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郑海洋
【摘要】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实质是授权后的实质审查或确权审查。随着专利评价报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仅仅作为不可诉的证据已经越来越不利于权利人合法维权,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行政资源。因此,笔者建议赋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行政决定的效力以明确宣告专利无效,从而便利当事人,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行政资源。
【关键词】专利权评价报告,行政决定,宣告专利无效,节约资源,救济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实质和积极作用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后作出的,用以说明目标专利是否有不可授权因素的评价报告。2021年,集佳已经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由来与特点、作用、请求方式和时间进行了初步的介绍【1】。
为了平衡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弥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只经过形式审查未经过实质审查就授权导致专利权可能并不满足授权条件的缺陷,立法者设计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考虑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的内容几乎涵盖了所有专利无效条款,其实质上就是一次授权后的实质审查或确权审查。通过该制度,立法者实现了授权前审查程序节约和维权前补充审查堵漏的平衡。从这个角度看,目前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有明显的积极作用。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用场景与蜕变
近年来,专利评价报告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六十六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2】。
在此基础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场合需要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五十条还规定了专利权人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5】。目前,在电商平台进行侵权投诉已经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重要常见手段,该方式具有省时省力、反应快、成本低等优点。现在国内主要电商平台,如京东、阿里巴巴、拼多多等,在投诉程序中基本都要求权利人提交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此外,在专利的交易、价值评估、许可、融资等商业活动中,往往也需要考虑专利权评价报告。
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已经在司法程序、行政程序以及非官方的投诉程序等权利行使过程中必不可少。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可能存在正面或负面(即至少部分权利要求存在不可授权的缺陷)两种情况。理论上,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仅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一定不能维权,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一定就能维权成功。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会使得涉案专利权当然无效,专利权人仍有权利启动维权程序。
但是,实践中,一旦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就会对维权产生各种各样的阻碍,法院或行政部门可能要求其撤回诉讼/投诉或直接判决权利人败诉【6】,而网络平台可能直接不受理相关维权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已经在实质上影响整个维权程序的走向,并实质性地影响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三、建议应当将专利权评价报告视为或修改为行政决定,并进而可以被救济
如上所述,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却不可以被救济。《专利审查指南》专设一章规定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并明确指出: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即,与专利无效程序不同,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仅作为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的证据,其并非直接影响专利的效力,因此也并不可救济(即便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价报告的结论不服,也只能请求复核一次,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上述论述,显然没有考虑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中止相关程序以外的其它影响。
事实上,在当前实践下,一旦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而专利权又自认为报告本身并不准确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就只能放弃简易的维权途径(如互联网平台投诉等),而选择以不稳定的权利基础发起侵权诉讼,然后被动等待被诉侵权方发动无效程序,进而陷入民事侵权诉讼和行政确权诉讼的二元机制的漫长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往往需要重新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分析和审查。这不仅对专利权人不公平,也会造成司法、行政资源浪费。
对此,笔者认为,鉴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相当于实质审查且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实践中已经具有实质影响专利权行使的客观效果,专利权评价报告就应当被视为行政决定,并进而可以被救济。
从法理上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具体行政行显然已经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始终是行政审判理论与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7】,受篇幅和国内司法实践的限制,这里笔者不想讨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或第十二条【8】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否能够适用到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可诉上。笔者的建议是,应当赋予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实质审查驳回决定和无效宣告决定相同的法律效力,将之认定为行政决定。
如此,在赋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行政决定的效力可以明确宣告专利无效后,可以直接排除大量稳定性低的专利,防止现行的专利权人拿着负面报告以“无效”专利维权,节省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而且,如果专利权人或报告申请人对报告的结论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可以减少一次被起诉/投诉方必然要发起的无效宣告程序,充分、及时、有效且节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通过具有决定效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后续的司法程序可以尽快针对专利权是否有效形成最终结论,可以消除了不确定性。即,要么专利被终局地无效,专利权人也无需再考虑权利的行使,公众也可以自由实施相关技术方案;要么专利被维持有效,专利权人更自由地、方便和全面地维护其合法权利,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行政程序、司法程序或平台投诉机制等方式积极维权。
注释
【1】解读“专利权评价报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杨东游,http://www.unitalen.com.cn/xhtml/report/17111844-1.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6】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7】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研究,冯建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2000年12期。
【8】《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