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 VS 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康乐保.cn> 域名争议案件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田慧
要旨:
域名中包含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在判定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仅要考虑双方标志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混淆的可能性。仅仅注册域名,而不投入使用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此种情况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案情:
域名“康乐保.cn(中国)”原由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
2010年4月16日 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针对域名“康乐保.cn(中国)”(下称争议域名)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请求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
2011年7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第CND-2010000054号裁决书,认定:1. 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在中国对“Coloplast康乐保”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的“康乐保”标志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成为其商业标识;争议域名与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享有权益的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 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说明自己对争议域名所使用的的标志享有何种法律所肯定的权益,故认定其对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标志不享有解决办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3. “康乐保”为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商标标志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由于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的“康乐保”标志于争议域名注册日前在中国国内已投入使用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成为其商业标识,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域名,极可能会使相当数量的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是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开办的网站,或与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存在某种联系,足以导致混淆,这种混淆会使域名持有人无偿占有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为该标志所付出的投入,对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的利益造成损害。作为域名注册人,其在注册域名时,有义务遵循相关规定,避免与他人享有权益的标志造成混淆。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足以导致混淆的标志注册争议域名,且未提供合理解释,故其注册行为属于在域名使用领域混淆与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之间的区别的行为,具备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恶意。因此裁决:争议域名“康乐保.cn(中国)”转移给康乐保公司(COLOPLAST A/S)。
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名称为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辩:
原告辩称其注册争议域名及未来的用途具有合法性。原告受融资城网站的委托对未开可能使用到的中文域名进行保护性注册,以便为其会员用户提供互联网基础服务、互联网增值服务。此种服务模式已帮助数百家中小企业建立了网站,并将相应的中文域名交由相关企业使用,极大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有关本案争议商标,一旦有会员希望以“康乐保”作为拓展网络应用的域名,融资城便可以此域名为基础为用户提供网络营销策划等服务,以帮助企业会员财富增值最大化。而且原告是通过融资城的注册用户系统得知存在“康乐”和“保健”行业,因此才注册了争议域名。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前已为使用争议域名做好准备,不存在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不准备使用的情况。原告注册争议域名不致与被告在先商标权产生混淆。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由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即并未通过该域名进行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电子商务,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故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侵犯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康乐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康乐保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康乐保”为字号进行多年经营活动,并通过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大量报道,已使其企业名称中的“康乐保”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可以认定其字号“康乐保”在与医疗用品相关的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为了防止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误认,而本案中,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可能,故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康乐保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 域名注册这一市场竞争领域的一般竞争规则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由在先申请注册者享有相关域名的权益。但是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进行正当的市场竞争,而不应通过域名注册不正当地占有属于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削弱他人的竞争优势。本案中,由于被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均为“康乐保”,通过被告的使用,其企业字号及商标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不仅使被告因此得以在商业活动中得以与其他企业及其产品相区分,亦可以为被告带来特定的品牌消费群体,从而形成商业上的机会和竞争优势,此种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亦可能辐射至同样具有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域名领域。因此,被告通过对其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使用所产生的相关利益应该在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受到保护。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康乐保”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域名注册过程中进行应有的避让,注册后亦未通过该域名进行任何使用,不仅使域名指示来源的功能无法得以体现,而且不正当地阻止了被告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使被告的利益收到了实际损害。虽然原告主张依据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其注册域名系为其他中小企业预留域名或进行保护性注册,但其所签订的合同不能成为其注册大量类似域名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成为现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域名作为联系网络用户及网络信息,实现信息传递的专业符号,是一种网络地址,其在互联网行业的作用不言而喻。在传统商业领域,商标发挥着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在电子商业领域,域名则是商品/服务提供者的门牌号,用户可通过域名找到所需要的产品、服务及相关信息。
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企业通常倾向于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作为域名的显著部分加以注册。从这一点上来讲,企业希望网络用户通过域名来找到自己、以及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尽管目前对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尚未有定论,但鉴于其与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密切,笔者认为,它应当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域名可以说是企业商标、字号在互联网上的延伸。
有别于传统商标权的地域性、专属性,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唯一性、且不受商品/服务的限制。此外,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原则,即谁最先申请域名注册,谁就在全球范围内对该域名享有专有权。因此,近年来,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案例频频发生。而当一个企业发现他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时,又当如何寻求保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对于解释第(一)点,此为域名争议案件的首要前提;而第(三)点,在域名争议案件中,投诉人仅需简单举证,此条款更多可作为被投诉人抗辩的内容,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第(二)点,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域名争议案件中侵权认定更倾向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对消费者的影响或损害。综合分析,即无论是驰名商标或是普通注册商标,在判定域名是否侵权时,不仅要考虑域名与他人商标的近似性(即域名的内容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是对他人商标的模仿、翻译等)、他人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也要考虑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通常需结合在先商标、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加以判断)。从这一点来讲,笔者认为,其与商标确权案件的原则是相通的,只是域名争议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高于商标确权案件。与商标确权案件类似,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应为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等产生误认。
在现实中,存在许多“只注不用”的情况,本案情形也正是如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了由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只注不用”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故此种情况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四个条件应同时满足。然本案中,法院在认定争议域名并未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依旧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于其认定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在实际应用中,法院对于无正当理由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的认定,并不严格要求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在与他人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和注册争议域名的恶意两个要素上,可酌情予以考虑。这对进一步保护权利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遏制“只注不用”的域名抢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