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所 邓象涛
一部优秀影视作品的放映,在全国范围内可迅速拥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影视作品名称便成为某些市场主体竞相抢注的对象。这些商标如投入使用,影视作品就无形中成为其品牌产品的代言,对影视作品所做的宣传投入就为其产品宣传做了免费的“嫁衣”,抢注商标便成功搭上了影视作品知名度的“顺风车”而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对影视作品名称的保护极为紧迫。然而,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是否应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保护一直存在争议。所幸的是“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的胜诉给出了影视作品名称权保护的方向,成功的撕下影视作品名称保护的“名牌”。
➤“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基本案情
第16040290号“奔跑吧兄弟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如图),由瑞安市科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7日初审公告,指定的商品是第18类“仿皮革,毛皮制覆盖物,背包,书包,钱包(钱夹),旅行包,行李箱,婴儿背袋,包,伞”。
而“奔跑吧兄弟”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于2014年7月引进、制作并以此命名的独创性电视节目名称,长期在浙江卫视滚动播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奔跑吧兄弟
(被异议商标) (知名影视作品名称)
2016年2月25日,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在先权益及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奔跑吧兄弟”如何通过在先权益保护路上的层层“关卡”
为了使“奔跑吧兄弟”作品名称获得充分保护,代理律师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角度充分论述。对此的论证从以下两步进行:
第一关,论证“知名影视节目名称”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常见在先权利有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2017年初最新修订后的《商标审理标准》对此由新增了“应予以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奔跑吧兄弟”为异议人在先引进、制作并具有独创性和极高商业价值的电视节目名称,异议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与韩国公司就“奔跑吧兄弟”节目的合作协议、节目各期介绍、节目收视率、产品代言等方面的证据。充分论证“奔跑吧兄弟”的社会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在综艺节目收视率排名中稳居靠前。“奔跑吧兄弟”节目名称应当获得保护,属于最新修订后《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的“在先权益”,应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
第二关,论证“知名影视节目名称”应该取得与在先权利著作权同等的保护力度
除著作权外,《商标法》对一般性的在先权益保护范围仅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鉴于此,本案难以实现保护目的。要获得充分保护,则必须论证该影视节目名称属于著作权范畴或有跨类保护的现实需求。代理律师分析:虽然《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并没有明确包括影视作品名称,但该条款是开放式规定,且《著作权法》规定要“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而影视作品的完整性不仅仅指的是作品的内容、创作思路等。客观上,影视作品名称就属于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即影视作品名称本身就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赋予其与著作权同等的保护力度,法理上也可行。
因此,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应予以支持。“奔跑吧兄弟”为独创性的电视节目名称,收视率排名稳居靠前,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也需要获得充分保护。
➤“奔跑吧兄弟”成功撕下保护影视作品名称权益的“名牌”
经过努力论证,商标局做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231号决定,认为:“奔跑吧兄弟”为影视节目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凝结着异议人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奔跑吧兄弟”与异议人该知名节目名称“奔跑吧兄弟”的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对被异议不予核准注册。至此,“奔跑吧兄弟”成功的撕下保护影视作品名称权益的“名牌”。
➤知名影视节目名称权益要等同于著作权的保护应考量的因素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将“知名影视节目名称”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益范畴,并获得与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同等保护力度,为在先权利的家庭成员再添一个“兄弟”。然而影视节目名称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内容特点不同,其作为在先权益的商标法保护应该有不同特点。结合本案,探究影视节目名称权益保护的要件:
(一)影视作品名称的独创性
影视作品名称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在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的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成,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有别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非抄袭、摹仿、篡改他人的作品。如“英雄”这样的影视名称源于固有词汇,就缺乏独创性,不能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保护。本案“奔跑吧兄弟”节目名称系对“奔跑吧”及“兄弟”创造性的结合,也系对“running man”(跑男)独创性的翻译,是独创性的节目名称,应当获得保护。
(二)商标与作品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影视作品名称的保护要求系争商标与作品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消费者混淆。可以参照企业字号权保护的相关标准。对文字的设计特点不做要求,如构成美术作品的则也可通过在先权利之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进行保护。
(三)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奔跑吧兄弟”就是这种情况。而没有知名度或知名度较弱的作品名称即便被他人作为商标投入使用,权利人也不会因此利益受损。因此,“有一定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才能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
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影视节目能够通过互联网、电视等多重方式快速传播给观众,且许多品牌往往通过这些知名节目进行宣传营销。如“安慕希”赞助“奔跑吧兄弟”、“韩束”赞助“非诚勿扰”等等。除了节目名称本身凝结着异议人劳动的结晶、体现着大量劳动和资本投入外,通过冠名等方式进一步赋予了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商业价值,体现着商品化权。倘若节目名称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影视节目的衍生品或存在特定关联,他人以此牟利,造成影视作品权利人权益受损,迫切需要进行规制。本案“奔跑吧兄弟”异议案是《商标法》修订之后商标局对影视作品名称权益给予保护的典型案例,展现了我国法律对人们智力成果保护的重视。希望以此为起点,让影视作品名称权益在《商标法》领域得到普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