那些具有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的数个加害人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一种具体的侵权类型,专利侵权同样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加害侵权,将专利侵权中的单独侵权行为扩张为共同加害侵权行为,即前文所述的主体扩张的变形的直接侵权。
(2)西电捷通案中有关“意思联络”的分析
基于共同加害侵权的判断原理,此种主体扩张的变形的直接侵权的核心构成要件要求为:方法专利中不同步骤的执行者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如能确定该意思联络存在,且在满足共同加害侵权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则能将该多个执行者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而得出专利直接侵权成立的结论。而上述各个执行者构成共同加害人整体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对于每个执行者而言,则分别应承担连带责任。
常规意义上,“意思联络”常以多方共同商议的方式出现,而在专利侵权中,由于专利所具有的技术性特点,“意思联络”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具有其独特的技术属性。对于西电捷通案而言,首先应当关注的是该案所保护的方法具体为一技术标准中的内容。技术标准基于多方的协商而产生,且采用了该标准的各方都会依据该标准实施各自对应部分的方案。由此,对于标准实施的各方而言,其均基于共同的一个准则,即标准,实施其技术方案,从而以“标准”为纽带在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建立起相互关联。各个行为人基于对标准的共同认识、共同遵从、共同实施,形成了相互间的意思联络。西电捷通案中,被告索尼公司尽管没有实施专利方法中AP、AS所对应执行的步骤,仅实施了MT一侧所执行的动作,但由于不论是MT、AP还是AS,都是基于该方法所对应的标准分别实施各自步骤,因此,MT、AP、AS的三个执行者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这三者所构成的整体行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中,构成专利侵权。而作为共同加害行为中的一员,MT动作的执行者,即被告索尼公司,则应承担专利直接侵权的连带责任。
上述的直接侵权结论的得出,无需以被告承认其实施了专利方法的所有步骤为条件,且也无需依据Akamai案中所确定的“控制及指导”标准,而是一个基于共同加害侵权所得出的专利直接侵权判断。
2、有关该案间接侵权的分析
对于间接侵权,本文认为不论是基于我国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要求,亦或是按照Akamai案中所体现的审判思路,均应按照间接侵权的成立应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这一原则来进行判断。但落实到西电捷通案中,我们应当注意到侵权场景的区别。
所谓的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严格意义上来说应该是指只有间接侵权导致了对权利人权益的损害(即存在直接侵权),才能判定间接侵权成立。这种相互间的因果关系使得所谓的“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中的“直接侵权”,应该是和该间接侵权具有关联关系的直接侵权。反之,如果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相互独立,之间并没有关联关系,即使该直接侵权与所谓的间接侵权都为同一行为人所为,也不应将该直接侵权作为间接侵权存在的前提加以考虑。
西电捷通案中就涉及该问题。应该注意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支持的原告的直接侵权请求,所针对的是被告在进行手机测试场景下的侵权行为,而该案中的间接侵权,则是针对被告向用户提供手机并由用户实际使用手机实现WAPI功能这一手机使用场景而言的。由于这两个场景分属不同的“使用”阶段,二者完全没有关联,因此,手机使用场景下间接侵权成立与否,并不应以测试场景下直接侵权成立与否为条件加以判断。按此分析,被告索尼公司针对测试场景下其作为单独主体完整实施专利方法各个步骤的承认与否,并不会对间接侵权的成立与否造成影响。对于手机使用场景下的间接侵权判断,应该仍然以该场景为判断范畴,进行是否存在直接侵权的判断。
结合上文中有关西电捷通案直接侵权的分析,在手机使用场景下,MT执行者与AP、AS执行者以共同遵循且实施的“标准”为纽带,相互之间形成了意思联络,三者共同实施了专利所保护的方法,构成直接侵权。而对于共同加害的专利直接侵权中的一个执行者,用户又是基于被告索尼公司所提供的手机完成了方案的实施。在该用户作为共同加害侵权一员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对该用户提供帮助的被告,在其行为满足帮助侵权其他构成要件要求的前提下,应构成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
上述间接侵权的判断,是在用户使用手机这一场景下进行的,没有也不应以手机测试场景下是否存在直接侵权作为该间接侵权判断的前提依据,因此,被告索尼公司针对其在测试过程中作为单一主体实施专利方法所有步骤的默认与否,对于本案中手机使用场景下的专利间接侵权成立与否并无影响。
结语:
对于专利侵权的判断,应当依据《专利法》所确定的判断基准,即全面覆盖原则来进行,这是整个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不应动摇。但同时应该认识到的是,对于直接侵权的判定,可以以“控制及指导”所表明的“归责”思路,对专利直接侵权进行行为转移式的变形,将一些执行者所执行的专利方法中部分步骤转移成视为被告执行,进而进行被告是否构成专利直接侵权的判断。此种变形的专利直接侵权的判断,在国外案件中已有体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审慎的加以考虑。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专利法》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员,还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共同加害”的规定,对专利直接侵权中所规定的执行主体进行扩张,将相互间具有意思联络的专利方法的多个执行主体作为一个整体,以该整体作为专利直接侵权判断中的所谓“单一主体”完成对专利直接侵权的判断。
在专利间接侵权的判断中,应当依从“间接侵权的成立应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这一原则性要求,判断直接侵权是否存在。而在该判断直接侵权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所判断的“直接侵权”应当是与“间接侵权”具有关联关系的直接侵权。对于和间接侵权分属不同场景,并无关联关系的直接侵权,不应作为该间接侵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被加以考虑。同时,对于作为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的直接侵权的判断,同样不应拘泥于常规的直接侵权判断方式,对于直接侵权的相关变形,也应在侵权判断中被予以考虑。
注释:
[1] 唐艾斯:《美国方法专利的[分离式侵权]行为解读》,载《IPRdaily》2017年9月30日。
[2] Akamai Tech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 692 F.3d 1301,1313 1316-1317(Fed. Cir. Aug. 31, 2012)
[3] 根据全要件归责(all-element rule),单一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方法专利的所有步骤才构成直接侵权,唐艾斯:《美国方法专利的[分离式侵权]行为解读》,载《IPRdaily》2017年9月30日。
[4] 有观点认为,分离式侵权属于直接侵权分支的一种侵权责任类型,或者可以说是一种被控侵权的抗辩方式,主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实施专利方法的部分步骤,没有任何一个主体实施完整的专利方法,而是各主体实施的结果相加后落入争议专利的范围。唐艾斯:《美国方法专利的[分离式侵权]行为解读》,载《IPRdaily》2017年9月30日。
[5] BMC Resources, Inc. v Paymentech, L.P., 498 F.3d 1373-77(Fed. Cir. 2007)
[6] 在某个主体“控制及指导”了整个专利的实施,则会被视为实施了整个专利,构成实质性直接侵权。刘友华、徐敏:《美国专利方法拆分侵权认定的最新趋势》,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9期。
[7] 陈明涛:《云计算技术条件下专利侵权责任分析》,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8] 刘友华、徐敏:《美国专利方法拆分侵权认定的最新趋势》,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9期。
[9] Muniauction, Inc. v. Thomson Corp, 532 F3d 1318, 1130,1321-23(Fed. Cir. 2008)
[10] 陈明涛:《云计算技术条件下专利侵权责任分析》,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11] Akamai v. Limelight & McKesson v. Epic (Fed. Cir. 2012) (en banc).
[12] Limelight Networks, Inc. v. Akamai Techs, Inc, 134 S. Ct. 21119 (U.S.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