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由集佳诉讼团队代理的“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荣登榜单。
这是自2009年最高院首次发布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以来,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第六次成功入选,它们分别是:代理“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入选2009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代理“拉菲”(LAFITE、)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和江淮汽车确认商标不侵权案件双双入选201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代理三一驰名商标案入选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入选201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代理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一案入选2014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此外,集佳代理亚什兰专利侵权与商业秘密案入选2013年最高院公布的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集佳代理的案件还多次被最高院评为年度50件典型案例。
“拉菲庄园”一案关涉到源自法国的高端奢侈品牌LAFITE在华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拉菲”这一中文标识与“LAFITE”这一注册商标究竟是否具有对应性,更涉及到中国境内广大消费者的切身权益保护等诸多疑难复杂问题,因此2016年1月7日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拉菲庄园再审案的消息一经公布,立即引发了社会各界热议。
2016年8月1日最高法院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公告,公布了2016年8月2日将对“拉菲庄园”案开庭与庭审直播的消息。8月2日当日,庭审通过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最高法院官方微博、最高法院官方微信、新浪法院频道进行了全程直播,庭审持续了5个多小时。
▲最高法院开庭与庭审直播公告
▲庭审现场
“拉菲庄园”案件经过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历时5年。其中评审程序、一审程序中,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提出的争议商标“拉菲庄园”应予撤销的诉求均得到支持,但在二审程序中,该诉求却被驳回,拉菲酒庄不服申请再审,上述诉求最终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
“拉菲庄园”案件涉及事实十分庞杂,涉及法律问题争议很大,双方为了支持各自诉求,均提交了大量证据。上述在案证据平地摞起高约1.7米。
▲在案证据
最高法院针对拉菲庄园再审案件作出的再审判决注定为“LAFITE”品牌在华知识产权保护奠定良好的基础。
以下附最高院公布的【案情摘要】和【典型意义】。
“拉菲”与“拉菲庄园”商标行政案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第4578349 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 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3]第55856 号《关于第4578349 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拉菲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再审判决对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认定、相关公众群体等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