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所 薛明华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商号权是一种典型的在先权利。实践中,商号权也是抗辩商标权的一大法宝。商号作为企业发展的一面旗帜,是企业向外界传递价值观念、经营理念和企业形象最直接、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故企业出于品牌发展战略变化等原因进行更名很常见。而企业更名意味着对原有商号的放弃,原有商号积累起来的商誉可能会随着新商号的使用而减弱甚至消散。那么,企业更名后,原有商号是否就被遗弃而不再具有任何价值,还是可以延续在新的企业上,其是否还能作为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一、商号的概念以及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他人、彰显自己身份而设立的一种标志。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号使用权和商号专用权。我国目前对商号权的性质和地位尚未在立法中加以明确。一般认为,商号权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将商号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者注册,也无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第6项明确将“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世界各国的民商法均确认商号权的排他和专用效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
商号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事主体凭借长期的经营以及广告投入,使其产品质量好、服务优,备受顾客青睐,消费群体、交易和服务对象逐渐扩大,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加,最终使企业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形象和商业信誉,与其优质产品、上乘服务和良好信誉等价值因素紧密相关的商号的价值含量也在不断增强。因此,商号权实质上保护的是商事主体在经营中所形成的良好商誉,这种良好商誉使得商事主体与其他主体显著区分开来,为商号权人创造良好的经济利益。
二、商号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变更前的商号是否能获得在先权利保护
《商标审理标准》对侵犯商号权的适用要件做了明确规定:(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规定对损害商号权做了明确说明,只要满足这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然而,该规定并没有说明已经不再使用的商号是否适用。单从构成要件上看,企业虽然更名,但如果仍然满足这三个要件的,理论上变更前的商号仍应以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根据该意见,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进行判断的。如果某企业进行了字号变更,而他人在其变更企业字号之后申请注册了与其商号相同的商标,那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应是没有异议的。但实践中,企业虽然更名,但其变更前的字号作为在先权利受保护的案例是数见不鲜的。
理论上讲,《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当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此时该在先权利无法阻却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然而,若企业的在先商号经过其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经过特定时间、历史、文化、市场等方面的积淀,在取得了一定商誉后,使相关公众能够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对应关系时,即使因企业改制、名称变更等原因,导致该企业名称中起到显著识别部分的“商号”发生改变,但只要相关公众仍会将原在先商号与变更后的企业相对应,则变更后的企业仍能承袭原企业在先商号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成为在先商号权的权利主体。若变更后的企业由于自身原因已经放弃或怠于对在先商号进行使用或宣传,则在先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属于变更后企业的自行放弃,不得再行主张在先商号的相关权益。
三、企业更名而变更前的商号仍然受到商号权保护的案例
在“四砂SISH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0日,其前身是“第四砂轮厂”,1993年更名为“四砂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更名为“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共经历了三次更名。第4296727号“四砂SISH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1月21被商标局初审公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提出异议。该案经过了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鲁信创业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企业新产品获奖荣誉、相关报道,以及在二审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四砂”厂的建立经过及相关荣誉、产品销售发票,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鲁信创业公司原“四砂”商号经过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在砂轮磨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四砂泰益公司(即第4296727号“四砂SISHA”商标申请人)与鲁信创业公司共处同省,对鲁信创业公司原“四砂”商号应当知晓;鲁信创业公司的“四砂”商号所使用的砂轮磨具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四砂”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具有一定文化、产业、经济含义的企业商号,与鲁信创业公司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结合鲁信创业公司在2004年11月以来申请多件含有“四砂”标志的商标,与多件含有“四砂”商号企业具有关联关系,以及2013年在展会上仍以“原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可以证明鲁信创业公司存在继续使用“四砂”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而且该商誉亦能延续至鲁信创业公司。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鲁信创业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致使鲁信创业公司的权益受损,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通过该案件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鲁信创业公司承袭了原企业在先商号“四砂”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成为在先商号权的权利主体,给予商号权保护。
综上所述,企业更名,原有字号是否能获得在先权利保护不能一概而论,最根本的还是要看变更后的企业是否能承袭原企业商号所承载的商誉,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